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89號
TNDV,98,訴,789,2009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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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丙○○○
      丁○○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0
八九號、九十七年度交附字第一0一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Yana. Mikhailovski(下稱「米亞娜」,為烏克蘭籍)在臺南市與 被害人陳福生及原告丙○○○發生車禍,原告三人為陳福生 之繼承人,因而以米亞娜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侵權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四百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稽(附民卷,第1~2頁),嗣於98年10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 明追加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伍佰零玖萬零陸佰零 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貳佰柒拾壹萬捌 仟零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貳佰伍 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本院卷,第 105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D-6776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 段第2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向遇綠燈而直行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陳福生駕駛之車 牌號碼VFG-829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丙○○○)發生擦撞 ,陳福生與原告丙○○○因而人車倒地,致陳福生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右足跟撕裂傷6公分、左臀及左膝鈍挫傷等傷 害;原告丙○○○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2 公分)、臉、雙腿、左手、左耳、右腳鈍挫傷等傷害。嗣陳 福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 )急救後,仍因頭部撞挫傷並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 96年12月22日16時15分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07號起訴書 在案。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簡易 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被繼承人 陳福生死亡後,遺留繼承人計有配偶丙○○○,長女乙○○ 及長男丁○○等三人。
(二)本件原告丙○○○乙○○丁○○等三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有關原告丙○○○因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明細如下:
⑴車禍受傷醫療費用:31,960元。
⑵車禍受傷看護費用:30,000元。
⑶車禍受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630,000元。 ⑷因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 ⑸因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扶養費損害賠償:898,647元。 合計:5,090,607元。
2有關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 ⑴支出被繼承人陳福生醫療費用:3,039元。 ⑵支出被繼承人陳福生喪葬費及塔位費用:215,000元。 ⑶因被繼承人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952,50 0元。
⑷因看護母親丙○○○之看護費損害賠償:547,500元。合 計:2,718,039 元。
3有關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因 被繼承人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0 元。
4上開金額總計10,308,646元
(三)有關原告丙○○○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方面:原告丙○○○ 與被繼承人陳福生為配偶關係,因此原告丙○○○得依民



法第11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扶養 費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丙○○○於30年7月15日生,現 年68歲,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8年。又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臺南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180元,則原告丙○○○每年消 費支出為206,160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乙件可稽 。因此原告丙○○○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為898,647元【計算式:206,160元×13.000 0000(霍夫曼係數)÷3(扶養義務人有3人)= 898,647 元】。
(四)有關原告丙○○○因車禍受傷及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 神上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丙○○○與配偶陳福生結縭數十 餘年,夫妻感情甚篤,對於配偶一方驟然去世,精神上受 有重大傷害,因此分別請求因車禍受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1,630,000元及因配偶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 ,500,000元。
(五)有關原告乙○○因母親丙○○○車禍受重傷而長期臥病在 床療養傷勢,生活無法自理,平日需由原告乙○○全心照 顧看護,因此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丙○○○之看 護費損害賠償。原告乙○○看護母親丙○○○期間自97年 1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計一年之久,依一般民間看護 每日1,500元費用計算,則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金額 為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365日=547,500元】。(六)有關原告乙○○因被繼承人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方面,原告乙○○因父親陳福生車禍死亡及母親丙○ ○○車禍受重傷因素,因此需停止原在彩虹屋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職務工作,以便全力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且因此無 法照顧年幼的兒子,原告乙○○原工作月薪40,000元,因 辭去工作照顧母親而受有重大經濟損失,因此原告乙○○ 所受精神上損害甚巨,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95 2,500元。
(七)有關原告丁○○因被繼承人陳福生車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方面,原告丁○○原任職軍中,因父親陳福生死亡, 導致無法正常服職於軍中工作,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甚巨, 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伍佰零玖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貳佰柒拾壹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4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在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福生, 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21 5,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丙○○ ○請求扶養費用898,647元,且原告乙○○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其曾看護其母親即原告丙○○○,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乙○ ○請求看護費用54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145、147、148頁)(一)被告「米亞娜」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UD- 677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 段第2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向遇綠燈而直行 之際,適有訴外人陳福生駕駛車牌號碼VFG-829號輕型機 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丙○○○),沿臺南市○○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小東路,並由右向左斜穿橫越米亞娜 當時直行之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陳福生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右足跟撕裂傷6公分、左臀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 臉、雙腿、左手、左耳、右腳鈍挫傷等傷害。嗣陳福生經 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因頭部撞挫傷並 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96年12月22日16時15分不治 死亡。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07號、96年度相字第1600號卷宗核 閱無訛。
(二)原告丙○○○乙○○丁○○為陳福生之繼承人,有原 告被繼承人陳福生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背面)
(三)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過失責任誰屬,其鑑定意見為:
⒈死者陳福生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斜穿橫越車道未注 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米亞娜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4  日南鑑字第097590042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00號卷,第69、74頁)(四)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以98年5月27日97年度 交簡字第308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據 本院調取97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卷核閱無訛。(五)本件車禍事件,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1陳福生強制汽 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500,000元及2陳福生與原告丙○○ ○兩人醫療費用理賠金97,728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證 稱在卷。(本院卷,第42~43頁)
(六)陳福生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039元,另原告丙○○○醫療 費用支付共計36,380元(有成大醫院收據8紙及王恭亮診 所收據一紙可參,本院卷,第26~33頁)。(七)原告乙○○為陳福生支出喪葬費及塔位費用:215,000元 ,有收據二紙可證(本院卷,第20頁)。
(八)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有 訴外人胡台蘭開立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9頁)。(九)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於96年12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掛急診,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 撕裂傷2公分、臉、雙腿、左手、左耳、右腳鈍挫傷,並 留院觀察;另於同年月14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清楚 ,四肢動作正常,惟因有頭痛、頭暈及四肢外傷,故少有 下床活動,直至同年月23日出院。嗣後丙○○○於96年12 月27日因頭痛及右大腿疼痛回門診看診,惟之後即未再回 診。(此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9 頁)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在於:(本院卷 ,第148頁)
(一)原告丙○○○因其配偶陳福生本件車禍死亡,可否向被告 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丙○○○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 63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丙○○○乙○○丁○○主張因被繼承人陳福生車 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分別為2,500,000元、1,952,500 、2,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乙○○主張看護母親丙○○○之看護費損害賠償:54 7,5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一)原告丙○○○因其配偶陳福生本件車禍死亡,可否向被告 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一 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 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 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 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 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 例參照),亦同此見解。是以夫妻間之扶養,其受扶養權 利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丙○○○九十七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六筆,均為金融機 構之存款,給付總額為84,507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 ,財產總額為1,059,10 0元,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 丙○○○為具有當資力之人,依其資力狀況,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則原告丙○○○既非不能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接受被害人陳福生扶養 之必要。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配偶陳福生車 禍死亡之扶養費898, 647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二)原告丙○○○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 630,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雙腿、左手、左耳、右腳鈍 挫傷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丙○○○係30年7月15 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年66歲,學歷為國小肄業,為家庭 主婦;被告係68年8月17日生,當時年約28歲,目前無業 ,有年籍資料可稽,並據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乙○○及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146頁),原告丙○○○九十 七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六筆,均為金融機構之存款,給付 總額為84,507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 1,059,100元,已如上述,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丙○○○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 5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丙○○○乙○○丁○○主張因被繼承人陳福生車 禍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分別為2,500,000元、1,952,500 、2,500,00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乙○○有九十七年度名下有股利所得一筆、利息所 得二筆、租賃所得一筆、給付總額97,761元,並有房屋一 棟、土地二筆、田賦一筆、汽車一部、投資一筆,財產總 額為1,145,248元,另原告乙○○學歷為碩士、目前無業 ,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61~63頁)及據原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45頁);原告丁○○九十七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二 筆,給付總額為24,263元,並有土地一筆、田賦一筆,丁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軍職,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8~69頁)及據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丙○○○乙○○丁○○及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丙○○○老年喪偶、原告乙○ ○及丁○○遽然喪父,痛失至親,精神上之痛苦,莫可言 喻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丙○○ ○應以120萬元,原告乙○○丁○○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
(四)原告乙○○主張看護母親丙○○○之看護費損害賠償:54 7,5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 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 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台上第1771號判決參照)。 原告乙○○主張其自97年1月12日至98年1月12日看護原告 丙○○○,每日二十四小時,被告自應比照一般看護賠償 其看護費用547,500元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於96年12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急診,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頭 皮撕裂傷2公分、臉、雙腿、左手、左耳、右腳鈍挫傷, 並留院觀察;另於同年月14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清



楚,四肢動作正常,惟因有頭痛、頭暈及四肢外傷,故少 有下床活動,直至同年月23日出院。嗣後丙○○○於96年 12月27日因頭痛及右大腿疼痛回門診看診,惟之後即未再 回診,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可稽,則原告丙○○ ○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既意識清楚,四肢動作正常,其生 活自理,應無重大困難。若原告丙○○○果真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其已於96年12月12日至97年1月12日聘僱訴外人 胡台蘭看護,支付之看護費用三萬元,被告並對該筆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146頁)不爭執,以原告 丙○○○之傷勢,聘僱看護一個月應已足够。
原告丙○○○於96年12月27日最後一次回成大醫院門診後 ,即未再回診,且原告丙○○○本件車禍除至成大醫院及 王恭亮診所就醫外,並未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業據原告 兼訴訟代理人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頁)(關 於原告丙○○○王恭亮診所就醫之情況,將於以下2論 述)。可見其健康狀況已好轉,始能長達二個多月之時間 不再就醫,衡諸其情況,並無長期聘請看護之必要,實無 於97年1月13日至98年1月12日再由原告乙○○看護之理。 2再查,原告丙○○○固於97年3月10日至台南市王恭亮診 所就醫,上開王恭亮診所回函則以「(丙○○○)主訴因 車禍撞傷以致於背痛,未提及車禍明確日期,經檢查有腰 椎第五節骨折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但該問題 於93年12 月29日於本院初診時就有,為舊傷又加上新傷 ,故以背部挫傷為診斷,不穩定脊椎再次受傷較須小心。 上述病症會引發背痛及壓迫坐骨神經,故不宜劇烈運動、 跑跳、久站、彎腰、搬負重物,若是剛發生急性下背痛, 須坐輪椅及背架保護,但因時間久遠,不記得該病患有無 坐輪椅。」,有王恭亮診所函可稽(本院卷,第133頁) ,足見原告丙○○○固於97年3月10日至台南市王恭亮診 所就醫,惟其傷勢係93年12月29日就診時即已發生,並非 本件車禍引起,縱令本件車禍加重其病情,且「如果背痛 到從床上起身翻身、拿東西、進食、洗澡、上廁所都無法 完成,則須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但「病歷中未記載上述 情形,實際情況不記得了」,亦有上開王恭亮診所函可參 ,是以依王恭亮診所之病歷,並無原告丙○○○須看護照 顧日常生活之記載,從而,原告乙○○主張:其自97年1 月12日至98年1月12日看護原告丙○○○,被告應支付其 看護母親丙○○○之看護費損害賠償:547,500元一節,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1原告 丙○○○部分:⑴醫療費用31,960元、⑵看護費用30,000 元、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⑷ 因配偶陳福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共1,7 61,960元。2原告乙○○部分:⑴為被繼承人陳福生支出 醫療費用3,039元、⑵殯葬費215,000元、⑶因被繼承人陳 福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218,039元3 原告丁○○部分:因被繼承人陳福生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
七、(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 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丙○○○既係搭乘死者陳福 生車而利其達到目的並因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死者陳福生 確係原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丙○○○就其所受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之精神損害自應承受 死者陳福生之過失。再按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被害人 ,然其既係被害人之繼承人,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 被害人復與有過失,依衡平之原則,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是以原告丙○○○因配偶陳福生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乙○○丁○○就本件所受損害,雖非繼受於被害人陳福 生,然其既係陳福生之繼承人,因陳福生之死亡有所請求, 陳福生復與有過失,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生之過失,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
(二)1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 次因,惟被害人陳福生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斜穿橫 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則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可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2月14日南鑑字第097590042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本院衡諸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狀,認被告所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10分之2,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8, 是原告丙○○○因以被害人陳福生為使用人,原告乙○○丁○○之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原告係承繼被害人之權利 而來,其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繼,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10分之2。是以原告丙○○○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52,392元(計算式:1,761,960× 2/10=352,392)、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243,608元(計算式:1,218,039×2/10=243,608,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 (計算式:1,0 00,000×2/10=200,000)。 2次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   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   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  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 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持有加拿大駕照,有駕照影本可 參(相驗卷,第18頁),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持該有 效加拿大駕照駕車,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無照駕駛。原告 主張,被告未有考領我國駕照,為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 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500,000元、醫療費用97,728元,合計金額為1,597,728元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三人均為被害人陳福生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每人分配532,576元之保險給付(計算式:1,597,728 ÷3=532,576)。則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 52,392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3,608元、原 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扣除該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均已無餘額,原告三人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丙○○○伍佰零玖萬零陸佰零柒元、給付原告乙○○貳佰柒 拾壹萬捌仟零參拾玖元、給付原告丁○○貳佰伍拾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 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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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