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1026號
債 權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保全南縣分公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安盛即協和輪胎行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 ,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安盛即協和輪胎行發給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 ①請提出債務人劉安盛即協和輪胎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勿補影本)到院②釋明聲明所載之金額為32,739 元與原因事實請求23,625元,以何者為請求。此項通知已於 98年10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 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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