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79號
TNDV,98,消債抗,79,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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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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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2日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依職權調閱資料知悉抗告人尚有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等紀錄,亦不難知悉抗 告人確已多年未曾有帳戶資金往來事實,即難謂因而影響原 審審查,且抗告人亦無惡意隱匿財產,相對的,抗告人均如 實陳報。尤以抗告人之自小客車係車齡10幾年老車,剩餘價 值僅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縱加以變賣仍無法減輕債 務,目前該車輛雖非生財工具,卻是抗告人代步交通工具, 抗告人依法得保有,以利上班工作謀生之用。此外抗告人母 親蔡胡幕修名下資力雖不遜於抗告人,然抗告人確有扶養母 親之事實。是故,原審顯然未綜合考量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 因素,僅片面認定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必要,及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駁回本件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爰 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 國信託銀行提出「總債務分7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0 ,000元」之方案與抗告人協商,惟抗告人以尚有資產管理 公司及民間債權人等債務為由,表示無法負擔,導致協商 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 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並未隱匿財產且確有扶養母親之事實,原審 未綜合考量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僅片面認定抗告人 無聲請更生之必要,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 ,駁回本件更生聲請,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抗告人於96年間與其他4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其



成名下價值共6,178,185元之不動產,抗告人應繼分為5分 之1,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7年11月19 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70022434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依 法應繼承價值1,235,637元(0000000÷5=0000000)之遺 產。抗告人雖於98年9月30日具狀陳報:當初胞弟身體有 恙,臥病在床10餘年,再加上家族會議及地方風俗,已出 嫁之女兒不得分配家產,抗告人遂無異議簽署放棄繼承權 利書云云,惟查,倘抗告人確無意繼承被繼承人蔡其成之 遺產,大可於繼承之初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何必於繼承 後再簽署放棄繼承權利書?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退步言之,縱抗告人所言屬實,然抗告人既已依法繼承蔡 其成之財產,該繼承而來之財產已為抗告人之財產,並為 其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今抗告人未將該財產用以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竟任意無償處分該財產,嗣再以其無力 償還債務為由,聲請更生,實有不當。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須扶養其母親蔡胡 幕修云云,惟查,蔡胡幕修名下不動產現值4,044,335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222頁、223頁),可知蔡胡幕修有相當資力足以維 持基本生活,本院認蔡胡幕修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3)抗告人97年3月至98年2月薪資總計406,077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33,840元(406077÷12=33840,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有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康人資字 第1105號函檢附薪資表1份在卷足憑,堪予採認。(4)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認 抗告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 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5)綜上,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3,840元,扣除每月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9,829元,尚賸餘24,011元,應足以清償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10,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 人雖主張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民間債務1,557, 81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6年間繼承被繼承人蔡其成



價值1,235,637元之財產,抗告人得以該財產清償其積欠 之債務,業如前述,倘抗告人以該繼承之財產清償民間債 務1,557,810元,民間債務將僅剩322,173元。抗告人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清償中國信託 銀行10,000元後,既尚餘14,011元,應有能力清償剩餘之 民間債務。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 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 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異,結論並無 不同,仍可維持。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 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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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