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
國98年3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17,46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 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159,478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新台幣15萬元(即全部應收 佣金之半數)後,未善盡上訴人之子許赫廷與媳婦在越南 辦理結婚及返回台灣事宜,而係委託其在越南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阿贈處理。被上訴人曾多次帶同其他人前往越南, 卻完全將上訴人委託其辦理許赫廷之婚事推予阿贈,並將 其應負擔之費用拒不支付,並囑咐阿贈不可將新娘之證件 交付予上訴人父子,致無法辦理上訴人之媳婦進入台灣。(二)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項載明新台幣3 0萬元包括公關費,但是被上訴人到越南後卻再跟上訴人 收公關費美金400元;被上訴人除未給付越南媒人禮金, 被上訴人在越南的仲介還在95年10月3日向越南的新娘父 母收取媒人禮金,越南新娘的父母有給仲介越南盾500萬 元,亦有收據可證。96年4月6日結婚喜宴後,越南媒婆向 上訴人拿取媒人禮金及聘金,當時上訴人並不知越南的仲 介又向越南新娘的父母拿越南盾500萬元,在96年4月9日 越南仲介又再向越南新娘的父母拿越南盾1000萬元,越南 新娘父母說已經沒錢,要上訴人幫忙,總共媒人禮金越南 盾2500萬元上訴人皆有給與;系爭合約第3項被上訴人都 未給付;第5項被上訴人皆未履行,皆是上訴人自己給付
;第7項部分並無新房之佈置。
(三)系爭合約書第1項記載包括台越兩地之媒人禮金,且包括 公關費,所以上訴人認為應該包括。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幫 新娘辦簽證,所以上訴人理所當然陪新娘去辦理,因為被 上訴人曾有扣新娘證件紀錄,本件被上訴人亦有扣新娘證 件,上訴人前去外交部尋求協助,外交部便出證明讓上訴 人前往辦理。上訴人在96年7月8日到越南,晚上就跟在越 南的阿贈聯絡,問她是否能於7月9日早上去越南辦事處辦 簽證,阿贈允諾後隨即又聯絡上訴人,說她不能陪越南新 娘去辦簽證,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因此7月9日並未辦成 簽證,便再約定10日前往辦理簽證,到了當日中午阿贈又 推說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無法前往(所有證件都在阿贈 手中,包括結婚證書正本),上訴人車子都在外面等,結 果阿贈都不來,上訴人就先行回飯店,然後上訴人在7月1 0日到越南內政部尋求幫忙,內政部課長請上訴人循正常 管道先在台北駐河內辦事處尋求幫忙,3週後才辦好,這3 週中被上訴人只有打電話來恐嚇新娘的父母,勿認為這樣 就不付錢了。96年7月8日被上訴人係帶另一對去越南相親 ,並非為其辦媳婦簽證去越南,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 有筆錄可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在越南之代理人阿 贈根本未就上訴人兒子結婚之事盡力,已可證明。上訴人 於原審97年7月8日開庭時當場提出流程圖,說明第一次是 95年9月17日,上訴人與配偶、子女一起去越南相親並填 寫聲請書,第二次是96年4月1日被上訴人從桃園機場出發 ,上訴人與配偶、子女從高雄機場出發,雙方於96年4月1 日在越南機場集合,這次是96年4月2日在越南辦理面談, 該次面談有通過,96年4月6日在越南女方結婚宴客,越南 的結婚要公開宴客,上訴人在96年4月8日回台,96年4月1 1日上訴人簽立新台幣15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並已兌現 ,第三次是上訴人與配偶、子女於96年5月23日前往越南 要辦理海防司法廳面談,這次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一同 前往,是越南媒人阿贈及訴外人阿光陪我們去面談,這期 間被上訴人都未與上訴人聯絡,96年5月23日的面談沒有 通過,後來在96年5月28日再次到司法廳面談始通過,後 來在96年6月1日又到司法廳參加公證結婚儀式並領結婚證 書,所以許赫廷與越南新娘的結婚日期是96年6月1日,後 來上訴人在96年6月3日搭機返台,第四次是96年7月8日上 訴人自行前往越南,這次亦未遇到被上訴人,上訴人知道 被上訴人有在越南,於是電話跟阿贈聯絡,阿贈表示找不 到被上訴人,上訴人請阿贈辦理女方返台簽證,但阿贈不
敢辦,被上訴人還從越南打電話連絡上訴人配偶表明要先 付尾款才可辦理簽證。此次上訴人到越南有辦女方的簽證 ,但是要先辦女方的身分證、戶口名簿、新的護照才能辦 簽證,除了女方的身分證、戶口名簿要女方親自去辦以外 ,女方的護照及簽證都是上訴人辦理的,還有女方的身體 檢查表及打德國麻疹疫苗的證書,上訴人皆有負擔這些費 用及女方回台的單程費用,上訴人在96年7月29日帶越南 媳婦回台,其機票費用為新台幣11,759元及簽證費美金99 元,被上訴人所用之越南仲介即訴外人覃文光重複向越南 媳婦之父母收取媒人錢越南盾500萬元,亦有其收據可證 。
(四)被上訴人利用偽照之覃文光簽名並捏造黎氏贈之聲明書:(1)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4項得心証之理由第2款第4行,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媒人阮氏贈收費證明及聲明書為憑(參原審卷 院卷第27頁、第96頁至98頁、第147頁)。惟查,第96頁 至98頁並無中華民國駐越南辦事處蓋章,才會被原審第一 位法官駁回,第147頁亦被原審法官退回。但除在判決書 中曾提及,上訴人亦在98年10月12日上訴法庭之呈報書提 及,貴院卷第147頁是被上訴人捏造的,此點請上訴法庭 明察;被上訴人在庭上一直稱阿贈姓阮(應是姓黎即黎氏 贈),但被上訴人提出阿贈聲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及貴院卷 第146頁黎氏敏之身分證影本,兩人的姓都是(LE),且 阿贈的聲明書簽名係Ngyen thi tang,若是姓阮則一個用 了將近五十年的姓,不但忘了本姓且也會寫錯,阮姓越文 正確拼字應該是Nguyen,可見這聲明書並非是黎氏贈寫的 ,是被上訴人造假的,故鈞院提出阿贈作證之三個方法( MSN,至河內台北駐越南辦事處、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被上訴人皆巧辯致無法執行。
(2)媒人禮金越南幣2500盾的部分(原審判決文),實際應是 越南盾2500萬元,阿敏即黎氏敏,阿扁即陳文扁(越南新 娘父親),覃文光即黎氏贈之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庭 訊曾呈一份人員關係圖及流程圖,至於收據只兩張各為越 南盾500萬元及越南盾1000萬元,只因97年7月8日到97年7 月29日,此21日期間,被上訴人、黎氏敏及覃文光們向新 娘之父陳文扁要收媒人金尾款1000萬盾(不管新娘能不能 回到台灣),越南新娘之母後來透過翻譯告知上訴人有關 被上訴人等之惡行,上訴人為了減去未來親家之恐懼就託 人交付新娘之母越南盾1000萬元,隔兩天之後才得以帶新 娘返台,覃文光有沒有寫收據,上訴人也顧不得了,所以 也就無法提出,況且上訴人也不知鈞院是否有翻譯官懂越
文,又覃文光收據(參原審卷第138頁)上載明收到由阿 扁(Anhbien)交付之越南盾1000萬元是用來辦理阿河之 結婚手續之款,然從流程圖、關係圖、收款時間、相對人 即知,怎會與上訴人之子許赫廷結婚事宜無關,事實上上 訴人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未依照合約上之條款支付該支付的 相關費用(媒人金、聘金、宴席費及宴席照相攝影等費用 ...),直到宴席結束上訴人一行準備搭車返回旅社之 際,新娘之父母、姑姑及叔叔始告知:「上訴人未給聘金 只給紅包,只夠付今天辦桌的費用,又表示黎氏贈要向她 們(女方父母)收媒人錢越南盾2500萬元,且上訴人沒有 付聘金等語」,上訴人在半信半疑中也心想為了娶人家的 女兒本是喜事該是高興的事情,卻不但未能幫忙到反而造 成未來親家困擾,試問未來怎麼能當成親家呢?故告知, 若此事屬實且提得出證據,可隨時找上訴人舅舅幫忙。96 年4月8日上訴人一行人返台,上訴人一直等到96年5月23 日才又到海防司法廳面談,這期間上訴人一行邀請新娘之 父母親及姑姑、叔叔餐敘,餐後新娘之父陳文扁拿出兩張 收據及兩張發票,上訴人請翻譯看後得知收據是黎氏贈之 夫覃文光所寫的,發票是結婚宴席攝影之費用,上訴人當 場以美金及越南盾如數交給陳文扁,當然收據是覃文光簽 收。覃文光簽收的收據是因黎氏敏帶著陳文扁將金錢付給 覃文光,所以收據才會給陳文扁(參原審卷第137頁), 而覃文光簽收時間是96年4月9日,被上訴人又捏造說是辦 理戶口、身分證之費用,係為誤導原審法官採信。收據內 容載明越南盾1000萬元是用來辦理阿河之結婚手續用,請 問阿河結婚之相關人是誰?是上訴人之子且時間上是那麼 吻合,越南盾1000萬元折合為美金600元,折合台幣為新 台幣20,000元,試想辦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要這麼多錢嗎 ?被上訴人利用偽照覃文光簽名及捏造黎氏贈之聲明書實 屬惡劣。
(五)上訴人違約事項:
(1)依系爭合約書第1項載明,包括公關費、翻譯費及台越兩 地媒人錢:
⒈公關費:在台灣辦理公證結婚應不需公關費,所以無從知 悉,但被上訴人所稱需美金400元至1,200元(但若是有公 關費用亦是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
⒉翻譯費只是文書費,可以略之。
⒊台越兩地媒人之禮金越幣300萬盾,折合約新台幣約6,000 元。
(2)系爭合約書第2項越南六禮(以越南當地習俗辦理):
⒈越南六禮:一盤啤酒、一盤蘋果、一盤蛋糕、一盤芒果、 一盤香檳、檳榔、香煙。
⒉台灣六禮:新婚禮餅、新娘禮服(包括手套、鞋子、襪子 )、豬腳一對、冰糖,約新台幣6,000至10,000元,另加 喜餅費新台幣8,000元。
(3)系爭合約書第3項女方聘金及宴客酒席: 聘金越南盾500萬元,約新台幣10,000元。宴席費約越南 盾500萬盾。
(4)系爭合約書第4項婚前男女雙方健康檢查及面談手續費: 健康檢查之費用不詳,但面談手續費用上訴人自付,在河 內於96年4月2日,在台北駐河內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通 過後在櫃台繳交美金約新台幣400元,96年5月29日在海防 司法廳面談通過領到一張公證結婚出席證,繳交越南盾60 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200元),在台灣公證結婚費用大約 也如此,並領取結婚證書。
(5)系爭合約書第5項申請結婚文件,新娘來台護照簽證及單 程機票:
⒈護照:約新台幣1,400元。
⒉簽證:一般新台幣1,200元,快件新台幣3,600元。 ⒊單程機票:約新台幣12,000元。
(6)系爭合約書第6項結婚喜宴攝影拍照:越南盾約200萬元。(7)系爭合約書第7項新郎新娘禮服、結婚用花車及新房之佈 置:新娘禮服於第6項有詳述。
(8)系爭合約書第8項男士第一次到越南機票、簽證、機場稅 、食宿等: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一行共3人(每人交付新台 幣20,000元,其中上訴人之子的新台幣20,000元是訂金) ,依當時之行情一張台越往返之機票約新台幣12,000元, 台灣機場不收機場稅,越南機場有收,但在96年起改為不 收費。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99,685元,係依契約約 定請求,包括被上訴人違約及上訴人為其代墊之費用:(1)越南當地媒人之禮金,被上訴人沒有支付,還向新娘父母 收取越南盾2,500萬元。
(2)新娘之聘金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但被上訴人沒有給 付,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娘之父母美金3,000元。(3)新娘的宴客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但被上訴人未支付,由女 方父母支付越南盾540萬元。
(4)新娘護照費用越南盾2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5)新娘之簽證費用美金99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6)結婚喜宴攝影、拍照共越南盾190萬元,由女方自付。
(7)新娘返台單程機票美金350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8)上訴人先替被上訴人墊付機場稅美金42元。(9)越南司法廳面談公關費美金400元,系爭合約書第1項有說 新台幣30萬元包括公關費,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越 南同夥。
(10)越南司法廳公證結婚之費用越南盾60萬元,亦係上訴人代 其墊付。
(11)以上合計新台幣199,685元。
(七)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46,9 00元:因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媳婦之證件交出,致上訴人 不得不停留在越南,自96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9日共20日 之食宿費用美金600元、四趟住宿處至海防車費越南盾480 萬元、四趟住宿處至河內車費越南盾320萬元、請託辦理 所有證件費用美金3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新台幣46,90 0元,係因被上訴人使上訴人權利受損之賠償。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上訴理由完全不實在。上訴人自始不付代辦費新台 幣13萬元,惡意將新娘藏匿,故其多花費用及停留越南開 支係其惡意行為增加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約定為許赫廷代辦到越南娶完妻, 即給付被上訴人代辦費新台幣30萬元,合約書之當事人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債權債務之請求權在 合約書相對人之間,與他人無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而自稱其任意給誰多少錢,被上訴人概不承認,也 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其所說亦不實在。
(二)上訴人自稱給與「黎氏敏」美金2,500元,但是經查黎氏 敏未曾收到上訴人所指款項,亦即根本無給付款項這回事 ,詳「黎氏敏」加蓋手指印之聲明書,亦證實其並未拿到 上訴人給付之任何一毛錢,但有收到被上訴人之美金1,50 0元(此本是女方應給女方介紹人之介紹費),已附原審 卷。由此可證明上訴人不肯給付餘款,陳述不實。(三)被上訴人給付阿贈美金6,760美元之代辦費,但沒有向上 訴人拿任何一毛錢,前已檢附阿贈所書立之證明呈送原審 審酌,及已檢附阿贈加蓋手指印之身分證及聲明書附原審 案可稽。
(四)上訴人提出之覃文光出具之收據,這是女方拜託覃文光辦 理女方證件給付覃文光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企圖移花接木。
(五)上訴人之子許赫廷因領有智障手冊(有自閉症之傾向), 別人詢問問題時均不作答,因此在越南之海防市公安廳及 台灣駐越南河內辦事處面談時,官方人員訊問亦不回答, 故越方及台灣方面官員思量越南女子嫁予許赫廷有顧慮, 一再斟酌,故而拖延時間,這是以往從沒有之現象,因此 許赫庭相關面談程序不易通過之原因即在此,但是被上訴 人也盡最大的努力,促其辦成。
(六)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及其代墊之費用項目說明如 下:
(1)公關費用是指被上訴人請人送件,或是請阿贈寫中文資料 之費用。越南媒人禮金被上訴人有交予阿贈。
(2)女方聘金及宴客酒席費用有交予阿贈,宴客酒席一般以3 桌為原則。
(3)新娘來台護照、申請結婚文件是阿贈拿錢給新娘去辦理的 。
(4)結婚喜宴攝影、拍照也是阿贈辦理。攝影拍照的成品都已 交予新娘。
(5)男士第一次到機場的機場稅是被上訴人支付的。(6)上訴人自行將新娘隱匿,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將新娘帶回 台灣。
(7)單程飛機票新台幣12,000元,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減縮訴之 聲明,故上訴人之主張全無理由。
(七)護照已幫新娘辦理好,是上訴人自行又去辦理遺失,至於 簽證是因上訴人將新娘帶走導致無可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代辦上訴人之子許赫廷到越南娶親事宜,包含公關費、 翻譯費、婚前6禮、女方聘金、出國手續、旅途車資、新郎 第1次到越南來回機票、飯店食宿、越南媒人禮、宴客酒席 、新婚洞房佈置、禮車、簽證、申請結婚文件、新娘來台護 照、婚前雙方健康檢查及面談手續之安排辦理等等一切由被 上訴人代辦及墊出費用,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新 台幣30萬元,惟上訴人只支付新台幣17萬元,餘款新台幣13 萬元扣除新娘機票含簽證費美金380元即新台幣12,504元後 ,尚欠新台幣117,460元,上訴人藉故不為給付。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17,4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逗留越南所支出之費用 ,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契約支付新台幣17萬元,餘尾款新
台幣13萬元,依約應等新娘回台後再繳交,然被上訴人卻違 約要求上訴人需將尾款匯至越南海防,否則不給上訴人媳婦 辦理入台簽證,被上訴人夥同海防市同伙一起扣押上訴人媳 婦之戶口名簿、身分證、護照及海防司法廳之公證結婚證書 ,是被上訴人違約才造成上訴人媳婦無法入境台灣。被上訴 人向女方多收之媒人禮金越南盾2500萬元,越南女方之聘金 美金3,000元、新娘簽證費用美金99元、新娘返台單程機票 美金350元、機場稅美金42元、越南海防司法廳面談公關費 美金400元、公證結婚之費用越南盾60萬元、越南女方宴客 酒席越南盾540萬元、新娘護照費用越南盾20萬元、越南結 婚喜宴攝影,拍照等費用越南盾190萬元,依約應由被上訴 人給付,均由上訴人或女方支付,以上折合新台幣共計199, 685元。又因被上訴人強制將上訴人媳婦之所有證件扣押, 令上訴人不得不留在越南前後20天,其中食宿費、長途車費 、請託辦理所有證件費用,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約46,9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辦上訴人之子許赫 廷到越南娶親事宜,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新台 幣30萬元,並約定合約於許赫廷之越南新娘至高雄小港機 場時終止。上訴人目前業已支付新台幣17萬元。兩造約定 報酬包括「⑴公關費、翻譯費、及台越兩地之媒人禮金, ⑵婚前六禮【以越南當地禮俗辦理】,⑶女方聘金、宴客 酒席,⑷婚前男女雙方健康檢查及面談手續之安排辦理, ⑸申請結婚文件新娘來台護照、簽證及單程機票,⑹結婚 喜宴攝影、拍照,⑺新郎新娘禮服、結婚用禮車,及新房 之佈置,⑻男士第一次到越南來回機票、簽證、機場稅、 食宿等」,但不包括「⑴男士客人相片及單身資料,⑵結 婚金飾、紅包、新娘回鄉之車資,⑶老婆在越南學習華語 、食宿及零用錢每月約美金150元,⑷越南機場稅自付, ⑸第二次到越南簽結婚證書、來回機票、食宿、簽證自付 」。
(二)上訴人之子許赫廷與越籍新娘陳氏河於96年4月6日在越南 海防女方家結婚宴客,並於96年5月28日至司法廳面談通 過,嗣於96年6月1日參加公證結婚儀式。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許赫廷仲介越南女子陳氏河為結婚 對象,並為許赫廷舉行結婚宴客等儀式,預計96年7月8日 帶陳氏河回台,且於之前已辦妥陳氏河護照及入台之相關 證件(包括陳氏河之良民證、結婚證書、健康檢查、結婚 照片,但未辦理簽證),嗣上訴人自行將陳氏河帶回台灣
,故被上訴人未能將陳氏河帶回台灣。
(四)因上訴人自行將陳氏河帶回台灣,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之報 酬扣除新娘簽證費及機票費美金380元,以一元美金兌換3 3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共新台幣12,540元。扣除新台幣1 2,540元後,上訴人尚有報酬新台幣117,460元未給付。(五)上訴人之子許赫廷已與越籍新娘陳氏河完成結婚手續,陳 氏河並已合法入境。
(六)被上訴人有以越南當地禮俗辦理婚前六禮。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越南之媒人禮金 、女方聘金、宴客酒席費用、面談手續費、新娘來台護照費 用、結婚喜宴攝影及拍照費用?被上訴人未將新娘帶回台灣 ,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扣留新娘之護照等 證件,致上訴人不得不留在越南前後20天?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子許赫廷仲介越南女子陳氏河 為結婚對象,並為上訴人之子許赫廷舉行結婚宴客等儀式 ,預計96年7月8日帶陳氏河回台,且於之前已辦妥陳氏河 護照及入台之相關證件,嗣因上訴人自行將陳氏河帶回台 灣,致被上訴人未能將陳氏河帶回台灣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良民證、結婚證書、健康檢查、結婚照片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5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女方聘金、宴客酒席、女方護照費、簽證費 、結婚攝影拍照等合約上8項費用,均由越南媒人阮氏贈 在當地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媒人阮氏贈收費證明及聲 明書為憑(原審卷第96至98頁、第147頁),並經海防市 吳權郡司法科切結與越件原文影印相符,且上開收費證明 及聲明書均附有阮氏贈之身分證,並蓋指印,自堪信上開 收費證明及聲明書確係阮氏贈所出具。從上開收費證明及 聲明書可知,女方聘金、宴客酒席、女方護照費、簽證費 、結婚攝影拍照等系爭合約上8項費用,被上訴人確已委 由越南媒人阮氏贈在當地給付完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越南之媒人禮金、女方聘金、宴客酒席費用 、面談手續費、新娘來台護照費用、結婚喜宴攝影及拍照 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書中媒人禮金、聘金、酒席、新 娘護照、新娘簽證、新娘單程機票、機場稅、越南海防司 法廳面談公關費、結婚攝影及拍照等費用係由上訴人或女 方所自付云云,並提出收據、發票等憑證為證,惟查,(1)媒人禮金越南盾2500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覃文光出具 之收據2紙(原審卷第15、17頁),然上開收據分別記載
訴外人廩阿姊及阿稨分別交付越南盾500萬元及越南盾100 0萬與訴外人覃文光等情,該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越南 盾2500萬元不符,況該收據之內容係記載上開費用是用來 辦理「阿河」(上訴人指阿河係新娘陳氏河)結婚證件、 手續之款項,並非媒人禮金,是依上訴人所提出覃文光出 具之收據,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媒人禮金越南盾2500 萬元。再者,上訴人自承於96年4月11日簽立新台幣15萬 元支票與被上訴人,倘如上訴人所言,96年4月6日結婚喜 宴後,新娘之父母、姑姑及叔叔告知上訴人其未給聘金, 且黎氏贈(即阮氏贈)要向女方父母收媒人錢越南盾2500 萬元,上訴人為何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並主張扣除該費用 ,仍於96年4月11日簽立新台幣15萬元支票交與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常情不合,亦難採信。(2)聘金美金3,000元及酒席越南盾54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女方支付酒席越南盾540萬元,惟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聘金 部分,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聘金之數額,況被上訴人已委由 越南媒人阮氏贈給付聘金完畢,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扣 除上開費用,自不能准許。
(3)護照越南盾20萬元、簽證美金99元及單程機票美金350元 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即已辦妥陳氏河護照(原審 卷第99、100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契約履行之準 備。上訴人雖辯稱:其支付陳氏河之簽證、護照及機票之 費用云云,然查,兩造業已合意被上訴人之報酬應扣除陳 氏河之簽證及機票費新台幣12,54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 自不能再主張扣除此部分之費用。至上訴人支付陳氏河之 護照費用部分,係因上訴人(或陳氏河)將被上訴人已辦 妥之護照申報遺失,再去申請新的護照所支付之費用,並 非被上訴人未幫陳氏河辦妥護照,故此部分之費用,上訴 人亦不得主張扣除。
(4)結婚攝影及拍照越南盾190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結婚攝 影及拍照費用係由女方支付云云,固提出結算發票1紙為 證,然查,系爭合約之結婚攝影及拍照費用,被上訴人已 委由越南媒人阮氏贈在當地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並提出上訴人之子許赫廷結婚照片3張為證,堪信被上 訴人確已履行此部分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支付系爭合約 之結婚攝影及拍照費用,則縱陳氏河因個人喜好另支出上 開結婚攝影及拍照費用越南盾190萬元,上訴人亦不得主 張扣除此部分之費用。
(5)機場稅美金42元部分:系爭合約約定越南機場稅由上訴人
自付,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上 訴人亦不得主張扣除。
(6)越南海防司法廳面談公關費美金400元、公證結婚越南盾 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上訴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 有支出上開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7)食宿費、長途車費、請託辦理證件等費用共新台幣46,9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強制將上訴人媳婦之所有 證件扣押,致上訴人不得不停留在越南前後20天,因而額 外支出食宿費、長途車費、請託辦理所有證件等費用折合 新台幣46,9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除因上訴人自行將陳氏河帶回台灣,致被上訴人 未支出陳氏河回台之簽證費及機票費外,被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合約所定之其他事項,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扣除上訴人已支付新台幣170,000元及陳氏河回台之簽證 費及機票費美金380元折合新台幣12,540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17,46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17,4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59,4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