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其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753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0,74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並無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7年3月10日11時45分許,於中華南路一段186巷交叉 口附近,因被告丁○○駕駛車號762-SF大貨車未依規定先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丁○○即逕自內側快車 道欲右轉上開186巷,而陳信帆(已另案與原告達成調解 )駕駛車號7982-QQ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必要 安全措施,遂擦撞後方同向機慢車道上原告甲○○所騎乘 車號NCZ-063機車,造成原告除所騎乘之機車損壞外,並 致原告甲○○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左手中指壓挫傷並遠端 粉碎性骨折和手指指甲及指端軟組織壞死指甲兩側旁手指 撕裂傷及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丁○○、陳信帆對於原告甲○○之上開車禍事故,具 有共同過失之不法行為,已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終結,依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因丁○○案發 時係受僱於被告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發公司) 執行其受僱職務,則僱用人高發公司應與其受僱人丁○○ 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乃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明文;又「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 同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乃民法第185條第l項、第188條第1項所明文。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丁○○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車禍事故,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內容 及數額臚列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起車禍造成左上臂撕裂傷、左手 中指壓挫傷並遠端粉碎性骨折和手指指甲及指端軟組織壞 死指甲兩側旁手指撕裂傷及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及治療、復健費用支出,台南市立 醫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加恩骨科診所、王克紹診 所、天心中醫診所、元生中醫診所、府城骨科、李外科診 所、健生堂整復中心等等醫院診所所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 、就診資料為憑。原告傷後治療迄起訴時,已支出醫藥費 、復健費17,403元,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至於 後續之治療及復健,費用仍持續產生。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864,000元。 原告係台南市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會員,以教授他人彈琴 為業,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因本車禍事故導致原告無 法彈琴執業授課,經原告盡力復健、就醫、食療物理治療 ,最樂觀估計,期待一年半之後,盼能回復勞動能力重新 就業,以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年半之工 作損失86 4,000元(計算式:48,000元×18個月=864,000
元)。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64,840元。 ①原告為使受傷骨頭及早康復,以投入就業市場及恢復 健康,服用骨頭修補營養品,花費90,000元。 ②原告因本車禍事故,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必須委請他人 協助清理居家生活環境、洗衣,總共額外支出64,400元 。
③就醫額外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10,440元。 ⑷物品毀損部份:4,5000元。
原告因本車禍事故總計支出機車修理費4,500元 ⑸慰撫金部分:300,000元。
⑴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左手 中指壓挫傷並遠端粉碎性骨折和手指指甲及指端軟組織 壞死指甲兩側旁手指撕裂傷及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係台南市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會員,以教授他人彈 琴為業,原告之手指猶如第二生命般的重要,除了是健 康的表徵外,更是原告生活仰賴之所依,且對於原告心 靈而言,手指受傷迄今無法康健彎曲,彷如宣告此生無 法再彈奏悠揚琴韻,造成莫大之無形壓力,原告必須花 費許多時間與心力積極復健治療,所受之有形、無形痛 苦,實難言盡。
⑵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原告終日悽惶不 安,憂慮生計陷入困頓,憂慮手指無法康復將造成再也 不能彈琴。僵硬而不再靈活的手指,猶如向原告宣布中 年失業且經年投注之彈琴事業嘎然劃下休止符,原告受 傷部位,對於原告之心靈影響、工作實質影響,絕非言 語所能形容。原告進行復健期間,勞碌奔波,心力焦慮 不安,並需承受莫大恐懼與身體痛苦,然被告等人於原 告受傷後,對原告治療期問之一切醫療費用及花費支出 、心靈感受,均置之不理,且態度冷漠惡劣,完全無視 原告已陷於困境,謹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743元及自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864,000元 、營養品90, 000元、請他人協助洗衣打掃64,400元之損 害,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亦過高。被告對 原告主張計程車費10,440元、機車修理費4,500元、醫藥
費17,403元則無爭執。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丁○○為被告高發公司之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被告丁○○於97年3月10日11時45分許,駕駛 車號762-SF號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汽車行經施工路段 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時,應讓右後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於行經該路段186巷之交岔路口前,自內 側快車道欲右轉上開186巷時,未依規定讓外側快車道 之車輛先行,適有訴外人陳信帆駕駛車號7982-QQ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外側快車道上,而訴外人陳信帆亦 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遇狀況向 右偏行閃避時,應注意右後來車動態及安全距離,而貿 然向右偏行,致後方同向機慢車道上由原告甲○○所騎 乘之車號NC Z-063號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陳 信帆所駕駛之車號7982- QQ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及右後 車身處發生擦撞,造成原告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並受有左上臂撕裂傷2公分、左手中指壓 挫傷併遠端粉碎性骨折和手指指甲及指端軟組織壞死指 甲兩側旁手指撕裂傷各2分公及1公分擦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 字第24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認定被告丁○○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信帆駕駛小貨車 ,閃避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原告 甲○○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7年11月27日南鑑字第0975903421號函所附臺 南區970851案鑑定意見書)
⑶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定被告丁○○駕駛自大貨車,行經施工路段 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時未注意讓右 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信帆駕駛自小貨 車,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遇狀況向右
偏行閃避時,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及安全距離,為肇事 次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月9日覆議字第0986200394號函) ⑷原告甲○○為50年4 月18日出生,約在73年台南家專進 修部綜合家政科畢業,目前擔任安親、家教班音樂老師 。
⑸被告丁○○為56年5 月19日出生,丁○○為國中畢業, 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
⑹訴外人陳信帆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與本件原告在本院達 成調解(案號:98 年度南簡調第392號),訴外人陳信 帆願給付本件原告230,000元。
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計程車費10,440元、機車修理 費4,500元、醫藥費17,403元,被告均無爭執。(二)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及金額(共計1,350,743元),是否有理由: ⑴工作損失864,000元(每月48,000元,共18個月之工作 損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4,400元【包括①營養品90,000元 、②請人協助清理洗衣64,400元,以上2項共計1544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高發公司之貨運司機,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762- SF號大貨車,本應汽車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 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時,應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行經該路 段186巷之交岔路口前,自內側快車道欲右轉上開186巷時 ,未依規定讓外側快車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訴外人陳信帆 駕駛車號7982-QQ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外側快車道上 ,而訴外人陳信帆亦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 岔路口,遇狀況向右偏行閃避時,應注意右後來車動態及 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偏行,致後方同向機慢車道上由原 告甲○○所騎乘之車號NC Z-063號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而 與訴外人陳信帆所駕駛之車號7982- QQ號自用小貨車右後 輪及右後車身處發生擦撞,造成原告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上臂撕裂傷2公分、左手中指壓挫傷併遠端粉碎性 骨折和手指指甲及指端軟組織壞死指甲兩側旁手指撕裂傷
各2分公及1公分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 字第243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 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 卷宗可憑,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丁○○肇事與原告之受傷 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丁○○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堪採信。又被告丁○○為被告高發公司之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高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17,403元: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403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4,5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4,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64,840元(包括①計程車費10, 440元、②營養品90,000元、③請人協助清理洗衣64, 400元):
①計程車費10,440元: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計程車費10,440元,業據其提 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②營養品90,000元: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增 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營養品費用90,000元云云,雖據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營 養品費用並非必要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影本,其中1張「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用章」欄為空 白,另2張則蓋有緹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又購買品名則多為「智喜康保健食品」、「膠原蛋 白」,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該營養品90,000元之支出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③請人協助清理洗衣64,000元: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事 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請人協助清理洗衣 64,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有該項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⑷工作損失864,000元: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音樂教學工作者 ,原有工作收入為每月48,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1年半無法工作,以每月48,000元計算,共損失18個 月之工作收入864,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主張其每月有48,000元之工作收入,雖據其提出每週 學生上課表為證,惟查該上課表雖有記載學生每天上課 之時間,惟尚無法看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 同時教授如上課表所示之學生,是依該上課表尚難據以 認定原告每月有48,000元之收入;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 原告96年度、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依原告96 年度、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執之所得資料,亦無原告 上開所稱每月有48,000元之收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8年9月10 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 0980044865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另向台南市私立小牛 頓托兒所附設課後託育中心函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於該中心之工作及收入情形,據該中心函覆略 稱:原告薪資計算給付情形為:①打擊樂是以鐘點費用 支付,每小時1, 200元。每月四堂課,共計4,800元; ②口琴以鐘點費用支付,每小時1,200元。每月四堂課 ,共計4,800元;③直笛以鐘點費用支付,每小時1,200 元。每月四堂課,共計4,800元;④小提琴以鐘點費用 支付,每小時1,200 元。每月四堂課,共計4,800元。 上開每月鐘點費用是以現金支付,惟並無所得稅扣繳資 料等語,此有台南市私立小牛頓托兒所附設課後託育中 心98年10月1日函在卷可稽,則依該函所示,原告於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之收入情形每月應為19,200元(計算
式:1,200×4×4=19,200),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所受 工作損失之基準。又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必須休養1年半 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函查原告原係從事音樂 教學工作,教授課程包括鋼琴、口琴、打擊樂、陶笛等 ,依其受傷之病況及復原情形,需多久時間可以回復其 原來之工作,據該醫院函覆略稱原告約需一個月時間方 可恢復其原來工作等語,此有該院98年9月15日南市醫 字第0980000718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自應以1個月為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上述系爭傷害,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失19,200 元(19,200×1=19,2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 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50年4月18日出生,約在73年台南家 專進修部綜合家政科畢業,目前擔任音樂老師,被告丁 ○○為56年5月19 日出生,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96年間 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計9筆共113,450 元,有投資4筆計266,090元;被告丁○○96年度有薪資 所得537,314元,名下有日產汽車1輛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合計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251,543元【計算方式:17,40 3 元(醫療費用)+ 4,500元(機車修理費)+ 10,440 元(計程車費)+ 19,200元(工作損失)+ 200,000元 (精神慰撫金)=251,543元】。
(三)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之金額為251,543
元,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丁○○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右 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信帆駕駛小 貨車,閃避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被告丁○○、訴外人陳信帆之過失 情形,應由被告丁○○負擔60%之過失責任,由訴外人陳 信帆負擔40%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雖已與訴外人陳信帆 達成調解,惟原告並未免除本件被告之債務,則依上開法 文之規範意旨及參酌訴外人陳信帆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無代 被告丁○○清償其應分擔部分之意,應認原告就被告丁○ ○應分擔之部分,仍得向本件被告請求。準此,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之金額為251,543元,被告丁○○ 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其應分擔之賠償之金額應為150 ,926元(計算式251,543×60%=150,925.8,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0,92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 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 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 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8月1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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