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辛○○○即己○○之
相 對 人 戊○○即己○○之繼
相 對 人 乙○○即己○○之繼
相 對 人 丙○○即己○○之繼
相 對 人 庚○○即己○○之繼
相 對 人 壬○○即己○○之繼
相 對 人 丁○○即己○○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己○○間因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26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新臺幣33,333元經鈞院91年度存字 第1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0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第三人己○○之財產。其後第三人己 ○○於91年10月29日死亡,其財產除郭忠勇拋棄繼承外,由 繼承人辛○○○、戊○○、乙○○、丙○○、庚○○、壬○ ○、丁○○共同繼承,前述假扣押事件,業經它案調卷執行 完畢而告終結,而相對人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815號限期行 使權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 第2611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98年6月26日南院龍97執東字第48830號分配期日函暨分 配表、第三人己○○除戶戶籍謄本、家事法庭97年12月17日 南院慶家雅91年度繼字第1011號郭忠勇拋棄繼承函、98年度
聲字第81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09號(含 91年度裁全字第2611號)假扣押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1518 號提存卷、98年度執字第48830號強制執行卷以及98年度聲 字第81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既經它案執行程序分配完畢,訴訟可謂終結,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