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臺南縣新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告 揚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與被告訂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事務。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有關本工作之法令意見諮詢,亦在委任之範圍。 惟有關都市計畫之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屬於台南縣政府之權責 ,並非原告之權責,然被告並未適時提供適當之法令意見, 建議原告終止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執行,以免支付不應支付 之費用而造成損害,被告履約能力顯有不足,致經台南縣政 府要求停止執行,原告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1,995,878 元費用與被告,被告顯違背報告義務且有過失,依民法第54 0條、第54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訴訟上之和解並無既判力 ,是調解成立即便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調解亦無既判 力,因此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當無既判力可言,原 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有既 判力,惟被告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標的為請求給付服 務費用,與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有 不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況查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成立書記載「僅供本次調解成立使用 ,不為日後若有訴訟之主張」,益證該調解並無既判力,原 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謂其僅負責履行系爭專案管理及監造勞務契約之各階段 之諮詢事宜,並無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亦無提供本工作法令 意見諮詢之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㈡及㈡⒋⑶⑷之 約定,兩造約定之委任內容,自係包含有關本工作之法令意 見諮詢。又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之規定,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應包含注意本工作相關法令之問題,且應負責隨
時向原告報告,以使原告採取必要之指示,惟被告竟違反上 開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為辦理「變更新 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協助台南縣政府辦理 區段徵收開發,因而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於被告,因此 被告自應就區段徵收所涉及之法令意見隨時向原告報告,惟 被告竟疏於注意有關都市計畫之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屬於台 南縣政府之權責,並非原告之權責,未適時提供適當之法令 意見,建議原告終止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執行,致原告支付 不應支付費用而造成損害,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㈣、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就辦理本業務負有解釋義務 。所謂解釋義務,係指提供原告之未請求,但係具有重大決 定性情況之資訊。本件之解釋義務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對 於辦理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能在合乎法令之下 運作,因而被告就區段徵收業務所涉及之法令負有解釋義務 ,因此有關區段徵收之法律意見提供,係屬於契約之範圍, 被告謂不負區段徵收之法律意見提供義務,尚有未合。㈤、台南縣政府擬委託民間機構擬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及辦 理區段徵收業務,爰就民間參與方式及區段徵收後土地處理 方式等事宜,報請行政院核准,經行政院以92年8月25日院 臺內字第0920043268號函同意照內政部研商結論辦理,嗣經 台南縣政府以93年4月8日府地開字第0930057484號函復內政 部,因此本案之業務即屬都市區徵收所涉相關法令 之處理,被告應有對原告提供相關法律意見之義務。㈥、原告於招標公告徵求「新市都市區徵收」之「專 案管理及監督」工作之廠商,即製給投標廠商「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勞務採購案甄 選須知」,依其第肆點第一項㈡之規定,顯見被告參與本工 作應具備都市計畫之專業能力,因此就區段徵收所涉及之法 令,被告負有解釋義務,並有提供原告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各 階段之諮詢義務。原告並將「新市都市區徵收可 行性評估研究」以93年7月7日所建字第0930007847號函,報 請上級單位核備。
㈦、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係行使契約上之權 利,雖使被告喪失契約上之利益,然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依45年上字第105號判例見解,並非權利濫用等情。㈧、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於96年3月3日調解成立(調0000000),調解成立內容及理 由略為:「…雙方同建議他造當事人(即原告)給付199萬 5,879元予申請人(即被告)。」,揆諸政府採購法85條之1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起訴請 求,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當事人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已成立 調解欲求救濟時,惟有循此方法為之。在原告提起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原告遽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縱令原告認上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依法應自96年3月3日調解成立後之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有關本工作之法 令意見諮詢,亦在委任範圍內,被告未適時提供適當之法令 意見,建議原告終止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執行而造成1,995, 878元之損害,被告履約能力顯有不足,顯違報告義務且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 不足憑採。
㈢、細繹原告之「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委託『專案管 理及監造』勞務採購案甄選通知」之「宗旨及依據」,及系 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勞務名稱: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勞務採購案。」可 明系爭契約為「專案管理及監造」勞務契約,被告所應履約 之內容係原告辦理「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之「 專案管理及監造」事務,被告之履約工作事項為「應與機關 充分合作代表機關監督統包廠商之工作執行,以機關之權益 為依歸,善盡契約之責任。廠商代表機關協調、整合、管制 本業務執行期間之事宜。」意即,依約被告並無負責履行依 法應屬公務機關權責之區段徵收業務,亦無原告所稱應提供 本工作法令意見諮詢之義務。蓋徵收係屬公法行為,其權責 機關當然係公務機關,並非被告所能置喙;又系爭契約第2 條所稱之「提供機關辦理本業務各階段之諮詢事宜,並得視 需要或應機關要求隨時召集諮詢顧問會議。」應亦僅指被告 於履行系爭「專案管理及監造」勞務契約各階段之諮詢事宜 ,如有必要得隨時召集諮詢顧問會議而已。綜上,被告依約 提供者係原告辦理「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之「 專案管理及監造」事務,並無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亦無提供 本工作法令意見諮詢之義務,是原告指稱被告履約能力顯有 不足,自屬無稽。被告既非辦理徵收業務之權責機關,倘身 為公務機關之原告尚無法清楚辨認其所推動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究係其權責,亦或係台南縣政府之權責,則
如何期待信任原告之被告知悉並確認?準此,系爭契約之終 止,實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實為系爭契約終止之被害人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8月16日簽訂「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 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勞務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勞務名稱: 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委託「專案管理及監督」勞 務採購案(二)履約工作事項:廠商接受機關之委託辦理本 工作,應與機關充分合作並代表機關監督統包廠商之工作執 行,以機關之權益為依歸,善盡契約之責任。廠商代表機關 協調、整合、管制本業務執行期間相關之事宜,提供本工作 各階段之服務項目如下:…。⒋全程服務期間…⑶主動提出 有助於本案之策略或可能衍生之課題與相關之服務。…⑸提 供機關辦理本業務各階段之諮詢事宜,並得視需要或應機關 要求隨時召集諮詢顧問會議。」。
㈡、依行政院92年8月25日院臺內字第0920043268號函、內政部 93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5539號函,及台南縣政 府93年6月4日府地開字第0930095909號函: ⒈台南縣政府為強化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附近生活機能,擬委託 民間機構擬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業務, 就民間參與方式及區段徵收後土地處理方式等事宜,報請行 政院核准,經行政院以92年8月25日院臺內字第0920043268 號函同意照內政部研商結論辦理。
⒉原告為辦理『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將區段徵收規劃整理後依法處理之剩餘可供建築土地報 請行政院先行通案准予全部以讓售方式由該參與廠商承受 ,由原告公開甄選開發廠商,並以回餽金高低等列為評選 標準項目,由該廠商自籌資金,協助台南縣政府辦理區段 徵收開發(台南縣政府93年6月4日府地開字第0930095909 號函、內政部93年5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5539號函 )。
⒊本案區段徵收之主管機關為「台南縣政府」,需用土地人為 「新市鄉公所」,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區段徵 收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權責業務(內政部93年5月1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5539號函)。
㈢、參照台南縣政府於98年7月20日以府地開字第0980156581號 函函覆本院「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辦理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新和社內區段徵收業務相關資料」附「新市 都市區徵收可行性評估研究期末報告定稿本(規 劃單位:城都國際開發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3年6月30 日)」第3-11、3-15、7-31、9-3頁及附錄九「都市計畫書 附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地區可行性評估補充規定」: ⒈依內政部87年12月18日台(87)內地字第778937號函,有關 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相關問 題,於內政部87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如下:…二、 區段徵收委託辦理事項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統 包事項有所差異,故區段徵收之委託不適宜依統包實施辦法 處理,惟對於區段徵收業務之委託,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十九條之二並未限定其個別委託事項應分別委託不同之 單位辨理,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多種事項合併於一個契 約內委託同一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第3-11 頁,開發方式:區段徵收)
⒉依行政院92年8月25日院台內字第0920043268號函,關於區 段徵收後土地處理方式部分,內政部業於92年7月2日召開協 商會議,獲致下列結論:……二、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並請台南縣政府依下列事項辦理相關事宜:……5.區段徵收 計畫書由台南縣政府擬具陳報核准,並負責督導得標廠商辦 理區段徵收相關作業……。(第3-15頁,委託民間機構擬定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業務,有關區段徵收 後土地處分方式)
⒊新市鄉公所現有的人力編制無法承辦執行本案開發業務。因 此建議可採以專案方案委託民間籌資開發,…。(第7-31頁 ,第五節辦理機關及人力財源計畫,一、辦理機關分析(二 )辦理機關建議)
⒋建議以引入民間資源參與區段徵收之開發,以專案核准讓售 方式處理,委由民間辦理區段開發業務。包括「委託專案管 理」、「委託辦理區段徵收開發(專案讓售)業務」,…。 (第9-3頁,第二節建議,二、委任民間辦理區段徵收整體 作業,並積極辦理招標及招商作業)
⒌整體開發地區之可行性評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其開發主體為上級政府者,由各該上級政府會同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附錄九「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應 辦理整體開發地區可行性評估補充規定」第1條,86年2月21 日制(訂)定)
㈣、原告於95年5月12日以所建字第09500006073號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6年3月3日調解成立(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 3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600107630號函附【調0000000號】調 解成立書),兩造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原告給付 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服務費用1,995,878元予被告。四、本件兩造前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於96年3月3日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觀其調解成立內 容及理由略以:「…本案雙方於93年8月25日簽約,因契約 中所牽涉區段徵收等業務並非他造當事人(指原告)之權責 ,相關業務改由臺南縣政府主辦,故於94年7月28日召開之 契約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三以:『本工程全部契約至民國94年 8月1日終止。』惟查他造當事人於95年5月12日始以所建字 地00000000003號函通知終止與申請人(指被告)之專案管 理及監造之契約,則94年7月28日之終止契約係為終止開發 商亦或申請人之契約,容有爭議。又此段期間,申請人亦有 協助他造當事人處理契約相關事務,此有雙方往返公文可稽 。考量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申請人,申請人於此段期間 亦有協助他造當事人,又本案屬專案管理之勞務契約,於契 約履約期間即須相當之人力費用支出,與一般工程待完成一 定進度始得領取報酬並不相同,若將全部履約之風險由申請 人負擔,似有不公,故基於調解之目的,雙方同意本會建議 他造當事人給付199萬5,878元予申請人。」,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附卷可稽,則上述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被告之服務費用給付請求權,而 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非同一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非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請求,應屬適法,先予敘明。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負有提供 原告有關區段徵收權責機關之法令諮詢之契約義務,而有關 都市計畫之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屬於台南縣政府之權責,並非 原告之權責,被告未適時提供適當之法令意見,建議原告終 止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支付不應支付之費 用1,995,878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前將「新市都市區徵收可行性評估研究」之 勞務採購案,委由訴外人城都國際開發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辦理,經該公司於93年6月30日提出「新市都市區徵收可行性評估研究」規劃報告書,原告嗣續辦理「新 市都市區徵收業務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勞務 採購案」,及「新市鄉公所委託民間辦理新市都市區徵收開發廠商(專案讓售)業務案」,有台南縣政府98
年7月20日府地開字第0980156581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佐 ,顯見原告為辦理「新市都市區徵收開發案」, 而將該區段徵收開發案分為:⑴可行性評估研究,⑵工程規 劃設計管理監造,⑶工程規劃開發(專案讓售)執行等三部 分,並先後將各該部分業務發包委由不同之廠商處理,是各 該部分廠商就其受託之事務範圍應各司其職,不應混淆其責 。又依上述各該部分事務處理性質,有關區段徵收權責機關 乙節,應屬可行性評估研究之工作範疇,難謂係屬工程規劃 設計管理監造之工作範圍。復觀訴外人城都國際開發規劃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新市都市區徵收可行性評 估研究」規劃報告書載明:整體開發地區之可行性評估,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⒌ ),益見負有提出「新市都市區徵收開發案」有 關區段徵收權責機關意見之勞務給付義務者,為負責可行性 評估研究之廠商,而非負責工程規劃設計管理監造或工程規 劃開發(專案讓售)執行之廠商甚明。
⒉次參原告於93年6月24日公告「新市都市區徵收 業務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勞務採購案」限制性招標前, 內政部於93年5月13日即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5539號函 知原告:「本案區段徵收之主管機關為『台南縣政府』,需 用土地人為『新市鄉公所』,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 則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權責業務」,有原告 提出之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及內政部93年5月13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30005539號函在卷可考,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㈡履約工作事項:…,提供本工作各階段之服務 項目如下:⒈本業務先期作業階段之技術服務工作:…。⒉ 本工程統包招標階段之技術服務工作…。⒊本工程施工階段 之監造工作…。」,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依約應 提供之技術服務及監造工作事項,並未包含原告得否辦理新 市都市區徵收業務之諮詢,被告之工作內容,實 係於原告已決定辦理新市都市區徵收業務之後, 再委由被告提供規劃、協助招商、管理及監造開發工作之勞 務給付。是依此勞務給付內容所生「主動提出有助於本案之 策略或可能衍生之課題與相關之服務」,「提供機關辦理本 業務各階段之諮詢事宜,並得視需要或應機關要求隨時召集 諮詢顧問會議」之義務,難謂包含負有提供原告有關區段徵 收權責機關之法令諮詢之義務。
⒊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負有提供原告 有關區段徵收權責機關之法令諮詢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為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要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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