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88號
TNDV,97,訴,1588,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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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時,已 合意定本院管轄,有訂購契約書附卷可稽,縱令被告營業所 所在地設在嘉義市○區○○街81巷7號1樓,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素有鋼筋之供貨往來,而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 與原告簽訂竹節鋼筋買賣契約,有訂購契約書可資為證,約 定之總數量為200公噸。被告隨即於96年8月3日開始要求出 貨,到96年8月10日出貨量就已經達到合約數量之上限,然 因被告需求數量增加,經與原告協商調整單價後又於96 年8 月10日約定竹節鋼筋之買賣契約。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取貨60 餘公噸之鋼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139,240元。依照前開兩份合約均有約定付款方式為七日 內預付L/C或40天票期。由於被告短短數天就密集取貨,待 交貨完畢由原告向其請款時,被告對原告所寄發要求其付款 之對帳單金額雖無爭議,然對付款乙事卻一再推延,以各種 理由搪塞,原告原本顧及往來多年之商誼,以溝通協調處理 本件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 訟,依照兩造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5,139,240元。被告於其98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中已經 清楚承認原告上開貨款債權,故原告之起訴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所簽署共同販售鋼筋給三合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居公司)之協議書,業因被告 違反協議而經終止,原告並無給付遲延。
⒈原告與被告本屬鋼鐵同業,亦經常有鋼材之交易往來,被 告於94年6月要承攬三合居公司之鋼筋供應時,原告當時 即曾口頭承諾願意協助被告提供部份的鋼材數量,然因被 告遲遲未確定數量及交貨期限,而當時鋼筋價格正持續飆 漲,原告基於當初承諾及情義相挺乃願意繼續供貨,但要 求交期為六個月,且因所交之鋼筋價格已經低於市價,所 以要求該批鋼筋不得有轉售之情形。雙方於是在94年8 月 5日與簽訂協議書,針對交貨數量及付款方式達成協議。 ⒉由於原告當時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來出貨,以協助被告履 行其對訴外人三合居公司之契約義務,然而,被告卻未依 約於約定期日履行貨款之給付義務,且遭原告發現原告以 低於當時市價所出售之鋼筋竟遭被告轉售,再參以原告當 時於94年6月被告承攬三合居營造公司之鋼材供貨合約時 ,所願意協助被告之交貨期限為六個月,故乃終止本件共 同供貨協議。
⒊被告對於原告之終止合約並無異議,並對原告所供應之鋼 筋遭轉售於訴外人乙事甚感抱歉,被告並承諾願意保證原 告所出售之鋼筋不會再遭到轉售云云,希望原告繼續出貨 ,並動用相關人士勸說原告,原告在此一人情壓力下,乃 另與被告協商一新買賣鋼材協議,但原告仍發現被告繼續 有違約轉賣等情事,故不久亦終止合約。應強調的是,此 一協議已與前開協議書之共同供貨關係無涉,應予辨明。 ⒋數月後,被告於95年下半年向原告購買鋼筋由於原告與被 告間之互信關係業遭破壞,故原告要開立保證票以擔保其 所欲購買之鋼筋貨款會如期給付亦有依照要求開立面額合 計19,800,000元之支票,在履約完畢後,原告亦將該保證 支票如數退還給被告由上開兩造之履約過程即可看出,被 告所提出於94年8月5日所簽訂協議書早經終止,否則,被 告不可開立保證支票來交付給原告作為擔保之用。 ⒌被告於其另案柳營簡易庭起訴狀第四頁第二行以下主張「 又原告(即詠慶公司)因被告(即金坤公司)悍然拒絕履 行前述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迫於其對訴外人三合居公司 仍有繼續供給鋼材之義務,始無奈另與被告訂立一新的鋼 材買賣契約…」,足證兩造間於94年8月5日所簽訂協議書 早經終止。
⒍證人乙○○於鈞院證稱協調結果是「(問)你剛才說到第 二次協調雙方日後交付鋼筋的方式)(答)只是口頭請丙



○○儘量向甲○○買鋼筋」、「(問)這是丙○○的意見 還是雙方協調的結果?(答)雙方協調的共識,但只是口 頭」;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亦陳稱「…那時有協調要我 買他的鋼筋,我買了足足六個月,後來不知道甲○○跑到 我公司嗆聲」,足證兩造確實有達成新的協議,並且亦實 際履行新協議達數個月之久。
⒎雙方雖達成新協議,但由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互信關係業遭 破壞,故原告要求被告應開立保證票以擔保其所欲購買之 鋼筋貨款會如期給付,被告亦有依照要求開立面額合計 19,800,000元之支票,在履約完畢後,原告亦將該保證支 票如數退還給被告。由此顯見,於94年8月5日所簽訂共同 供貨協議書早經終止,否則,被告不可能會另外開立保證 支票來交付給原告作為擔保之用。
⒏若依照被告所主張,原告自95年9月1日即未依照協議書之 約定供貨,若非兩造已經達成新協議,否則將無從解釋被 告自95年9月1日起迄今,鋼筋價格一日三市飆漲之際,竟 均未曾對原告以書面催告請求交付剩餘鋼筋數量。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5日所簽訂共同供貨協議書並無交貨 期限云云,誠無理由。
⒈依照94年間國內外鋼筋價格飆漲、一日三市之大環境下( 民國93年下半年鋼價開始起漲),任何鋼材的賣方,都會 利用交貨期限來控制必然會面對的價格風險,例如約定交 貨期間僅三個月,即是指合約期限僅三個月有效,若超過 三個月,則縱令約定買賣之鋼筋數量尚未給付完成,賣方 亦無給付義務。本件被告主張94年8月5日所簽訂共同供貨 協議書並無交貨期限云云,當與交易常情不符。 ⒉依照94年8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之七張貨款支 票,該支票票期從94年6月30日一直開立到95年4月30日止 ,顯見合理的供貨期限應該不至於超過95年4月30日。 ㈣被告在共同供貨協議之履行過程中,確實有違約之事實。 ⒈被告於94年6月要承攬三合居公司之鋼筋供應時,原告當 時即曾口頭承諾願意協助被告提供部分的鋼材數量,然因 被告遲遲未確定數量及交貨期限,而當時鋼筋價格正持續 飆漲,原告基於當初之承諾及情義相挺乃願意繼續供貨, 但要求交期為六個月,且因所交之鋼筋價格已經低於市價 ,所以要求該批鋼筋不得有轉售之情形。
⒉證人乙○○於鈞院證稱「(問)丙○○是否有違反不得轉 售的原則?(答)丙○○有講說要將三號鋼筋一百公噸出 售的差額補給原告,至於是否有轉售我不清楚」,原告法 定代理人陳稱:「…協調當天丙○○也有到場,當時在供



貨協議中有約定四個原則,那時有問丙○○是否有違反所 約定的四個原則,丙○○有默認違反不得轉售的約定」, 被告法定代理人也陳稱:「…工地也沒有跟我講他要賣給 別人,我也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工地把三號鋼筋轉售 。」。
⒊將兩造法定代理人及證人之陳述合併觀察,即可看出以下 幾點:⑴兩造就系爭供貨協議,確實有其他口頭約定,如 不得轉售之協議。⑵被告有承認有轉售鋼筋之事實。⑶雖 被告在協調時有表示要將轉售差價利潤補給原告。是以, 由上開事證證實被告確實有違約轉售之事實,則被告既然 違約在先,原告當無繼續履約之義務。
㈤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231、232條給付遲延之情形因此而向 第三人購買之差價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⒈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主張於94年8月5日所簽立共同供貨 協議書係屬無限定交貨期限應無理由,故其主張原告有給 付遲延云云,自屬無據。且兩造已經因為被告違約轉售而 終止合約照重新議定新的協議,自無再以舊協議即94年8 月5日協議書來主張給付遲延之理。
⒉依據民法第229條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曾對原告有催告交 貨之通知,故其稱因原告未依約交貨始對外向訴外人購買 云云,應無理由。
①有關鋼筋供貨流程,必定是訂貨者須提出其所需之鋼筋 型樣尺寸、數量及交貨日期,否則僅泛稱要出貨,並未 具體化給付之內容,當欠缺催告之效力。
②再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無非是要證明其有對原 告進行「催告」之意思表示,然依證人乙○○所言,其 係「協調」雙方,而最後有一個口頭的共識就是請丙○ ○盡量向甲○○買鋼筋,換言之,既稱「協調」,在雙 方協調的過程中即是互相退讓折衝,當無所謂催告之法 效意思通知可言,況且,依原告所主張雙方經多次協調 後又達成新協議,故更無被告所稱「催告」之可能。 ③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妙羚,雖證稱有通知原告出貨 云云,然證人陳妙羚乃是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言必然偏 袒被告,作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故其證言並不足採信。 況且,證人陳妙羚亦承認並未以任何傳真或書面催告原 告出貨,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催告之行為。證人陳妙 羚雖辯稱被告與原告間均以電話進行聯絡並未以傳真進 行出貨通知,然經原告當庭提出三份被告傳真給原告之 出貨通知資料,可以證明證人陳妙羚所言與事實不符, 故其證言當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既然主張其有陸續、於不同時間向多家廠商訂購 不同型樣尺寸之鋼筋及不同數量之鋼筋,並依此主張差價 損失云云,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被告當應提出有通知原 告應於相當期限內提供相同型樣尺寸及數量之鋼筋之具體 證據,否則,當難謂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
⒋依照被告員工陳妙羚所證述,被告所提出向來盟或易昇公 司等購買鋼材之資料,並不是單純為了出貨給三合居公司 而向上開廠商訂貨,原告之前也請求被告舉證其所提出差 價損失之進貨鋼材與送交給三合居公司鋼材之關連性,然 被告迄今未能證明。既然如此,被告以欠缺關連性之進貨 價格來主張其差價損失,當無理由。
⒌被告本身與三合居公司已有給付鋼材之義務,雖原告與被 告於94年8月5日有簽訂乙份協議書,然該份協議書內容記 載是由兩造「共同販售鋼筋給予三合居公司」,且合約第 一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售予三合居公司鋼筋數量2500噸, 單價每噸125,000元正(未稅),甲乙雙方各自交貨50% 數量1250頓。(以實際交貨數量計算)」,換言之,交貨 對象是三合居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主張其受有差價損失 云云,誠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94年8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未經終止。 ⒈被告於其另案柳營簡易庭起訴狀所述顯係筆誤。被告係向 訴外人購買鋼筋以支應原告原本應給付之鋼筋,並非向原 告訂立一新的鋼材買賣契約以支應被告對訴外人三合居公 司之債務。就被告向訴外人訂購鋼筋所受差價損失之附件 四所計算之差價皆是向訴外人所訂購之鋼筋單價觀之,被 告明顯非向原告訂購鋼筋以支應其對三合居公司之債務。 又被告自96年1月15日早已對三合居公司供貨完畢,此期 間並無與原告另立鋼筋供給契約,故原告欲以兩造間另立 契約來證明本件協議書已終止,顯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乙○○於鈞院證述「問:之後再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筋 的共識,只不過是一種意見並非是契約,是嗎? 答:是」 顯見兩造間並無以新協議終止94年8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之意思。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證稱:「…那時有協調 要我買他的鋼筋,我足足買了六個月。」,被告向原告再 買受鋼筋,皆是在對三合居供貨完之後的事,目的即是為 利原告能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本案債務,要非以新協議終



止94年8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之意思。
⒊原告因鋼筋漲價,拒絕履行兩造間於94年8月5日所簽立之 協議書,不僅被告之員工陳妙羚曾不斷向原告催告其應繼 續出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向原告為催告之意思通知 ,但原告始終不肯出貨,最後並委託訴外人乙○○出面協 調,要求原告出貨,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曾對原告請求 交付剩餘鋼筋數量。
㈡兩造間在94年8月5日所簽立共同販售鋼筋給三合居公司之協 議書,被告未有違反協議書之任何約定。
⒈兩造間所訂立之協議書,是為供給訴外人三合居公司鋼筋 之協議,協議書中未載有交貨期限,復未載明該批鋼筋不 得轉售,倘如原告所指稱有如此重要協議,為何不明定於 協議書中,況原告亦明知該鋼筋是為供三合居公司建屋之 用,豈可能會有交貨期限六個月之約定,原告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
⒉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兩造間有約定四個原則及丙○○ 有默認違反不得轉售的約定,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之鋼筋依 約如數交付給三合居公司,至於三合居公司就鋼筋為如何 處置,被告無權過問,三合居公司是否有轉售?或轉售之 鋼筋是否即原告所給付之鋼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⒊證人乙○○明證稱:「丙○○有講說要將三號鋼筋一百公 噸出售的差額補給原告,至於是否有轉售我不清楚。因為 三號鋼筋一百公噸的問題,所以賣方不出貨,丙○○當時 有提到差額他要補齊,但甲○○有意見。」被告法定代理 人:「三合居的鋼筋要原告公司提供鋼筋給我們,我們加 工後再提供給三合居,三合居公司所使用的鋼筋是三、四 、五、六、七號都有,三號鋼筋比其他鋼筋每噸多兩百元 ,原告公司只有不交三號鋼筋給我…」顯證是原告違反兩 造間在94年8月5日所簽立共同販售鋼筋給三合居公司之協 議書,片面拒絕出貨,被告並願意幫原告承擔每噸多兩百 元之差價,以求原告出貨,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是要將轉 售差價利潤補給原告,原告所稱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 人乙○○證述不符,亦非事實。
㈢被告已多次向原告進行「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員工陳 妙羚曾不斷向原告催告其應繼續出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 曾向原告為催告之意思通知,但原告始終不肯出貨,最後並 委託訴外人乙○○出面協調,要求原告出貨,而證人乙○○ 亦證稱「95年10月丙○○有到台南找我,要我協調甲○○就 三合居的工程出貨給他,那時有協調兩次。問:協調要甲○ ○繼續出貨?答: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鋼筋之意思通知已



甚明確。協調用語於本案並非是互相退讓折衝之意思,乃是 因原告片面違約,被告為求原告繼續履約,請訴外人乙○○ 出面幫被告請求之意。
㈣綜上,被告因鋼筋漲價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不僅是被告 之員工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皆曾對原告進行催告之通知,亦有 證人乙○○於鈞院證述為憑,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 於被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原告遲延給付鋼筋, 而訴外人三合居公司系爭建案早已完工,原告遲延後之給付 ,對被告無利益,被告得請求因原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故 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未交付鋼筋之貨款4,121,750元, 並賠償差價991,525元及原告應負擔之稅額35,058元的損失 ,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債務進行抵銷。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為不 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竹節鋼筋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5頁),約定之總數量為200公噸,於96年8月3日出 貨,到96年8月10日出貨量就已經達到合約數量之上限,然 因被告需求數量增加,經與原告協商調整單價後又於96年8 月10日約定竹節鋼筋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頁),被告又 陸續向原告取貨60餘公噸之鋼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5,139,240元(本院卷第7頁)不爭執。 ㈡被告與原告於94年8月5日簽署共同販售鋼筋給三合居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於94年8月5日所簽署共同販售鋼筋給三合居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是否因被告違反協議而經終止,原 告有無給付遲延?
⒉原告如有給付遲延,被告可否就所受損失主張抵銷?如可抵 銷,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於94年8月5日所簽署共同販售鋼筋給三合居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 協議書已因被告違反協議而經終止,原告無給付遲延?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該協議書是否因被告違反協議而經終 止?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



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務不 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 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被告違反兩造於94年8月5日所簽 署共同販售鋼筋給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內容舉 證,原告雖以:被告未依約於約定期日履行貨款之給付義 務及被告轉售低價取得之鋼筋,因被告違反上開協議,又 原告協助被告之交貨期限僅為六個月,故終止本件共同供 貨協議云云。
㈡惟查,
⒈兩造間所訂立之協議書,是為供給訴外人三合居公司鋼 筋之協議,協議書中未載有交貨期限,復未載明該批鋼 筋不得轉售,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倘原告所指得為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自應明定於協 議書中,又該協議書係兩造共同供貨三合居公司,原告 既知該鋼筋為供三合居公司建屋之用,建屋自非一年半 載即可速成,自以三合居公司有關鋼筋工程完工為止為 期限,始為社會常情,被告抗辯無交貨期限六個月之約 定,洵堪採信,原告主張當時已有口頭約定原告所願意 承擔的價格風險僅有交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的時間, 價格風險已經無法控制,原告即無履約義務云云,尚屬 無據。
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丙○○是否有違反不得轉售 的原則?)丙○○有講說要將三號鋼筋一百公噸出售的 差額補給原告,至於是否有轉售我不清楚」,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稱:「…協調當天丙○○也有到場,當時在供 貨協議中有約定四個原則,那時有問丙○○是否有違反 所約定的四個原則,丙○○有默認違反不得轉售的約定 」,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工地也沒有跟我講他 要賣給別人,我也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工地把三號 鋼筋轉售。」(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既已將原告已 給付之鋼筋依約如數交付給三合居公司,三合居公司就 鋼筋為如何處置,被告自無權過問,況三合居公司是否 有轉售?轉售之鋼筋是否即原告所給付之鋼筋?或被告



自行轉售,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就有不得 轉售之約定及被告是否已轉售,轉售之鋼筋是否即原告 所給付之鋼筋具體舉證,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供貨協議 ,有口頭約定不得轉售,且被告否認有轉售鋼筋之事實 ,準此,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⒊證人乙○○明證稱:「丙○○有講說要將三號鋼筋一百 公噸出售的差額補給原告,至於是否是轉售我不清楚。 」「因為三號鋼筋一百公噸的問題,所以賣方不出貨, 丙○○當時有提到差額他要補齊,但甲○○有意見。」 (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三合居的鋼筋 要原告公司提供鋼筋給我們,我們加工後再提供給三合 居,三合居公司所使用的鋼筋是三、四、五、六、七號 都有,三號鋼筋比其他鋼筋每噸多兩百元,原告公司只 有不交三號鋼筋給我…」(本院卷第169頁)可知原告 違反兩造間在94年8 月5日所簽立共同販售鋼筋給三合 居公司之協議書,片面拒絕出貨,被告同意承擔每噸多 兩百元之差價,以求原告出貨,尚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 是要將轉售差價利潤補給原告,原告所稱被告在協調時 有表示要將轉售差價利潤補給原告云云顯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及證人乙○○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均有明文。經查,證人乙○○證稱「95年10月 丙○○有到台南找我,要我協調甲○○就三合居的工程出 貨給他,那時有協調兩次。」「(協調要甲○○繼續出貨 ?)對」(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可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鋼筋之意思通知甚為明確。被告之員工陳妙羚亦證稱曾不 斷以電話向原告催告其應繼續出貨,原告固以證人陳妙羚 乃是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言必然偏袒被告,作有利於被告 之陳述,故其證言並不足採信。惟查,證人陳妙羚在本院 證稱「(原告公司貨出到時候就沒有再出貨?九十五年九 月,之後就不出貨了。」「(你有無通知原告公司要繼續 出貨?)有。」「(如何聯絡?)我都會打到原告公司打 他們會計,就是楊太太,說應該出貨出多少,九月後他就 會拖延,他就說這件事要問楊先生。」(你有反應給他先



生嗎?)有。」「(你說你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負責人, 你是如何跟他說要出貨的?)我都會先打電話到原告公司 ,會計就是他的太太,我都叫他小燕,我就說小燕要出貨 了,到九月他就拖延,她說要問楊先生,我就打電話給楊 先生,說楊先生貨都沒有出,他就說以後再說。」「(你 有無跟他說要出多少貨?你打電話給他幾次?)那時還在 三合居,那要看數據才知道,我說楊先生三合居我們已經 出多少貨,你還有多少貨還沒有出給我們,詳細數量我要 回去查資料。」(本院卷第182頁至183頁),且證人在本 院作證前業已具結(本院卷第185頁),已負有刑事上責 任,原告僅以臆測之詞質疑證人證詞之真正,尚屬無據。 又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亦曾向原告為催告之意思通 知,但原告始終不肯出貨,最後並委託訴外人乙○○出面 協調,要求原告出貨等語,原告主張既稱「協調」,在雙 方協調的過程中即是互相退讓折衝,當無所謂催告之法效 意思通知可言,惟被告抗辯所謂「協調」用語於本案並非 是互相退讓折衝之意思,乃是因原告片面違約,被告為求 原告繼續履約,請訴外人乙○○出面幫被告請求之意,本 院依證人證述內容,認此所謂協調應係請訴外人乙○○出 面幫被告請求原告出貨之意,即有催告之意思始合乎當時 情況。基上所述,被告多次向原告進行「催告」之意思表 示,洵堪採信。
(二)原告如有給付遲延,被告可否就所受損失主張抵銷?如可 抵銷,抵銷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賠償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鋼筋漲價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員工即證 人陳妙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皆曾對原告進行催告之通知, 亦有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為憑,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原告於被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原告遲延 給付鋼筋,而訴外人三合居公司系爭建案早已完工,原告 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顯無利益,被告抗辯因原告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未交付鋼筋之貨款並賠 償差價及原告應負擔之稅額之損失,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 債務進行抵銷,尚非無據。
㈢經查,本件原告未依約定交付,被告所受損害為: ⒈原告未交付鋼材部分:以兩造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買 進鋼材後再給付予訴外人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鋼材 單價為每公斤12.5元,又依協議書第四條:「甲方(原告 )應給付每噸$800元給乙方(被告)作為二次加工費用含 進銷貨運費。」是被告亦應就每噸鋼材給付予原告800元 (即每公斤0.8元)之二次加工含進銷貨運費,故被告向 原告買進鋼材價格應為每公斤11.7元(計算式12.5-0.8) 。而被告早已將貨款共15,625,000元給付予原告,惟原告 於95年9月22日本應交付被告自同年9月1日陸續進貨予訴 外人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鋼材數量之半數,無故不再 履行該繼續性供給契約,數量累計有329,740公斤,而被 告先前以進貨價格每公斤12.5元給付原告之貨款計有 4,121,750元(329,740×12.5=4,121,750)。 ⒉又被告因原告拒絕履行前述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本身 無製造鋼筋之能力,而迫於其對訴外人三合居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仍有繼續供給鋼材之義務,另與訴外人易昇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智勝股份有限公司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來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鋼材買賣契約,此有被告與 上開公司簽立之契約六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40 頁),而以較高的價格買進鋼材以支應其對訴外人三合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以因原告拒絕履行前述之繼 續性供給契約,致使被告必須另買價格更高之鋼材以支應 本身之債務,其間受有因另買之鋼材價格高於原繼續性供 給契約約定之鋼材價格(每公斤11.7元)的損失計有 991,525 元(本院卷第41、42頁);另被告受有本應由原 告負擔之稅額35,058元的損失。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本有一繼續性供給鋼材之契約,且 已給付給原告預計買進鋼材數量之所有價金,原告並無正 當理由拒絕繼續履行該契約,致使被告受有上述之損失共 計為5,148,333元(4,121,750元+991,525元+35,058 元 =5,148,333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與第232條等規定 ,被告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148,333元為



有理由。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96年8月2日簽訂竹節鋼筋買 賣契約(本院卷第5頁)及於96年8月10日約定竹節鋼筋之買 賣契約(本院卷第6頁),被告對原告固負有5,139,240元之 貨款債務,惟原告未依法終止系爭「三合居」契約而拒絕履 行原先與被告訂立之「三合居」繼續性供給契約,致使被告 另以更高價格向訴外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智勝股份 有限公司、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來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買進鋼材以支應其對訴外人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致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 5,148,333元,主張與被告向原告另買鋼材未給付之貨款債 務共5,139,240元進行抵銷(5,148,333元-5,139,240元= 9, 093元),被告對原告既有5,148,333元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債權,被告以其所負上開貨款債務與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貨款債務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5,13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8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該訴訟費用,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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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