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3號
異 議 人 丑○○
2樓
相 對 人 酉○○
1
子○○
癸○○
7巷1
邱秀鳳兼邱陳菊花之
2
亥○○○○○○○○
甲○○○○○○○○
庚○○○○○○○○
乙○○○○○○○○
丙○○○○○○○○
未○○○○○○○○
寅○○○○○○○○
1
卯○○○○○○○○
午○○○○○○○○
辰○○○○○○○○
巳○○○○○○○○
戌○○
己○○
丁○○
申○○
4樓
戊○○○
壬○○
樓
辛○○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98年9月28日所
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三編號第二號戌○○、第三號己○○、第四號丁○○、第十九號申○○、第二十號戊○○○、第二一號丑○○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撤銷。
相對人戌○○、己○○、丁○○、申○○、戊○○○、丑○○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丑○○主張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 例為萬分之486,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附表所載 萬分之2162之比例,請求予以更正裁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丑○○之異議,經本院查證臺南縣七股鄉○○段 18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議人丑○○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確係萬分之486,其訴訟費用應按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故異議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或繼承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如附表 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審查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 將原裁定關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撤銷,並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
├────────┼─────────┼─────┤
│裁判費 │187,648元 │聲請人繳納│
├────────┼─────────┼─────┤
│土地分割複丈費 │4,800 元、19,800元│97 年 3 月│
│ │4,400 元、24,600元│27 日繳納 │
│ │ │之 24,600 │
│ │ │元由邱陳菊│
│ │ │花繳納 │
│ │ │其餘三筆費│
│ │ │用由聲請人│
│ │ │繳納 │
├────────┼─────────┼─────┤
│鑑定界址複丈費 │26,400元 │聲請人繳納│
├────────┼─────────┼─────┤
│合 計 │267,648元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
│編號│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訴訟費用分│應負擔之│
│ │ │分 │擔之比例 │訴訟費用│
│ │ │ │ │金額 │
├──┼────┼─────┼─────┼────┤
│ 一 │子○○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17,843元│
├──┼────┼─────┼─────┼────┤
│ 二 │癸○○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17,843元│
├──┼────┼─────┼─────┼────┤
│ 三 │酉○○ │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17,843元│
├──┼────┼─────┼─────┼────┤
│ 四 │邱秀鳳 │四分之一 │ 四分之一 │66,912元│
├──┼────┼─────┼─────┼────┤
│ 五 │戌○○ │萬分之309 │ 萬分之309│ 8,270元│
├──┼────┼─────┼─────┼────┤
│ 六 │己○○ │萬分之309 │ 萬分之309│ 8,270元│
├──┼────┼─────┼─────┼────┤
│ 七 │丁○○ │萬分之220 │ 萬分之220│ 5,889元│
├──┼────┼─────┼─────┼────┤
│ 八 │邱晃璋 │ │ │ │
├──┼────┤ │ │ │
│ 九 │邱栢祥 │ │ │ │
├──┼────┤ │ │ │
│ 十 │邱栢園 │ │ │ │
├──┼────┤ │ │ │
│十一│邱璧琤 │ │ │ │
├──┼────┤ │ │ │
│十二│邱義文 │ │ │ │
├──┼────┤ │ │ │
│十三│邱義忠 │ │ │ │
├──┼────┤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連帶負擔│
│十四│邱群超 │ │ │13,382元│
├──┼────┤ │ │ │
│十五│邱群展 │ │ │ │
├──┼────┤ │ │ │
│十六│邱群凱 │ │ │ │
├──┼────┤ │ │ │
│十七│陳邱圓 │ │ │ │
├──┼────┤ │ │ │
│十八│吳邱霞 │ │ │ │
├──┼────┤ │ │ │
│十九│邱秀鳳 │ │ │ │
├──┼────┼─────┼─────┼────┤
│二十│辛○○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26,765元│
├──┼────┼─────┼─────┼────┤
│二一│壬○○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26,765元│
├──┼────┼─────┼─────┼────┤
│二二│申○○ │萬分之838 │萬分之838 │22,429元│
├──┼────┼─────┼─────┼────┤
│二三│戊○○○│萬分之838 │萬分之838 │22,429元│
├──┼────┼─────┼─────┼────┤
│二四│丑○○ │萬分之486 │萬分之486 │13,008元│
└──┴────┴─────┴─────┴────┘
附表三
┌──┬────┬───────┬─────────┐
│ │ │應給付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邱晃璋│
│編號│共有人 │酉○○、子○○│等12人 (邱陳菊花之│
│ │ │、癸○○)之訴 │承受訴訟人)之訴訟 │
│ │ │訟費用(新臺幣)│費用(新臺幣) │
├──┼────┼───────┼─────────┤
│ 一 │邱秀鳳 │ 60,762元 │ 6,150元 │
├──┼────┼───────┼─────────┤
│ 二 │戌○○ │ 7,510元 │ 760元 │
├──┼────┼───────┼─────────┤
│ 三 │己○○ │ 7,510元 │ 760元 │
├──┼────┼───────┼─────────┤
│ 四 │丁○○ │ 5,348元 │ 541元 │
├──┼────┼───────┼─────────┤
│ 五 │邱晃璋 │ │ │
├──┼────┤ │ │
│ 六 │邱栢祥 │ │ │
├──┼────┤ │ │
│ 七 │邱栢園 │ │ │
├──┼────┤ │ │
│ 八 │邱璧琤 │ │ │
├──┼────┤ │ │
│ 九 │邱義文 │ │ │
├──┼────┤ │ │
│ 十 │邱義忠 │ 連帶負擔 │ │
├──┼────┤ 7,232元 │ │
│十一│邱群超 │ │ │
├──┼────┤ │ │
│十二│邱群展 │ │ │
├──┼────┤ │ │
│十三│邱群凱 │ │ │
├──┼────┤ │ │
│十四│陳邱圓 │ │ │
├──┼────┤ │ │
│十五│吳邱霞 │ │ │
├──┼────┤ │ │
│十六│邱秀鳳 │ │ │
├──┼────┼───────┼─────────┤
│十七│辛○○ │ 24,305元 │ 2,460元 │
├──┼────┼───────┼─────────┤
│十八│壬○○ │ 24,305元 │ 2,460元 │
├──┼────┼───────┼─────────┤
│十九│申○○ │ 20,368元 │ 2,061元 │
├──┼────┼───────┼─────────┤
│二十│戊○○○│ 20,368元 │ 2,061元 │
├──┼────┼───────┼─────────┤
│二一│丑○○ │ 11,812元 │ 1,196元 │
├──┴────┴───────┴─────────┤
│ 備註: │
│ 相對人邱晃璋等12人(即邱陳菊花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 │
│ 賠償聲請人(酉○○、子○○、癸○○)新臺幣7,232元( │
│ 邱晃璋等12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2,152元-聲請人│
│ 等3人應賠償邱晃璋等12人新臺幣4,9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