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73號
TNDV,98,訴,97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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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乙○○
      戊○○
      丙○○
      丁○○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
交易字第40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字第15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柒點伍元,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陸點伍元,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貳點伍元,原告丁○○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貳點伍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戊○○丙○○丁○○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壹拾肆萬貳仟元、壹拾萬玖仟元、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7 日16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1433-J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附載訴外人許華容,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路與兵配廠停車場出入口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車前行,適有訴外人張政 夫騎乘車牌號碼TUD -923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兵配廠停



車場出入口處行駛,亦行經同一地點,被告因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業已 煞避不及,撞及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使訴外人張 政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等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8 月7 日1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 亡。本件原告乙○○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扶 養費之損害:原告乙○○為訴外人張政夫之父,訴外人張政 夫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因原告乙○○除訴外 人張政夫外,尚有2 名子女生存,訴外人張政夫自應負三分 之一之扶養義務;另臺灣地區95年度家庭最終支出每人平均 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97 元,經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扶養費之 損害68萬4,525 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乙○○為 訴外人張政夫之父,因訴外人張政夫驟逝,打擊甚大,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本件原告戊○○因被告前揭 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戊○○因訴 外人張政夫遭致上開車禍事故,為訴外人張政夫支出醫療費 用1,197 元;⑵殯葬費之損害:原告戊○○為訴外人張政夫 辦理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14萬2,509 元;⑶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原告戊○○為訴外人張政夫之子,與訴外人張政夫 父子親深,因訴外人張政夫遭此意外,以致子欲養而親不在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本件原告丙○○、丁 ○○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丙○○丁○○為訴外人張政夫之子女,與訴外人張 政夫父子親深,因訴外人張政夫遭此意外,以致子欲養而親 不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又原告業因本件 車禍事故,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 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 萬0,790 元,爰 依民法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前開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80 萬9,327 元,原告戊○○126 萬8,508 元, 原告丙○○112 萬4,802 元,原告丁○○112 萬4,802 元, 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訴外 人張政夫與有過失,應屬正確;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8 月7 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附 載訴外人許華容,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路與兵配廠停車場出入口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車前行,適有訴外人張政夫 騎乘車牌號碼TUD -923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兵配廠停車 場出入口處行駛,亦行經同一地點,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發現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業已煞 避不及,撞及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使訴外人張政 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等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8 月7 日1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
㈡原告戊○○因訴外人張政夫遭致上開車禍事故,為訴外人張 政夫支出醫療費用1,197 元。
㈢原告戊○○為訴外人張政夫辦理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14萬 2,509 元。
㈣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 易字第409 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且該犯行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與其另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 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9 月23 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7 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許華容,沿臺南市○○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兵配廠停車場出入口 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執意駕車前行,適有訴外人張政夫騎乘車牌號碼TUD - 923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兵配廠停車場出入口處行駛 ,亦行經同一地點,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致發現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業已煞避不及, 撞及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使訴外人張政夫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胸等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97年8 月7 日1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 本各1 份、現場照片影本12幀、訴外人張政夫駕駛之前揭 機車車損之照片11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13幀、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 案件)卷宗(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14頁、第15頁、第 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 頁至第40頁、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於該署97年度相字第1072 號相驗卷宗(下稱系爭相驗卷宗)足稽(參見系爭相驗卷 宗第79頁至第84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94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 ,致撞擊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上開機車,使訴外人張政夫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等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8 月7 日1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 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訴外人張政夫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 度交易字第409 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且該犯行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屬於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與其另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 年,嗣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亦認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政夫之死亡,應有過失,而同此 認定。
⒊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因過失致訴外人張政夫於死,乃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張政夫,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乙○○為訴外人張政夫之父,有 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57 號 卷宗第7 頁、第8 頁),訴外人張政夫對其應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原告戊○○因訴外人張政夫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戊○○丙○○、丁○ ○為訴外人張政夫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57 號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對於原告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損害,及原 告乙○○戊○○丙○○丁○○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參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原告乙○○係9 年 11月21日出生,現年89歲,名下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3 號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 堪認其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 乙○○現年89歲,依卷附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參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3 號卷宗第76頁)所示,可以推定 尚有6.22年可受扶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6.22年 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之子女,除訴外 人張政夫外,尚有訴外人張治雄張嬌娜生存,對其應 負扶養義務,訴外人張政夫自應與訴外人張治雄張嬌 娜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另原告乙○○雖主張依臺灣地區 95 年 度家庭最終支出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計算扶養 費,惟按,年度消費支出為各縣市政府依據各該縣市轄 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 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其主要目的 在於究明各項消費支出之數據及比例,俾為制定相關經 濟政策之參考,並非在於精算扶養費用之數額,且其支 出尚有菸草、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娛樂器材等非 必要費用之支出,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自有 未洽;而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其目的在於 人民申報所得稅時據以調整課稅所得額之機制,具有全 國之一致性,且既係就扶養親屬所應支出之金額為制定 ,與上開消費支出之金額相較,自應具有其客觀及合理 性。本院參酌原告乙○○之需要及訴外人張政夫之經濟 能力,認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98年度扶養年滿 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3,000 元計算,較為允當 ,原告乙○○前揭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自應 以98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3,000 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原告乙○○6.22



年損失之扶養費,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乙○○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準此,原告乙○ ○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22萬6,878 元【計算式: 123,000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 數)+123,000 0.22(6.0000 0000 -0.00000000 )÷3 (受扶養人數)=226,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 害,於22萬6,878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正當。
⑵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因訴外人張政夫遭遇上開車 禍事故,為訴外人張政夫支出醫療費用1,197 元,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 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57 號卷宗第 10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正;又 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所載之項目,經核應 屬必要,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上開醫療費 用,應屬正當。
⑶殯葬費: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戊○○主 張其因訴外人張政夫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4萬2,509 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金收據影本1 紙、 估價單影本2 紙、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影本5 紙、 婉昇企業社收據影本1 紙、入殮、做旬及出殯之報價單 影本、永紘禮儀社出具之收據各1 紙為證(參見本院97 年度交附字第157 號卷宗第11頁至第17頁、98年度訴字 第973 號卷宗第6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訴外人張政夫為31年12月31日出 生,死亡時為65歲,有訴外人張政夫之戶籍謄本1 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57 號卷宗第7 頁) ,斟酌本地之習俗、訴外人張政夫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認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14萬2,509 元, 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原告戊○ ○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前揭殯葬費,亦屬正當。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乙○○為訴外人張政夫之父 ,原告戊○○丙○○丁○○為訴外人張政夫之子女 ,已如前述,其等因至親即訴外人張政夫之死亡,精神 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乙○○為國民



小學畢業,原告戊○○丙○○為大學畢業,原告丁○ ○為專科學校畢業,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5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973 號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再原告乙○○於97年度 ,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戊○○於97年度所得 為三十餘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原告丙○○丁○○ 於97年度所得分別為六十餘萬元、二十餘萬元,名下均 無不動產;被告於9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課稅現值為 2 萬5,900 元之建物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3 號 卷宗第16頁至第46頁)。本院斟酌原告因至親死亡,精 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及原告乙○○於高齡之際,遭致此 一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戊○○丙○○丁○○非財產之損害各150 萬元,尚屬過高,分別應 予核減為12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 原告乙○○戊○○丙○○丁○○逾前揭部分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陳,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共計142 萬6,878 元 (計算式:226,878 +1,200,000 =1,426,878 ),原 告戊○○所受之損害共計114 萬3,706 元(計算式: 1,197 +142,509 +1,000,000 =1,143,706 ),原告 丙○○丁○○所受之損害,則均為100 萬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乃間接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雙向二車道,且其內側車 道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之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1 份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足稽(參見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第19頁),可見訴外人張政夫於前揭時日,乃騎 乘前揭機車於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行駛甚明。



又訴外人張政夫於上揭時日騎乘前揭機車,在設有禁行 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張政夫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死亡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 犯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 易字第644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訴外人張政夫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同此認定。
⑵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政夫於前揭時日業已轉彎,且 已過道路中心線,被告自應讓訴外人張政夫先行等語。 惟查,訴外人張政夫於前揭時日,騎乘前揭機車於設有 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已有 過失,有如前述,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直行車應讓 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讓訴外人張政夫先 行等語,自不足採。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雖均認訴外人張政夫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區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函文各1 份附於系 爭偵查案件卷宗、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9 號卷宗足稽 (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80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409 號卷宗第25頁),然觀之臺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內「路況」處,並未記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線等情,可見臺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並未審酌訴外 人張政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是臺南區鑑定委員 會所為之鑑定,尚有疏漏,不足採憑;另覆議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並未注意訴外人張政夫於上揭時地,由內側車 道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之 規定,亦有未洽,自不能以臺南區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 員會前開鑑定意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本院斟酌被告及訴外人張政夫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 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政夫則應負30% 之過 失比例,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乙○○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萬8,815 元(計算式: 1,426,878 70% =998,8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0,594 元



(計算式:1,143,706 70% =800,594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丙○○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則均為70萬元(1,000,000 70% =700,000 ) 。
⒊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 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 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又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 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之保險給付150 萬0,7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華山公司98年11月6 日華山南理字第98011 號函及該 函所附之車險承保系統─保單資料查詢、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3 號卷宗第 55頁至第5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乙○○為 訴外人張政夫之父,原告戊○○丙○○丁○○為訴外 人張政夫之子女,依上開規定,屬於同一順位之遺屬,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平均分配之,即各分得 37萬5,197.5 元(計算式:1,500,790 ÷4 =375,197.5 )。從而,經扣除原告乙○○戊○○丙○○丁○○ 分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原告乙○○、戊○ ○、丙○○丁○○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 別應為62萬3,617.5 元(計算式:998,815 -375,197.5 =766,304.5 )、42萬5396.5元(計算式:800,594 - 375,197.5 =425,396.5 )、32萬4,802.5 元(700,000 -375,197.5 =324,802.5 )及32萬4,802.5 元( 700,000 -375,197.5 =324,802.5 )。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62萬3,617.5 元、原告戊○○42萬5,396.5 元、原 告丙○○32萬4,802.5 元、原告丁○○32萬4,802.5 元,及 各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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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