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64號
TNDM,98,訴緝,6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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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重利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因犯常業重利罪於民國88年2 月13日經警查獲,其 於該案經警查獲後,原已未再從事重利行為,惟在該案件尚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時,因缺錢花用,竟又另行 起意,與其姪丙○○(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89年3月間起,由丁○○負 責提供資金,丙○○以「王先生」名義,在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刊登貸款廣告,並負責交款及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本金 等工作,至89年6 月間止,先後利用甲○○、乙○○○、戊 ○○等人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順需錢急迫之際,各貸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之 時間、對象、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等各如附表一所載)。嗣 經警於89年6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路328號, 當場查獲丙○○向甲○○收取利息,並扣得其甫收得之利息 新台幣(下同)3萬6千元(已於同日發還被害人甲○○)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5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89年度偵字第7056號影印偵查卷第 17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乙○○○(同上卷第2 頁 背面、第3頁)、戊○○(同上卷第4頁背面、第5 頁)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89年度偵字 第7056號影印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偵查(90年度偵 字第513號偵查卷第12頁)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支票4紙、現金3萬6千元( 已發還被害人甲○○,有領條1 紙附89年度偵字第7056號 影印偵查卷第24頁背面可稽))扣案可資佐證;(三)被告丁○○於偵查(89年度他字第1020號偵查卷第26頁背 面、第27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論處。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修正 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已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常業 重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3重 利罪併合處罰,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所犯三次重 利犯行應分論併罰。至於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借貸行為,因時 間緊接,犯罪機會同一,且借貸、還款時間重疊,難以切割 ,應論以一重利行為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0年1 月10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共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參該條立法理由一、)。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300 元 至900 元折算壹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則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 法對被告有利,爰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 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 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20年;如依新法行為人 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30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部分,其中編號3之支票並非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另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支票4 紙雖係被害人持向共犯丙 ○○質押借款,惟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支票所載面 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罪之 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該支 票所載面額其中包含本金、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 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 得;又面額中之借貸本金部分,本應由被害人償還,亦非犯 罪所得,因該張支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 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 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 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 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法務部98年6 月29 日法檢字第09808025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 法律座談彙編第214至216頁參照)。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部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布 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爰不得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 344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 利 息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甲○○│89年3月間 │臺北市德行│50萬元 │每10日為1期 │
│ │ │ │東路328號 │ │,每期利息為│
│ │ │ │ │ │6萬元。 │
├─┼───┼─────┼─────┼─────┼──────┤
│2 │張簡碧│89年4月間 │臺北市松江│10萬元至15│每10日為1期 │
│ │霞 │起至同年6 │路65號、同│萬元不等(│,每期利息為│
│ │ │月間止 │市○○○路│先預扣利息│每借款10萬元│
│ │ │ │與長安西路│),共借4 │利息1萬5千元│
│ │ │ │口。 │次。 │。 │
├─┼───┼─────┼─────┼─────┼──────┤
│3 │戊○○│89年6月15 │臺北縣永和│50萬元(先│每10日為1期 │
│ │ │日 │市○○路58│預扣利息5 │,每期利息5 │
│ │ │ │號附近 │萬元) │萬元。 │
└─┴───┴─────┴─────┴─────┴──────┘
附表二:
┌─┬──────┬──────┬─────┬──────┐
│編│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AQ0000000 │25萬元 │鄒慧貞楊田
│ │銀行永和分行│ │ │貴持交丙○○│
│ │ │ │ │質押借款) │
├─┼──────┼──────┼─────┼──────┤
│2 │臺灣中小企業│AQ0000000 │25萬元 │鄒慧貞楊田
│ │銀行永和分行│ │ │貴持交丙○○│
│ │ │ │ │質押借款) │




├─┼──────┼──────┼─────┼──────┤
│3 │第一商業銀行│NA0000000 │27萬8千元 │ │
│ │南臺北分行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AC0000000 │5萬元 │葉楷紅(張簡│
│ │圓山分行 │ │ │碧霞持交曾裕│
│ │ │ │ │益質押借款)│
├─┼──────┼──────┼─────┼──────┤
│5 │華南商業銀行│AC0000000 │5萬元 │葉楷紅(張簡│
│ │圓山分行 │ │ │碧霞持交曾裕│
│ │ │ │ │益質押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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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