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894號
TNDV,98,司票,2894,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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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耀元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本票之發票地為:高雄縣大社鄉○ ○路84巷19號6樓,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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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