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乙○○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寄押中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95年7月25日,原告因承攬台南市○○區○○段571至577地 號5筆土地,面積共計50.154.43平方公尺,施作整地工程, 因涉嫌盜採砂石,經警查獲後移送法辦(本案已於98年3月 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判決無 罪確定)。
㈡96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被告甲○○夥同李全欽、黃國峰、 宋桂蘭等人至原告住處(台南市○○區○○街2段263巷31號 ),以原告在鹽田段571地號盜採砂石,以致其友人(林美 芳、蔡清男夫婦)所養殖之魚蝦大量死亡,並以原告家人( 即子女)之安全暨要告發原告有流氓行為等為要脅(即以其 背後有台南市警三分局警察為靠山),原告如不拿錢出來, 將要使原告遭受檢肅流氓條例之檢肅,屆時第三分局會將原 告提報為流氓,而被告甲○○等人則會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告 有流氓行為,原告迫於其威脅,恐其加害子女安全暨構陷原 告有流氓行為,遂交付即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20,000 元,暨開立147,000元本票乙張、20,000元本票9張交付予被 告。
㈢96年2月13日晚,被告甲○○等再次於原告住處索取款項致 發生打鬥、互控(被告甲○○控告原告強盜傷害;原告控告 甲○○等傷害毀損),以致原告前所開立交付甲○○等之本 票並未兌現(未兌現者即147,000元本票乙張、20,000元本 票9張,共計180,000元)。
㈣原告共計交付甲○○等220,000元,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1條返還標的物暨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本票部份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辦理;原告現因案於臺灣臺 東東成技訓所執行中,請求鈞院准予裁判費由原告保管金內 扣除支付。
㈤原告因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原告所開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20
萬元、147,000元本票乙張,面額20,000元本票10張計200,0 00元,合計547,000元;除金錢借貸契約書20萬元暨2萬元本 票乙張(合計22萬元),已由原告以現金贖回外,餘147,00 0元本票乙張暨2萬元本票9張(合計32萬7仟元本票仍由被告 收執中);原告於98年5月4日鈞院調解時,被告雖不否認有 收受22萬元乙事,然辯稱上述款項鈞係原告所欠其之債務, 惟未說明是何欠款或提出證明單據,請命提出債務證明(原 告如何積欠其54萬7仟元?)、釋明被告如何取得54萬7仟元 之借據、本票?
㈥被告前曾投資原告海釣場(即97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之海釣 場)並出資20萬元,後因故退出,原告以名下所有之三菱 2000CC自小客車抵付20萬元(於96年2月10日簽立汽車讓渡 書)退還其出資,原告曾與被告有數次買賣(廢營建材料) ,故持有原告收付款之單據,唯恐被告以上述單據偽稱係原 告欠其款項之證明,請求於被告舉證時,鈞院能比對原本以 免遭被告以拼接影印方式矇騙。
㈦96年2月10日,被告夥同李全欽、黃國峰、宋桂蘭叫原告開 立前述本票、借據、讓渡書時,除了汽車讓渡書抵付20萬元 係償還被告退股海釣場之20萬元以外,另外20萬元給林美芳 、20萬元給張順德,被告和李全欽、黃國峰因為作兄弟的走 路工,各拿5萬元,惟因被告叫原告去美帥化妝品工廠替被 告估價而扣除工錢3,000元,故為14萬7仟元,請被告釋明54 萬7仟元是什麼錢?債權證明為何?被告與李全欽、黃國峰 、宋桂蘭以何方法取得?另於系爭案件調解庭中,被告承認 有收到22萬元,係什麼錢?汽車讓渡書抵付20萬元加上22萬 元共計42萬元,係什麼錢?汽車讓渡書和汽車於96年2月10 日都交給被告了,被告已拿回投資海釣場的20萬元,96年2 月13日,被告和李全欽、黃國峰、宋桂蘭又到原告住處之目 的為何?
㈧98年7月21日鈞院開庭審理時,被告略稱:「拿到新台幣2萬 元,還有一部汽車抵償20萬元。2萬元的本票9張在我這裡, 但是147,000元的本票我應該已經還給原告。那些本票都是 工程款。」等語;惟查:
⑴被告稱原告前揭所開具之本票均為工程款項,此部分原告否 認。因原告交付上開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開立。 ⑵另被告稱原告曾以一部汽車抵償2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原告 並不否認,惟與本件無關;因原、被告曾合夥經營魚塭,被 告曾出資20萬元,後被告退出合夥,原告遂以自小客車乙部 抵付被告之出資20萬元。
⑶有關面額147,000元之本票部分,該本票均在被告處,並未
返還予原告。
⑷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 一請求。如侵權行為部分不成立,就主張不當得利,因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工程。
⑸聲請調查證據:
①請求傳訊證人丙○○(住:台南市○○區○○街一段61巷 58弄8號):
待證事項:
96年2月10日晚,被告攜帶刀械至原告租屋處,並以欲將原 告提報流氓及子女安全等要脅原告,令原告交付現金20萬元 、2萬元本票10張及147,000元本票1張;上開現金20萬元, 係證人丙○○向親友所借並交付予被告,另被告脅迫原告之 情形,證人亦知之甚詳,請惠予傳訊。
②請傳訊證人丁○○(住:台南市安平區○○○街551號9樓 之12,現於台南監獄執行):
待證事項:
證人丁○○原為被告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對於被告攜帶刀械 至原告租屋處恐嚇要脅原告等情,均曾親眼目睹,請惠予傳 訊,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
㈨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面額壹拾肆萬柒仟元之本票乙紙,及 面額均為貳萬元之本票九紙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沒有拿到現金,但是原告有拿到貳萬元,還有一部汽車 抵償貳拾萬元,貳萬元的本票九張在被告這裡,但是壹拾肆 萬柒仟元的本票被告應該己經還給原告了,因為很久已經不 記得了。那些本票都是工程款,因為原告污掉,所以要吐出 來;在民國九十六年的時候,兩造經過彙算後,由原告開本 票給被告。後來兩造在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有到臺南市安 南區調解委員會去調解,當時調解的內容就是原告用汽車抵 償貳拾萬元,還給被告貳萬元的現金。當時彙算原告簽發本 票的時候,原告女友及其女友的父母,被告這邊是有被告太 太、被告的員工李全欽在場,另訴外人王國豐好像在場。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壹拾肆萬柒仟元之本票,於九十六年三 月一日調解時,兩造就已同意那張本票無效,所以被告應該 已經還給原告了。原告確有開立借貸契約書貳拾萬元給被告 ,但是在九十六年二月彙算時,及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調解時
有一起彙整。原告曾經告被告毀損及殺人罪,而被起訴誣告 罪並遭判決。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曾開立借貸契約書貳拾萬元給被告,且原告以一部汽車 給付被告並抵償20萬元。
㈡原告有簽發本票給被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額14萬7仟元本票係原告於96年2月10 日簽發。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即原告有無積欠被告貳拾貳萬元之債務?原告有無交付前 開金額予被告?原告請求之利息計算及利息起算日是否於法 有據?)
㈡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即原告並無積欠被 告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面額壹拾肆萬柒仟 元之本票乙紙,及面額均為貳萬元之本票九紙返還原告,是 否於法有據。
㈢被告是否確已將該面額14萬7仟元本票返還予原告?五、茲就上列爭點及本院應審酌之事項,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原告就其主張知事實固指陳甚詳,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 ;「認識,有看到。那天晚上七點多時,李全欽打電話給我 說被告被押在他們那邊,叫我去處理帳務。我有過去城西街 二段乙○○租的地方,我到的時候,原告被押在客廳。那時 並沒有看到他們有帶武器,原告、甲○○坐在椅子上,一個 人站著,二個人站在門口。後來我開車給他,乙○○ 回家後有跟我說刀子已經收起來了。我一台車給他們抵二十 萬元的債務,又開十張本票給他們,隔天又拿二十萬元給乙 ○○去處理。當時甲○○的太太有說『乾脆不要還好了,將 他的手腳剁一剁好了』」云云,雖與原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所述大略相符。
㈡上開事實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丙○○與原告係實質翁婿關 係,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及被告持刀脅迫情事,僅稱被 告係「以原告家人之安全暨要告發被告有流氓行為等要脅」 (見起訴狀),嗣於審理中對法官詢問;有何證據證明被脅 迫?則答以;我的證據就是我沒有欠被告錢,卻有簽發那些
本票給被告。亦未曾提及被告結夥恐嚇脅迫,迄經法扶會指 派律師代理後驟然舉證丙○○及鄭永川為證,謂渠二人曾目 睹被告持刀脅迫情事。證人丙○○證言已如上述(可採與否 ,於下論述),證人鄭永川到庭到庭證述;沒有看到。原告 對此並無爭執。
㈢兩造於96.3.1曾在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經原告聲請調解 ,調解內容係就原告與被告間安平港糾紛達成147000元和解 ,此係於96.2.10之後,苟如原告主張,則其又如何於事後 聲請調解且承認該項147000債務存在,足見原告主張不足為 採(見調解筆錄影本)。
㈣兩造雖就各自主張及陳述各陳己見,且均未能提出有力證據 、證物以供審酌及證明,惟依常理,苟真受強暴脅迫簽立債 權憑證等,依常情報警處理乃屬正辦,原告非但未報警,尚 且聲請調解並承認債務,,顯與常情有違此其一。又起訴之 初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持刀脅迫,卻於事後聲請證人丙○○到 庭證述有持刀脅迫,惟證述情節稍有齟齬,參諸原告因本件 債務糾葛涉及誣告,業經本院97年訴字第1525號刑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減為一年十一月,有該判決附卷足憑( 上訴中)。該判決記載犯罪事實;「乙○○因與甲○○共同 經營釣蝦場,致有債務糾紛,經甲○○催討後,乙○○雖於 民國96年2月10日簽發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10張及以其所有之 ZI -5119號自用小客車讓渡給甲○○抵償(償還期為1年, 故本票及讓渡書之日期均記載為97年2月13日)。惟乙○○心 有未甘,於96年2月13日下午藉故以電話邀約甲○○前往臺 南市○○區○○街2段263巷31號商談小客車讓渡事宜,甲○ ○信以為真,於當日下午6、7時許偕同李全欽及配偶宋桂蘭 前往該處,詎甲○○等人進入屋內後,乙○○即夥同在場之 6 、7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乙○○持梅花扳手,其他人則分持椅子、保溫瓶、酒 瓶、梅花扳手或徒手共同毆打甲○○及李全欽二人,造成甲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雙上臂、左臉挫傷、第四 、五腰椎骨折之傷害,李全欽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血腫及 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之後,乙○○及在場 之人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可為兇 器之梅花扳手作為脅迫工具,要求甲○○、李全欽及宋桂蘭 將身上財物交出,否則不得離開現場,致使甲○○、李全欽 及宋桂蘭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別將身上之現金4百元( 甲○○)、7百元(李全欽)及2千元(宋桂蘭)交予乙○○得手 。乙○○隨後又拿出備妥之西瓜刀3支,讓甲○○及李全欽 各握其中1支刀柄,並強灌甲○○、李全欽烈酒,及自行破
壞屋內傢具設備,以製造甲○○及李全欽酒後鬧事之假象, 並以電話報警。之後,乙○○另將甲○○帶至屋外簽發本票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陸續離開,李全欽見狀 趁機撥打電話予黃國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當場查扣梅花扳手2支及西瓜刀3支(含西瓜刀封套3個) ,並將乙○○等人帶回警方調查。詎乙○○意圖使甲○○、 李全欽、宋桂蘭、黃國峰(下稱甲○○等四人)受刑事處分 ,明知黃國峰未在現場,甲○○等3人亦未於前述時、地, 持西瓜刀破壞門窗及傷害乙○○,竟於96年2月14日在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對甲○○等4人提出傷害及 毀損罪之告訴。
(甲○○、李全欽及宋桂蘭當日亦對乙○○提出傷害及妨害 自由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3823號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980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8年8月,案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 上訴,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年4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3號案件偵查中,再承上開誣告之犯意 ,復對甲○○等4人提出毀損及殺人罪之告訴。」原告涉及 強盜情節業具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足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惟參諸前述事實之認定,顯見證人 丙○○證言不實(此部分涉有偽證之嫌,移請檢方偵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所謂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原告所 開立面額壹拾肆萬柒仟元之本票乙紙,及面額均為貳萬元之 本票九紙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