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06號
TNDV,98,消債抗,20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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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等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3,688,221元,於民國97 年12月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願每月負擔9,000元,經中國 信託銀行於98年1月23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 案」為由而協商不成立。
㈡中國信託銀行與抗告人協商時,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分 72期之二階段協商方案,然該方案並未考量抗告人尚有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權須清償,以抗告 人於協商時每月最多25,200元之收入,若強令抗告人依約履 行每月10,000元之協商方案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公司 每月10,000元之還款條件,抗告人勢必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支 出並壓縮抗告人之生存權,進而惡化其經濟至絕境,然中國 信託銀行仍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理由將 抗告人拒於前置協商之門外,顯失誠信原則。再者,中國信 託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治標不治本,其並未能實際解 決抗告人之債務問題,抗告人信用回復遙遙無期,且該方案 還款額度逾越抗告人所能負擔金額過大,抗告人勢將無法清 償,終至喪失還款意願,則債權人實際能受償之金額將大幅 降低,反而蒙受不利益。
㈢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所陳報之資料有疏漏,致原審未詳細評 估抗告人之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僅就抗告人之收入扣除 協商金額及個人生活所需費用後仍剩餘5,371元,即認抗告 人尚有能力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公司之債權,殊不 知良京公司要求抗告人須比照抗告人與中國信託銀行所達成 之協商條件,每月亦須清償10,000元,抗告人因無法兩頭兼 顧故無法就協商條件達成共識。
㈣原審曾於98年3月30日命抗告人說明如准予更生可負擔之最 大限度清償方案,抗告人回覆每月最大限度可提出13,843元



供清償,此係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良京公司之債權在 內。原審不察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高於中國信託銀行 所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協商方案顯不合理,殊不知中國 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並未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含括 在內,顯有違公平受償之原則。
㈤又原審認抗告人因過度消費致積欠債務,且抗告人於93年間 曾向安泰銀行聲請代償,認抗告人申請代償後之負債理應減 少或全部消滅,然抗告人未妥適處理債務問題,任令債務惡 化。實則,原審不察銀行所提出之代償方案實為商業手法, 電視不斷播放銀行推出之餘額代償方案,強調可以給持卡人 低利率,讓卡友借低還高,整合負債,卻未強調其中之陷阱 ,然實際上銀行所提出之利率僅略低於原先之最高循環利率 20%,真正目的在於向債務人收取手續費,代償手續費多半 附註於促銷說明書尾端,字體又寫得很小,大部分持卡人往 往不會留意。又銀行未必核准全部的代償金額,通常會依個 人信用狀況及欠款,核准部分代償債務,是以,代償僅為銀 行提高業績之行銷手法,對於債務之減少或清償並無實際幫 助。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背景,為金融業者因 競爭激烈而使用不當促銷手法鼓勵國人消費甚至鼓吹借錢是 高尚的行為,漠視還款之責任,對持卡人之徵信不足,使少 部分意志力薄弱之人一人擁有數十張信用卡,造成以債養債 之困境,金融機構浮濫發卡而獲取不合理之利潤之結果,所 致生之社會問題,若僅徵詢金融機構之意見勢必無法實現公 平正義。原審僅因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卻不 察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而駁回更生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疏漏 。
㈥綜上,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實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 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 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 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抗告人提出每月償還9,000元,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因債務人 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與債務人協商不成立,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見原審卷第6頁)及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狀1份(見原審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 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任職首相大旅店股份 有限公司,97年間每月所得收入約25,200元等語,經與原審 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 其上記載97年度抗告人僅獲有來自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289,800元,然比對抗告人所陳報其於聲請前二 年內收入狀況與前揭書面資料內容,前述明細表因源自稅務 機關,須仰賴抗告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 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是關於抗告人97年度收入狀況,至 少應以抗告人自述之25,200元為準。
㈢又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應儉樸簡約,撙節開支,適 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本院認抗 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 等),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固於更生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 出」欄記載:每月須支出飲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雜物及 衣物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機車加油費及返鄉車資1, 000元、勞健保費672元等語,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本院認抗 告人積欠金額非小之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 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自應依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始為合理。
㈣原審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說明協商進行過程,該銀行函覆稱: 抗告人於97年12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於前置協商程 序中,債務人自行評估每月可繳納9,000元,本行提出二階 段還款方案,前72期0%利率,月繳10,000元,本行之還款金 額雖較債務人所提出之金額高1,000元,但債務人收入扣除 基本開支後應有14,340元可供還款,本行提供10,000元之還 款金額已使債務人繳納更為輕鬆,並有還款予資產管理公司 之空間,協商金額顯為債務人所能負擔,然債務人並不同意 致協議不成立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4月24日之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原審另依職權向良 京公司函詢抗告人自何時起未履行償還義務、是否曾對抗告 人採取法律行動而獲得任何清償及其數額、抗告人是否願意 接受「本金餘額、無息、分期清償」之條件及抗告人是否有 應不准許更生之具體事實。嗣經良京公司函覆以:抗告人自 95年7月8日起即未履行償還義務,債權人(即良京公司)亦 未曾採取法律行動而獲得任何清償,債權人不願接受「本金 餘額、無息、分期清償」之條件,且抗告人皆以遭法院扣薪 為由拒絕履行還款義務,要債權人逕行扣薪拒絕協商,並藉 詞向主管機關投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復於98 年10月16日請抗告人於五日內提出良京公司要求比照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每月還款10,000元之 相關證明文件,然抗告人僅提出良京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回 覆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之函文,該函文之說明欄第㈢點稱「本公司嗣於本年 8 月29日始再次與韓君聯絡,並詢問其更生聲請後續狀況, 韓君表示尚待回覆中,我方始建議韓君與其被動式等待,何 不考慮分期慢慢償還,韓君表示需要租屋生活,無法分期償 還等語,亦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及良京公司前開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18頁)。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良京公司有要求 抗告人每月還款10,000元,是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其係因良 京公司要求抗告人每月還款10,000元,致其無法清償而協商 不成立等語,應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必要支出9,829元後 ,尚餘15,371元,應足以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0 ,000元之二階段還款協商條件。且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則抗 告人依前開協議履行後每月仍餘有5,371元,可供以清償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公司之債權,而中國信託銀行已依據



抗告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抗 告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 ,且將來債務履行期間抗告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或因良京 公司進行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協議,亦仍可與債權人磋商降 低還款金額可能性,或屆時再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 其債務。而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 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 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 信原則,抗告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 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抗告人不願接受上開 協商條件,足認其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意願,而非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已與首 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 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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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