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4號
TNDV,94,訴,154,20091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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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景福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
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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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