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 戕行為,惟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完畢,最末一次施用海洛因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尚未執行之 際,即又再犯相同之罪,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