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壬○○
丁○○
庚○○
己○○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麻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台南縣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原告丁○○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己○○叁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捌元、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叁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依序為原告辛○○、丁○○、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辛○○、壬○○、丁○○、己○○、庚○○起訴時依序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4,400元、118,003元、 120,578元、190,484元、531,5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 101,154 元、原告壬○○118,633元、原告丁○○128,884元 、原告己○○255,934元、原告庚○○620,825元及利息,核 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辛○○部分:原告於95年9月1日到職擔任總務,到職之 前一天中午與前主任蔡崇茂先生約定前三個月每月20,000元
,三個月後調升為23,000元(實際會計僅給付22,000元,短 少1,000元),後於97年1月經前董事長何鑫毅調升為總務組 長,核簽加給3,000元,但總管財務之李幸純卻僅加給2,000 元(仍少給1,000元)。原告所提自95年9月任職後之假日出 勤加班費,當初應徵時並未有口頭或書面約定,一切依勞基 法。請求給付之工資:
⑴95年9月至97年12月之加班費:
①95年9月至97年7月:
800元(一天工資)51.5天(例假日上班天數)2倍( 例假日)=82,400元
②97年8月至97年12月:
800元(一天工資)15.5天(例假日上班天數)2倍( 例假日)=24,8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倍之工資,計短 少12,400元
⑵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95年12月至98年1月): ①95年12月至96年12月:
【1,368元(依法應提撥金額)-1,206元(實際提撥金額 )=162元】13個月=2,106元
②97年1月至97年9月及97年11月至98年1月: 【1,440元(依法應提撥金額)-1,206元(實際提撥金額 )=234元】12個月=2,808元
③97年10月:
1,440元(依法應提撥金額)-0元(實際提撥金額)= 1,440元
共計101,154元
㈡原告壬○○部分: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陳述其未違反規定,其實該法 令條文已不符時宜,因政府早於88年為與世界開發國家接 軌,而規定公家機關實施週休二日,但私部門則依勞基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整為每二週工作時數為84小時 ,即採隔週休,亦即一個月有四週,則月休6 天,若一個 月有五週,則月休7天。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第一位董事長孫德乾先生時,原告為社工 員,依被告之人事規章第三章之請假部分規定,基本月休 假日為4 天,國定假日亦休,另於第二位董事長何鑫毅先 生時,原告為社工組長,依其規定月休假日為5 天,國定 假日亦休,而人事規章之制定亦非原告社工之職責,況於 該二位董事長任職時均自行規定休假日數,原告基於職務 無權置喙,被告誣賴責任推予原告,以規避其應予勞工權 益之責任。
⒊請求給付之工資(94年3月29日至97年8月18日之加班費─
例假日上班未給付2倍工資):
⑴94年4月至95年4月(月薪28,000元): 933元(一天工資)2天(例假日上班天數)2倍(例 假日)13個月=48,516元
⑵95年5月至95年7月(月薪30,000元): 1,000元(一天工資)2天(例假日上班天數)2倍( 例假日)3個月=12,000元
⑶95年8月至95年11月(月薪31,000元): 1,033元(一天工資)1天(例假日上班天數)2倍( 例假日)4個月=8,264元
⑷95年12月至96年2月(月薪43,000元): 1,433元(一天工資)1天(例假日上班天數)2倍( 例假日)3個月=8,598元
⑸96年3月至96年11月(月薪31,000元): 1,033元(一天工資)1天(例假日上班天數)2倍( 例假日)9個月=18,594元
⑹96年12月至97年7月(月薪40,000元): 1,333元(一天工資)1天(例假日上班天數)2倍( 例假日)8個月=21,328元
⑺97年8月18日(月薪40,000元): 1,333元(一天工資)0.5天(例假日上班天數)2倍 (例假日)=1,333元
共計118,633元
㈢原告丁○○部分:
⒈原告於97年1 月應徵司機時,係與總務黃組長面試,以月 薪22,000元起用,其餘上班時間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何來基本工資17,280 元與工作津貼4,720元之說?被告 所言週六19:00至週日07:00分別留守養護中心,僅出車 送診給予每小時100 元之加班費,另延續週日07:00至08 :00給予1小時100元之加班費,壓榨勞工事證明確。原告 自週六上午08:00至週日上午08:00總計留守於被告之養 護中心24小時隨時待命,此時段被告竟視為非加班時間, 原告為救護車駕駛被排除於勞基法第84 條之1之外,故原 告所請求以24小時計算之加班費依法有據。
⒉週一至週六17:00至19:00每兩日輪流加班,其加班費應 為每小時122元(22,000元30天8小時=91.7元,91.7 元1.33倍=122元),被告僅給付每小時100元。 ⒊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0 元之 預告工資並無不法。
⒋請求給付之工資(97年1月22日至97年9月18日): 【底薪22,000元30日8小時=時薪92元(2小時內1.33 倍=122元,2小時以上1.66倍=152元)】 ⑴加班費:
①97年1月:
122元5小時+152元15小時=2,890元,被告已付加班 費1,000元,短少1,890元
②97年2月:
122元8小時+152元25小時+例假日、年假加班:733 元3(24小時)6日2倍=31,164元,被告已付9,600 元,短少21,564元
③97年3月:
122元8小時+152元30小時+例假日輪班:733元3 (24小時)4日2倍=23,128元,被告已付6,100元, 短少17,028元
④97年4月:
122元9小時+152元40小時+例假日輪班:733元3 (24小時)2日2倍=15,974元,被告已付4,200元, 短少11,774元
⑤97年5月:
122元10小時+152元39小時+例假日輪班:733元3 (24小時)2日2倍=15,944元,被告已付6,550元, 短少9,394元
⑥97年6月:
122元9小時+152元39小時+例假日輪班:733元3 (24小時)2日2倍=15,822元,被告已付6,200元, 短少9,622元
⑦97年7月:
122元11小時+152元40小時+例假日輪班:733元3 (24小時)2日2倍=16,218元,被告已付6,100元, 短少10,118元
⑧97年8月:
122元8小時+152元27小時+4小時以上2倍:184元 35小時=11,520元
⑨97年9月:
152元44小時+184元15小時=9,448元 共計102,358元
⑵預告工資10天:733元10天=7,330元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97年1月至97年9月): ①97年1月:
522元(依法應提撥金額)-0元(實際提撥金額)=522 元
②97年2月:
1,908元(依法應提撥金額)-1,368元(實際提撥金額) =540元
③97年3月及5至7月:
【1,728元(依法應提撥金額)-1,368元(實際提撥金額 )=360元】4個月=1,440元
④97年4月:
1,584元(依法應提撥金額)-1,368元(實際提撥金額) =216元
⑤97年9月:
1,818元(依法應提撥金額)-0元(實際提撥金額)= 1,818元
共計4,536元
⑷補隔週休假10日:10日1,466元(2倍)=14,660元 總計128,884元
㈣原告己○○部分:
⒈原告基本底薪為25,000元,並非被告所列之15,840元+ 9,160元津貼之計算方式。原告是週六 08:00至週日08: 00整天整夜出勤,而被告並未依出車時數及週日07:00至 08:00以加班1小時計,給付加班費100元,以底薪25,000 元計算,原告每小時(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應為 25,000 元30天8小時1.33倍=138元。 ⒉原告到職時,被告面試時告知底薪為25,000元,加班費另 計,並有告知週六需值班可給加班費,但領薪水時卻發現 加班費非如預期,乃向會計反應,結果一直無下文。另被 告指控原告中午有休息,實為子虛烏有之事,原告很少在 養護中心享用午餐更別說午休,原告之工作量遠遠超過另 名司機,因此許多繁雜很難處理之工作,皆指派原告處理 而延誤中午用餐時間。
⒊請求給付之工資(95年7月27日至96年8月31日): 【底薪25,000元30日8小時=時薪104元(2小時內 1.33倍=138元,2小時以上1.66倍=173元)】 ①95年7月27日至7月31日:
138元4小時+173元3小時+假日:833元2倍2天 =4,403元
②95年8月:
138元8小時+173元54小時+假日:833元2倍9天 =25,440元
③95年9月:
138元9小時+173元55小時+假日:833元2倍11 天=29,083元
④95年10月:
138元13小時+173元52小時+假日:833元2倍10 天=27,450元
⑤95年11月:
138元12小時+173元42小時+假日:833元2倍10 天=25,582元
⑥95年12月:
138元12小時+173元39小時+假日:833元2倍10 天=25,063元
⑦96年1月:
138元12小時+173元41小時+假日:833元2倍9 天=23,743元
⑧96年2月:
138元7小時+173元10小時+假日:833元2倍8天 =16,024元
⑨96年3月:
138元8小時+173元36小時+假日:833元2倍11 天=25,658元
⑩96年4月:
138元7小時+173元33小時+假日:833元2倍10 天=23,335元
⑪96年5月:
138元11小時+173元54小時+假日:833元2倍8 天=24,188元
⑫96年6月:
138元6小時+173元49小時+假日:833元2倍32 天=15,969元
⑬96年7月:
138元8小時+173元42小時+假日:833元2倍6天 =18,366元
⑭96年8月:
138元11小時+173元42小時+假日:833元2倍6 天=18,780元
共計303,084元,扣除已付加班費47,150元,請求尚餘之 255,934元
㈤原告庚○○部分:
⒈原告原先應徵時以每天工作8小時起薪,照顧8名院民(法 定每名看護照顧8名院民),不久即增照顧12~15名院民, 始得組長之名,每月給予1,000 元之加給。被告強迫原告 等看護人員於96年9 月與其簽立約定書,當時之董事長即 代表人為何鑫毅先生,非為孫德乾先生,且日期為溯及既 往之94年7 月且要求原告等勿填入,由被告依各看護人員 到職之期日代為填入,故此約定同意書之期日屬於偽造, 且甲方(即被告)之代表人何鑫毅以孫德乾代,就法論證 顯屬無效之約定。
⒉台南縣政府96年9月18日府勞安字第09601995901號給被告 之函文其中說明三:工資應依比例加給,明顯違反勞基法 第24條之規定。勞基法第84 條之1係為放寬勞工工作時間 不受第30條等等之限制,其工資給付標準縣府竟枉顧曲解 法令誤導資方「工資應依比例加給」,違背第84條之 1, 但其延長工時薪資給付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顯而易 見,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方屬合法,且第84條之 1並 未捨棄同法第24條之規定,因此該函文違反勞基法。 ⒊請求給付之工資(94年7月16日至97年9月27日加班費): ⑴94年7月16日(月薪29,000元): 120元(每小時工資)4小時14天(工作天數)1.66 倍(加班2小時以上)=11,155元
⑵94年8月至95年7月:
120元(每小時工資)4小時26天(工作天數)1.66 倍(加班2小時以上)12個月=248,604元 ⑶95年8月至96年8月:
120元(每小時工資)5小時25天(工作天數)1.66 倍(加班2小時以上)13個月=258,960元 ⑷96年9月1日至9月17日:
120元(每小時工資)4小時15天(工作天數)1.66 倍(加班2小時以上)=11,952元
⑸96年9月18日(簽約勞基法第84條之1後的加班費為每小時 72元):
72元(每小時加班工資)4小時16天(工作天數)= 4,608元
⑹96年10月至97年8月:
72元(每小時加班工資)4小時25天(工作天數) 11個月=79,200元
⑺97年9月1日至9月27日:
72元(每小時加班工資)4小時22天(工作天數)=
6,336元
共計620,815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01,154元、原告壬○○ 118,633元、原告丁○○128,884元、原告己○○255,934 元、原告庚○○620,825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辛○○主張短少未休假工資及提撥不足之退休金部分 :
1.原告辛○○於95年9月1日到職,98年1月9日經被告予以資 遣,原係擔任總務之職,而兩造所約定固定薪資為20,000 元(95年12月起調漲薪資為22,000元),工作時間係包括 「每週上班6天(週一至週六),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 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1小時)、每月休假日數4-5天( 每月原則休假 4天,若遇當月有5個星期天,則休假5天) 」,97年l月升任總務組長,另加主管津貼 2,000元。星 期天有加班必要經主管簽章核可者得另計加班費。 2.黃員提隔週休之加班費僅領得97年8月至98年1月之加班費 12,400元,應再補足12,400元之假日加班費。實為黃員誤 解法令,勞基法第39條後段「…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該「加倍發給」一 詞並非再加給二倍,應是除原有之薪資之外,加當日一倍 之薪資(原一日薪資A元再加A元,非一日薪資A元再加A元 ×2)。
3.原告辛○○陳稱被告自 95年9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未 給假日數為 44.5天,9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假7天,合計 51.5天,被告應給付82,400元(假日工資加倍給付)云云 ,被告否認之;蓋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初,即有每週工作 6天每日工作8小時及每月休假 4-5日之約定,此觀原告除 每月依約排定 4-5天之休假日數外,於任職期間內均無有 其他特別休假日數即明(婚、喪、疾病或公假者除外), 另揆原告之考勤表,星期六仍以普通上班打卡,非以加班 打卡紀錄亦可為憑,益徵原告業已同意並知悉其往後就特 別休假部分每月僅有 4-5天,別無其他特別休假之情況, 是原告每月所具領之薪資20,000元部分,係兩造所約定每 週工作6天每日工作8小時及每月休假 4-5日之範圍,原告 自應受此固定薪資約定所拘束;且按原告明知如遇有加班 情況,應先詳填加班單,並於填載完成加班之工作內容、 起迄時間,於送交單位主管簽章核准後,始得進行加班, 亦即在未取得被告核准加班前,如員工有自行在例假日前 來打卡者,均屬員工之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涉,豈得事
後無理要求被告給付非加班行為之工資,是原告就自行製 作之休假日數及加班費明細表所述之未休日數,係原告本 應依勞動契約正常上班之日數,絕非加班日,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短少給付未休假工資之情,並無理由。
4.被告業已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等共71,040元。 ㈡就原告壬○○主張例假日上班未給付2倍工資部分: 1.原告壬○○於94年3月29日到職,97年8月18日離職,原係 擔任社工及代理主任之職,而兩造所約定固定薪資為 28,000元(95年5月起調漲薪資為30,000元,同年8月另加 主管津貼1,000元),工作時間係包括「每週上班6天(週 一至週六)、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 休息1小時)、每月休假日數 4-5天(每月原則休假4天, 若欲當月有5個星期天,則休假5天)」,星期天有加班必 要經主管簽章核可者得另計加班費。
2.原告壬○○陳稱自94年3月29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之加班 費即例假日上班未給付 2倍工資云云,並非事實;蓋兩造 成立勞動契約之初,即有工作時間及每月休假 4-5日之約 定,嗣原告於升任為社工長及代理主任後,職掌被告機構 內所有事物(包括休假制度排、擬定),原告明知如遇有 加班情況,應先詳填加班單,並於填載完成加班之工作內 容、起迄時間,於送交單位主管簽章核准後,始得進行加 班,亦即在未取得被告核准加班前,如員工有在休假日前 來打卡者,均屬員工之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涉,豈得事 後無理要求被告給付非加班行為之工資,況原告壬○○在 被告機構內係擔任含休假制度之擬定者,就被告之休假制 度甚為知悉,除每月僅有約定之 4-5日休假外,別無其他 特別休假,是原告每月所具領之固定薪資,係兩造所約定 每週工作6天每日工作8小時及每月休假 4-5日之範圍,原 告自應受此固定薪資約定所拘束,是原告起訴所指於例假 日上班之天數,係原告本應依勞動契約正常上班之日數, 絕非加班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 顯無理由。
㈢就原告丁○○主張超時工作之加班費、預告工資、提撥不足 之退休金及未休假工資部分:
1.原告丁○○於97年1月22日到職,97年9月18日經被告予以 資遣,原係擔任司機一職,兩造約定固定薪資為22,000元 (內含基本薪資 17,280元及工作津貼4,720元),工作指 派為:
⑴週一至週六08:00至17:00(含中午休息 1小時),接受 指派出車。
⑵週六19:00至週日07:00與另一位司機輪流留守於機構, 在機構就寢,留守一夜另加給薪資 750元,如住民需送醫 就診,則依出車時數,每小時 100元另加計給付之。週日 07:00至08:00另以加班一小時計,給付100元薪資。 ⑶週一至週六17:00至19:00由兩位司機輪流(隔日)加班 ,每小時100元另加計給付之。
⑷每週休四至五日。
2.張員自稱平日上班工作13小時,機構也只給 100元,其所 言不實。本機構於中午12時至13時30分為午休時間,司機 平常都在本機構教堂午休,一個月難得有一二次送住民急 診,也可能一次也沒有。17:00之後視為加班,除 97年9 月有10天至20:00下班,其餘最晚也於19:00下班,工作 時數為十至十一小時,何來 13小時?且加班費每小時100 元,加班幾小時就給付幾小時的加班費,怎會只給 100元 呢?且19:00至週日07:00為留守機構,雖有其待命之意 味,但得換穿休閒的衣服及洗澡、睡覺,其性質與08:00 至19:00的意味完全不同,怎能稱輪班24小時呢? 3.原告丁○○陳稱自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僅領工 作8小時之薪資,被告應補足該期間每日超時上班在2小時 內以時薪1.33倍計算之工資、在超過2小時以上以時薪1.6 6 倍計算之工資云云,亦無理由;蓋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 初,原告明知被告為一社會福利機構,其擔任司機之工作 性質,係接受指派出車為被告病患轉、接送至醫院就診, 且因該轉、接送病患時間需有相當之機動性,故被告於工 作之初即徵得原告同意,於每週一至週六下午5時至7時, 由原告與其他司機輪流加班每小時 100元;另於每週六下 午7時起至隔日上午7時止,需與其他司機輪流留守於被告 機構內(留守一夜另給津貼 750元,期間有受派出車接送 病患前往醫院者,依出車時數每小時再加發100元 ),即 原告每月所具領之薪資22,000元部分,係兩造所約定每週 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時之範圍,另遇輪值及受派出車時, 其加車費均按上開約定核實給付,未曾短少,被告自有排 除勞基法強制規定之適用,即應以兩造之工作規則為準, 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要求被告給付超時工資至明。 4.又原告係經被告資遣,其工作期間前後未滿 8個月,依勞 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 10日前預告之;而查被告於9 7年9月17日指派當時任總務組長之辛○○向原告告知:其 勞動契約將於同年 10月1日終止,然原告卻自行向辛○○ 稱將上班至9月18日上午8時止,並要求被告直接將薪資及 資遣費一併提早結清,有辛○○之親筆文件為證,是被告
依其請求即結算應給付原告丁○○ 9月份共18日之工資及 2日之得請假另謀工作之工資共 14,667元(此係依據勞基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發放,而原告卻以該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雇主需於10天前預告,遽認其有預告工資 10天之 請求權益,顯有誤解之處),且被告並依法計算應給付之 資遣費共14,667元予原告收執無訛,故原告丁○○誤解法 律而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10天之預告工資 7,330元,顯非 適法。
5.至原告陳稱被告應再補足未休假 10天之工資(以2倍計算 ),更無理由,因兩造業已約定其每月休假4-5日外,原 告亦明知別無其他特別休假,是原告起訴所指於例假日上 班之天數,係原告本應依勞動契約正常上班之日數,絕非 加班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給付例假日上班之工資,亦 無理由。
㈣就原告己○○主張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部分: 1.原告己○○於95年7月27日到職,96年9月14日離職,原係 擔任司機一職,兩造約定固定薪資為25,000元(內含基本 薪資15,840元及工作津貼9,160元),每月休假日數4-5天 工件時間同原告丁○○。,
2.原告己○○陳稱自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僅領工 作8小時之薪資,被告應補足該期間每日超時上班在2小時 內以時薪1.33倍計算之工資、在超過2小時以上以時薪1.6 6 倍計算之工資云云,均無理由;蓋兩造就司機一職所應 盡之權利義務,均與原告丁○○相同,被告不再贊述,是 原告每月所具領之薪資25,000元部分,係兩造所約定每週 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時之範圍,另遇輪值及受派出車時, 其加班費均按上開約定核實給付,未曾短少,被告自有排 除勞基法強制規定之適用,即應以兩造之工作規則為準, 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要求被告給付超時工資至明。 3.至原告陳稱被告應再補足未休假之工資(以 2倍計算)部 分,亦無理由,蓋同前所述,兩造係約定固定薪資,工作 時間為每週 6天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休假4-5日,別無其 他特別休假,是原告起訴所指於例假日上班之天數,係原 告本應依勞動契約正常上班之日數,絕非加班日,則原告 請求被告加倍給付例假日上班之工資,毫無足採。 ㈤就原告庚○○主張未給付超時(4小時)加班費部分: 1.原告庚○○於94年7月16日到職,97年9月27日離職,原係 擔任監護工組長之職,而兩造所約定固定薪資為28,000元 (內含基本薪資 15,840元、超時工資6,600元、工作津貼 5,560元),工作時間係包括「每月工作 25日,上班時間
自上午8時至下午8時(含中午休息 1小時)、每月休假日 數5天,上開時間外之加班時數,核實計算」。94年8月開 始擔任監護工之組長,另給予 1,000元的主管津貼。原告 的薪資是按每天工作12小時計算,所以薪資中也包含加班 費,中午、晚上的休息時間也包含12小時中。 2.原告庚○○陳稱自94年7月16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僅領工 作8小時之薪資,被告應補足該期間每日超時上班4小時並 以時薪1.66倍計算之工資云云,並無理由;蓋兩造成立勞 動契約之初,原告明知被告為一社會福利機構,其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業經核定列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工作者 ,兩造間始有就工作 12小時及每月休假5日之約定,被告 自有排除勞基法強制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之工作規則為 準,即原告每月所具領之薪資29,000元(含基本薪資 15,840元及其他超時工資與津貼13,160)部分,係兩造所 約定工作12小時之範圍,則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要求被告給 付超時工資至明。
3.至原告稱其於 96年9月所簽訂之約定書部分,係被告於96 年9月間經台南縣政府查訪有關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l規定 機構時,所列為缺失督導事項,嗣經台南縣政府限期責令 補正之文件,與兩造間原業已簽訂之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 無關,況該條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 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兩造業已於工作規 則中約定原告之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且原告並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前後業已工作有三年二個月之久,衡情原告 庚○○自得受該工作規則約束,其請求自屬無理,至為灼 然。
㈥勞退新制百分之六的部分,原告因為不諳規定沒有按照調整 薪資提撥已經被勞委會罰款,事後也已經補足。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辛○○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之職, 兩造所約定薪資為20,000元,95年間調整為22,000元,97 年間調整為24,000元,迄98年1 月9 日經被告予以資遣。(二)原告壬○○自94年3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原係擔任社工 之職,兩造所約定薪資為28,000元,於97年8 月18日離職 。
(三)原告丁○○自97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兩 造約定薪資為22,000元,迄97年9月18日經被告予以資遣 。
(四)原告己○○自95年7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兩 造約定薪資為25,000元,於96年9月14日離職。(五)原告庚○○於94年7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監護工組長, 兩造約定薪資為28,000元,於97年9月27日離職。四、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惟受僱期間被告就伊等之加班費 及勞退提撥金有不足,另原告丁○○之預告工資亦未給付云 云,被告對原告受僱之情事不爭執,惟否認對其等之加班費 、勞退提撥金、預告工資有短少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勞退提撥 不足部分、預告工資等是否有據。
五、加班費部分: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 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