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負債總額新臺 幣(下同)1,868,842 元,名下財產除存款449 元外,並無 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 於民國92年6 月1 日與第三人郭麟山成立翔麟欣業有限公司 (下稱翔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每月營業額約10餘萬元 ,但因資金調度失敗,為求償還欠款,遂於94年8 月1 日將 翔麟公司之投資額委由郭麟山出售他人,然迄未取得價金, 亦不知投資額出售情形。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至大閤屋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復於96年1 月10日轉職至上閤屋餐廳股 份有限公司,惟因聲請人之左手腕罹有狄克曼症,須手術治 療,無法勝任餐廳職務,致於試用期間即於96年2 月1 日遭 終止勞動契約,之後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致求職不易,迄 無工作收入,日常生活均賴友人接濟。聲請人雖有意清償債 務,但未能負擔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 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2 月起失業迄今,負債總額1,868, 842 元,名下除存款449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 過資產甚多,其於92年間曾擔任翔麟公司之負責人而從事營 業,然已逾5 年,目前僅屬一般消費者等情,業據其提出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縣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大眾 商業銀行、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安泰銀行、中央信託 局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亦據其提出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目前並未從事營業,其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要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