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О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振坤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採固定利率計算,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六十期,於每月二十八日繳付本息,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顏振坤僅 繳納借款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尚有本金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八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清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係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且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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