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自在軒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在本國經營茶飲相關事業,以優質茶 飲為優勢,享譽國內,並開放加盟業務。民國96年間,被告 認同原告公司產品及營利可期,向原告公司申請加盟,兩造 於96年9月17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由被告在台北市○○區○ ○街137巷6之1號處開設加盟店,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 9年11月12日止。依兩造加盟合約書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 公司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24萬元(此加盟金金額包括原 告公司協助被告裝修、採購設備及顧問費等),分4期給付 ,惟被告僅於96年8月28日給付20萬元,於96年11月13日給 付50萬元,尚餘54萬元未給付,而原告公司業依兩造約定提 供裝修、設備及顧問諮詢,被告亦順利開業,從而被告拒不 給付該54萬元,尚屬無理由。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1份為證,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費用5,8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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