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丙○○○○○○○○
乙○○○○○○○○
戊○○○○○○○○
60號
丁○○即黃杉湖之繼
視同抗告人 黃珮瑩即黃杉湖之繼
弄6號
黃嘉君即黃杉湖之繼
0巷1
相 對 人 甲○○
0巷1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7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准就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黃杉湖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則本件 標的對於黃杉湖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 抗告人黃陳滿、黃淑鈴、黃豐毅、丁○○抗告之效力及於同 造之黃珮瑩、黃嘉君,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 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 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三、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杉湖於民國 97年11月4日簽發本票1紙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即黃杉湖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5,000,000元,又第三人黃杉湖於98年1月27日死 亡,由抗告人黃陳滿、黃淑鈴、丁○○、黃豐毅及視同抗告 人黃珮瑩、黃嘉君於98年6月6日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並登記為其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各 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98年度繼字第1050號)影 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單影本等為證。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杉湖於98年1月27日死亡,然相對人卻聲稱執有 黃杉湖於97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惟黃杉湖分別 為抗告人之先父及先夫,相對人與黃杉湖育有2子,即視同 抗告人黃珮瑩及黃嘉君,而相對人長年與黃杉湖為長期居住 一起之無名份之夫妻,如此親密關係之借貸著實令人可疑。 ㈡經查黃杉湖於臺南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摺顯示,97年10月27日 截止,黃杉湖之存款餘額尚有569,639元,然於97年11月4日 當天共有3筆金額異動,即先領出50萬元後再分別存入100萬 元及200萬元之現金;97年11月6日當天共有2筆金額異動, 即先領出195萬元後再存入200萬元之現金,此舉之金額異動 ,很明顯為故意製造資金流向而提領,且黃杉湖於當時肝病 病情業已明顯惡化,並無須動用如此大筆金額之可能。 ㈢相對人聲稱黃杉湖向其借款係為了於97年年底出境中國大陸 換肝之用,然經查臺北海關出境規定入境中國可帶資金為「 美金不能超過5,000元,新臺幣不能超過60,000元,人民幣 不能超過20,000元,若超過必須要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或 報明海關,如此,本案借款5,000,000元之資金流向令人不 解。
㈣又查,相對人聲稱黃杉湖肝病病情明顯惡化,大陸換肝有急 迫性,顯見黃杉湖之意識能力及辨別能力應有明顯降低或毫 無意識能力及識別能力之嫌,相對人趁此機會取得本票及印 鑑證明、權狀正本應無困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黃杉湖於97年11月4日簽發本票1紙向相 對人借用5,000,000元,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黃杉湖於98年1月27日 死亡,其遺產由抗告人黃陳滿、黃淑鈴、丁○○、黃豐毅及 視同抗告人黃珮瑩、黃嘉君繼承,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本票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98年度繼 字第1050號)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單影本等件附 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 ㈡至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所列事由提起抗告,但綜觀上述 內容,係主張及質疑相對人與黃杉湖間借貸關係是否真實存 在、相對人是否提領黃杉湖於臺南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並故 意製造資金流向,及相對人係趁黃杉湖罹患肝病,意識能力 與識別能力降低之機會取得本票及印鑑證明等情,而均屬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 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之本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而為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 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茲因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費 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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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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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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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縣 │安定鄉 │六塊寮│1031-10 │田│1421.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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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嘉君、黃陳滿、黃淑鈴、丁○○、黃豐毅、黃珮瑩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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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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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建物面積 │權│
│ │ │ │ │建築式樣├───┬───┬─┤ │
│ │ │ │ │主要建築│ 一 │ 合 │面│利│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 │積│ │
│ │ │ │ │房屋層數│ │ │單│範│
│ │ │ │ │ │ 層 │ 計 │位│ │
│ │ │ │ │ │ │ │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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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8-1│臺南縣安定鄉│臺南縣安│1層樓房 │165.85│165.85│平│全│
│ │ │中沙村中崙路│定鄉六塊│磚造 │ │ │方│ │
│ │ │33號 │寮1031- │ │ │ │公│ │
│ │ │ │10地號 │ │ │ │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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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8-2│臺南縣安定鄉│臺南縣安│1層樓房 │205.06│205.06│平│全│
│ │ │中沙村中崙路│定鄉六塊│磚造 │ │ │方│ │
│ │ │33號 │寮1031- │ │ │ │公│ │
│ │ │ │10地號 │ │ │ │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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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嘉君、黃陳滿、黃淑鈴、丁○○、黃豐毅、黃珮瑩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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