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92號
TNDM,98,訴,992,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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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323、2487、2487、2739、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消費券面額伍佰元陸拾貳張、印製消費券空白紙貳拾貳張、試印消費券紙貳張、EPSON R290電腦列表機壹臺、EPSON-CX5500驅動程式壹片、Core-DrawX3繪圖用軟體壹片,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本票壹張(票號NO.462426、面額壹拾壹萬元、發票人孫啟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消費券面額伍佰元陸拾貳張、印製消費券空白紙貳拾貳張、試印消費券紙貳張、EPSON R290電腦列表機壹臺、EPSON-CX5500驅動程式壹片、Core-DrawX3繪圖用軟體壹片、本票壹張(票號NO.462426、面額壹拾壹萬元、發票人孫啟原)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消費券面額伍佰元陸拾貳張、印製消費券空白紙貳拾貳張、試印消費券紙貳張、EPSON R290電腦列表機壹臺、EPSON-CX5500驅動程式壹片、Core-DrawX3繪圖用軟體壹片,均沒收。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消費券面額伍佰元陸拾貳張、印製消費券空白紙貳拾貳張、試印消費券紙貳張、EPSON R290電腦列表機壹臺、EPSON-CX5500驅動程式壹片、Core-DrawX3繪圖用軟體壹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偽造消費券面額伍佰元捌張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消費券面額伍佰元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麻吉)、庚○○(綽號阿彬)、戊○○(綽號 愛國者、威騰)見政府欲發行「振興經濟消費券」(下稱消 費券),認可藉此機會偽造後,以1比3價格出售賺取利潤, 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己○○出 資,戊○○負責購買電腦、印表機、紙張等用以印製消費券 ,庚○○則將印製完成的消費券裁剪以此分工方式,於民國 98 年1月22日,先由己○○交付戊○○新臺幣(下同)9萬3 仟元購買印製消費券所需之電腦設備、紙張後,由戊○○於 98 年1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6號戊○○經營之通訊 行內先行試印。嗣因己○○擔心該處為警查獲,3人乃於98 年1 月31日遷至臺南市○○路104巷5號庚○○住處繼續印製 ,至98年2月1日止,己○○戊○○庚○○等人在庚○○ 住處,偽造消費券成品共46大張(每張含有面額500元之消 費券2張),其中38小張面額500元之消費券,交由庚○○以 裁紙刀及美工刀裁剪成每張面額500元之偽造消費券。二、己○○於消費券偽造完成後,見品質太差,無法以1比3之價 格出售,乃於98年1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路104 巷5號,將6張面額500元之偽造消費券、於同年2月1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廣護宮後面,將12張面額500元 之偽造消費券、同年2月6日在新化「雅泰便利商店」,將20 張面額500元之偽造消費券,均交付給甲○○(綽號阿弟) 持之以行使。甲○○明知其所收受之消費券係屬偽造,竟與 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日晚上8點在臺南縣新化鎮○○路體育公園(下稱新化體 育公園)持4張面額500元之偽造消費券,交付給亦明知該消 費券係偽造之丙○○,要求丙○○代為購買網路遊戲「天堂 」之點數卡。丙○○於收受上開偽造之消費券後,於98年2 月2日晚上9點30分許,在新化體育公園將4張面額500元之偽 造消費券持向乙○○購買價值1200元之「天堂」點數卡4張 (每張300點)得手後,轉交與甲○○甲○○丙○○前 次行為得手後,甲○○復於同年2月8日晚上12時許在新化鎮



○○路全家便利商店,將4張面額500元之偽造消費券交給丙 ○○,請丙○○再購買網路遊戲「天堂」之點數卡,並表示 丙○○所購得之點數卡全部歸丙○○所有。丙○○乃於同年 2 月8日再度與乙○○聯絡購買「天堂」點數卡事宜,惟乙 ○○因前次受騙,乃在與丙○○交易前,事先報警。於同日 0時35分許,丙○○在新化體育公園另持4張面額500元之偽 造消費券欲向乙○○購買「天堂」點數卡時,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偽造消費券6張,進而循線查獲甲○○庚○○戊○○己○○。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104 巷5號庚○○住處扣得偽造消費券成品27大張,每張有面額 500元之消費券2張;復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12時40分許,在 臺南縣仁德鄉○○路51號2樓1室己○○租屋處扣得EPSON R 290電腦印表機1臺;再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6號戊○○所經營之通訊行扣得EPSON-CX 5500驅動程式1 片、印消費券空白紙22張、試印消費券紙張2張、Core-Draw X3繪圖軟體1片。
三、己○○於為警查獲前,因不滿戊○○所偽造之消費券顏色過 豔,品質粗糙,認戊○○先前所言,其可偽造與政府印製之 消費券外觀百分之百相像之消費券云云,言過其實,應歸還 己○○先前之出資,乃於98年2月5日或6日由庚○○從中聯 繫,相約見面商談還款事宜,惟戊○○並無資力,己○○乃 要求戊○○找家人來還。戊○○以欠錢為由,電知胞兄孫啟 原前往臺南市○○路、公園北路的「臺灣茶坊」洽談。嗣孫 啟原亦無法立即籌錢,己○○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孫啟原 恫稱:若今天不還錢,就不讓戊○○回去等語,致孫啟原心 生畏怖,而簽立面額11萬元本票給己○○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 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 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孫啟 原、乙○○及共同被告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287條之2準用證人之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 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 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 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庚○○戊○○共同偽造消費券部分: 被告己○○庚○○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共同偽造消費券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相合,亦與甲○○之證述內容相符。扣案之消費券確係 偽造,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在庚○○住處、己○ ○租屋處及戊○○營業處查扣之EPSON R290電腦列表機1臺 、EPSON-CX5500驅動程式1片、印消費券空白紙22張、試印 消費卷紙2張、Core-DrawX3繪圖用軟體1片、偽造消費券面 額500元54張扣案足稽,被告三人共同偽造消費券之自白與 事證相符,其三人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三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 啟原於偵查時證稱:「我去時『麻吉』(即被告己○○)說 今天沒有把錢還出來,不讓我弟回去。」、「(就是這個人 (己○○)在茶坊有講說如果沒有開(本票)給他,你弟就 回不來?)我沒有說他恐嚇,是他說我沒有開給他,我弟就 回不來」、「我怕戊○○被打,也害怕戊○○回不來」等語 。證人戊○○證稱:「己○○說我都沒有還錢,沒有辦法放 我回去。」等語。被告甲○○亦指稱:「(如果沒有簽立本 票,戊○○可以離開?)沒有辦法,己○○戊○○開出保 障,己○○才會讓戊○○離開。」、「(孫啟原簽立本票, 是因為己○○表示孫啟原如果不簽,戊○○就不能離開?)



是」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如孫啟原當場不簽發 本票給被告己○○,與己○○協商還款事宜之戊○○將無法 離開,戊○○之行動自由顯然受到危害。己○○以加害戊○ ○行動自由之事通知孫啟原,已使擔心自己弟弟安危之孫啟 原心生畏懼,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實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要件,此外並有孫啟原所簽發之11萬元本票1張扣案可 證,被告己○○自白與事證相符,犯行實可認定。三、被告甲○○丙○○共同行使偽造消費券部分: 被告甲○○丙○○對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己○○、乙○○之證述相符,並有為警當場查 扣之經鑑定係偽造之消費券6張扣案可憑(詳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認被告甲○○丙○○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亦可認定。
四、按消費券係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而發 放,其使用期間為98年1月18日至9月30日止,且依照振興經 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消費券不得找零、 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 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同條第2項亦規定,消費券 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消費券 性質上與國幣不同,應屬於有價證券。核被告己○○、戊○ ○、庚○○偽造消費券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己○○、甲○○、丙○○行使偽造消費券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被 告己○○恐嚇孫啟原還錢一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己○○戊○○庚○○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及被告甲○○及被告丙○○之間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戊○○庚○○三人先後購置紙張、電腦 、搬遷印製設備及裁剪偽造消費券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 有價證券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1罪 。被告己○○戊○○庚○○所犯偽造消費券犯行,印製 之成品僅46大張,每張為2張500元消費券,合計共46,000元 ,數量不多,金額不大,且事後試用1次,第2次試用即遭查 獲,行使之消費券僅8張,數量更少,金額更小,其等偽造 之消費券僅在測試階段即為警查獲,對於消費券所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尚無具體之影響,且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己 ○○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偽造消費後再交付他人行使,其所 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2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其所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應論以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 等人利用政府為提振經濟發行消費券之際,為謀利益,竟以 私製之電腦設備及紙張偽造消費券,因品質不佳,僅在試用 階段即為人報警查獲,對消費券之經濟作用尚未有具體之破 壞,及被告等人除甲○○為專科在學,戊○○為高職畢業外 ,其餘均為國中畢業,學歷不高,事後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 刑。末查被告戊○○庚○○甲○○丙○○等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等均坦承犯行,頗具悔 意,是本院認被告戊○○庚○○甲○○丙○○等人經 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就被告戊 ○○、庚○○甲○○丙○○等人於本案涉犯情節之輕重 ,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而分別依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命甲○○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戊○○庚○○丙○○三人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期其等記取教訓,莫重蹈法 網。本件偽造消費券面額500元共92張(46大張,每張含面 額500元消費券2張),其中己○○交付甲○○3次共38張, 除甲○○再交由有犯意聯絡之丙○○行使之8張之外,其餘 業經甲○○銷燬,此經甲○○於偵查中供述甚詳(98年3月4 日偵查筆錄第36頁),雖在庚○○處查扣面額500元消費券 僅54張,加計警方查獲丙○○時扣得之偽造消費券6張,另 有2張消費券在乙○○不知情之狀況下消費使用而流入市面 (詳98年4月2日偵查筆錄第183頁),惟2張流入市面之偽造 消費券仍具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且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 應與前揭扣案之54張合計共62張一併宣告沒收。EPSON R290 電腦列表機1臺、EPSON-CX5500驅動程式1片、印消費券空白 紙22張、試印消費券紙2張、Core-DrawX3繪圖用軟體1片、 均為供偽造消費券之器械原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 收。另扣案之本票1張(票號:NO.462426、面額11萬元、發 票人孫啟原)為被告己○○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己○○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2項、第3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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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