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5
、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盜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甲○○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強盜得利、恐嚇得利及加重強 盜取財未遂犯行:
(一)乙○○得知己○○以名下之臺南市○○○街一二○巷三十八 號房地向銀行貸款無力清償,認有機可趁,乃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晚間十二時許,囑甲○○撥打電話邀約己○○至臺 南市○○○街三十九號乙○○住處。翌日零時許,己○○依 約到場後,乙○○即示意甲○○與己○○商談租屋事宜。甲 ○○即藉詞以乙○○欲向己○○承租臺南市○○○街一二○ 巷三十八號房地為由,要求己○○將上開房地無償提供予乙 ○○使用,經己○○加以回絕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與乙○○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取得無償使用上開
房地之犯意聯絡,以:「你如果不寫,老大就不讓你走」、 「老大叫你簽一簽再走」等語,威嚇逼迫己○○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至使己○○不能抗拒,而於當日凌晨三時許,依 指示在記載簽約時間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自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簽名、捺印。其後,乙○○、甲○○始准己○○離 去。乙○○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憑藉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逕行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門後,搬入己○○所有之上開 房屋居住使用。
(二)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車牌號碼六一六八-UK號自 小客車,向戊○○所開設之「高源當舖」質當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之後戊○○又將該車轉當於癸○○所開設之「 立勝當舖」,乙○○得知上情後,竟與丁○○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恐嚇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 由丁○○撥打電話予癸○○,相約在癸○○所開設,位在臺 南市○○○路○段二十四號之當舖見面。迨乙○○、丁○○ 及「安仔」等人抵達癸○○上開當舖後,乙○○即向癸○○ 恫嚇稱:「限你半個小時內要讓我看到車」、「我只剩一個 人,沒錢也沒車,看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致癸○○心生 畏懼,不得已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帶同乙○○等人前往位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復興派出所旁巷子內之停車場,並以 電話聯絡停車場負責人前來開門後,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予乙 ○○、丁○○及「安仔」等人,而共同以此方式讓癸○○、 戊○○二人,於乙○○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喪失以前揭自小 客車抵償之權利。
(三)乙○○於九十六年底,經由丁○○之介紹,以四萬元價格, 向在臺南縣西港鄉○○路六十九巷七之一號開設「新世紀愛 犬訓練學校」之辛○○、庚○○購買狼犬一隻,並以每個月 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託辛○○、庚○○訓練該隻狼犬四個 月,迨訓練完成後,辛○○即將該狼犬交付予乙○○。詎乙 ○○、綽號「介元」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辛○○、庚○○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以該狼犬生病為由, 喝令不知情之丁○○撥打電話予辛○○,要辛○○前來臺南 市○○○街三十九號乙○○住處。後因辛○○、庚○○遲遲 未到場,乙○○乃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再次喝令丁○○ 聯絡辛○○、庚○○,並以辛○○、庚○○若不到場,丁○ ○即不准離去等語,要脅辛○○、庚○○務必到場。辛○○
、庚○○因恐丁○○遭遇不測,乃邀乙○○一名綽號為「國 良」、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乙○○之上開住處。 該三人於當日晚間九時許抵達乙○○上開住處後,辛○○由 「國良」陪同進入,庚○○則留在自小客車上等侯。迨辛○ ○與「國良」進入乙○○之住處後,乙○○即令「介元」手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棍 棒(未扣案)站立於辛○○後面,作勢要辛○○坐下,隨即 打開裝有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 兇器之不詳類型槍枝(未扣案故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 提袋後,恫嚇辛○○稱:「我隨時槍都帶在身旁,你不要動 ,聽我講話,你如果亂動或我沒叫你講話,你講話,我就叫 旁邊的少年打你」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依乙○○之 指示,撥打電話叫庚○○進入屋內。庚○○亦進入乙○○上 開住處後,乙○○即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庚○ ○帶至上址地下室,再自行將狼犬帶至地下室後,命令該狼 犬攻擊庚○○,致庚○○左腳踝遭該狼犬咬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復藉口辛○○、庚○○未將狼犬訓練好,以此強 暴方法,逼迫辛○○、庚○○必須給付賠償金,至使辛○○ 、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應允賠 償乙○○三十萬元並簽立和解書後,乙○○等人始讓辛○○ 、庚○○離去。其後,辛○○、庚○○因懼怕乙○○等人至 其二人所開設之前揭「新世紀愛犬訓練學校」強索三十萬元 ,遂逃離該處,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強盜得利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 二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約其至臺南市○○○街 三十九號被告乙○○住處;另被告乙○○、甲○○亦均不否
認被害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抵達被 告乙○○上開住處後,有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簽立租 賃契約,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街一二○巷三十八號房 地出租予被告乙○○,並於租賃契約中記載「簽約時間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 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得利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己○○簽立租賃契約時,並無 對己○○施以強暴脅迫而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伊是基於租 賃契約遷入己○○上開房屋,且租金係以丙○○對己○○之 債權按月折抵,自具有正當權源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被告甲○○則以:伊並未對己○○使用任何強暴、脅迫 等不法手段,且當天商談地點是一處開放空間,己○○可以 自由離去,且己○○也證稱當天僅在該處閒聊,顯見己○○ 並無遭到脅迫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第 三十八頁),經查:
(一)被害人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乙○○、甲○○以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命其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左右乙○○知道伊的房子有向丙○○借錢,就叫他的小 弟「鳳梨」(即甲○○)打電話叫伊過去問此情形怎麼辦, 伊說因為財務有點問題,決定讓銀行拍賣,乙○○就叫伊租 給他,伊說沒有辦法,他就叫「鳳梨」拿一張契約叫伊寫; 當時伊有表示要回家,但他們沒有讓伊回去,並說「老大叫 你契約簽一簽再走」;當時伊會怕,因為伊自己一個人去, 現場他們有好幾個人,伊怕被打,也怕他們對伊的家人不利 ,因為他們知道伊的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甲○○打 電話給伊說他老大(即乙○○)叫伊過去,有事情要談,伊 知道乙○○有黑道背景,所以不敢不過去,到了之後有看到 乙○○、甲○○,其他的人則是走進走出,伊不知道他們是 誰;乙○○看到伊後就走到地下室,當時主要是甲○○與其 談租約的事;因為已經很晚,而且隔天還有做生意,所以就 簽了契約,伊害怕不簽不能回家,伊並無嘗試離開現場,甲 ○○有對伊說「老大叫你契約簽一簽再走」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經核證人己○○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天前後經過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且參諸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承:乙○○指示伊與己○○ 商談契約內容,己○○與伊商談時,沒有答應將上開房屋租 給乙○○,上開契約內容不是經己○○同意後再由伊擬定, 而是伊依乙○○指示填寫內容,伊向己○○說「這是乙○○
指示的」,己○○就簽名捺印乙情不諱(見警卷第二十四頁 )。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證 人己○○前開指訴,並非虛妄。
(二)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以「你如果不寫,老大就不讓 你走」、「老大叫你簽一簽再走」等語,威嚇逼迫證人己○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並辯謂:因己○○積欠丙○○ 債務,己○○始同意乙○○向其承租系爭房地,租金則以丙 ○○對己○○之債權按月折抵,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何況本件簽約之地點係在一處開放空間,倘己○○不願意 將上開房屋租予乙○○,其大可自行離開云云。經查,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己○○因積欠伊八百萬元債務 無力償還,故將其位在臺南市○○○街一二○巷三十八號房 屋給伊住,因為乙○○沒房子,伊就讓乙○○住,並叫伊姪 子甲○○跟己○○簽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至一 六二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之初,雖亦附和證人丙 ○○上開證詞而改稱:伊積欠丙○○債務,故將房子讓給丙 ○○住,以折抵債務,案發當時伊不知道甲○○是丙○○的 姪子,甲○○打電話叫伊過去乙○○住處,伊有同意將房子 給丙○○住,但伊不知道丙○○要將房子給乙○○住,所以 當時才誤會乙○○強迫伊將房子讓他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一三六至一三七頁)。惟查,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及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之初所言上情屬實,亦即被告甲○○ 確係受證人丙○○之委託與證人己○○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且事前證人己○○即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證人丙 ○○,而以租金抵償其積欠證人丙○○之債務,則被告甲○ ○理當在證人己○○依約前來被告乙○○住處後,直接向證 人己○○表明上情,即可輕易完成受託任務,然何以被告甲 ○○於偵查中竟表示,有關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及 契約內容,均是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所為,而全然未提及 渠等係受證人己○○之債權人即證人丙○○之委託與證人己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事,此部分已與常情顯然有違。 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嗣後諭請被告乙○○、甲○○等人 暫退庭外後,即改稱:在簽本件租賃契約之前,丙○○未曾 向伊提及,要伊將臺南市○○○街一二○巷三十八號房屋租 予乙○○,用以抵償伊積欠丙○○的債務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足見證人己○○係因被告乙○ ○、甲○○在場,為恐得罪被告二人,不敢為真實陳述,始 附和被告乙○○、甲○○上開辯解,是證人己○○上開附和 之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諸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前往乙○○住處前,曾在朋友
住處看過他,知道他是黑道背景;伊雖然知道乙○○的背景 ,但是他要伊過去他的住處,伊也不敢不去;因為當時已經 很晚,且隔天還要做生意,伊害怕不簽租賃契約會不能回家 ,當時伊沒有嘗試站起來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 三頁、第一五五頁);佐以證人己○○抵達被告乙○○上開 住處時,確實曾向被告甲○○表明不願意將房屋出租予被告 乙○○,業如前述,則倘被告乙○○、甲○○二人所辯為真 ,其等並未以言詞並憑藉現場人多勢眾威嚇逼迫證人己○○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己○○仍保有個人之自由意志, 衡情,證人己○○既已表明不同意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乙 ○○,且隔天一早又有事在身,理當直接離開該處,何以卻 仍在該處待到凌晨三時許,並一改初衷而同意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此自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其係因為被告甲○○前揭恐嚇言語,在害怕若不依被告乙 ○○、甲○○之要求簽立租賃契約就無法離開現場之心理壓 力下,方依被告乙○○等人要求,簽立租賃契約,而非係出 於自由意願乙節,與吾人一般經驗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均係出於證人己○○ 之自由意志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乙○○與證人己○○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押 租金二十萬元、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後,自始即未繳納押租 金或租金乙節,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 、甲○○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 錄第二十七頁、本院卷㈠第一七五頁)。且依被告甲○○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言可知,被告甲○○以被告乙 ○○之名義和證人己○○簽訂系爭房租賃契約之前,從未進 入證人己○○所有之前開房屋內部查看;另有關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之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租期五年十個月等細節,更 是由非實際承租人之被告甲○○自行決定(見本院卷㈠第一 七四頁、第一七八頁);被告甲○○並將租賃起始日及簽約 時間均倒填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七八頁)。而依據社會經驗常情 ,一般人在承租他人房屋時,對於屋況、格局、有無附傢俱 、電氣用品、租金是否合理及租賃期間長短各節,無不一一 加以審慎評估之後,方決定是否承租,然由被告乙○○在與 證人己○○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不僅對於本件租賃契 約之租金多寡、租期長短各情,均不甚關心,且更推由被告 甲○○逕行決定,事後亦均拒不繳納押租金及租金各情以觀 ,在在均顯示被告乙○○主觀上自始即無繳納租金予證人己 ○○之意,且被告甲○○亦知悉上情甚明。是被告乙○○、
甲○○二人就要求證人己○○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亦足認定。
(四)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乙○○是基於租賃關係 遷入系爭房屋,且租金係以丙○○對己○○之債權按月折抵 云云。經查,證人己○○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被 告乙○○提起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嗣因證人己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訴訟而終結上開民事 訴訟乙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 一五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證人己○○提起上開民事訴訟 之時間係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本件證人己○○遭 被告乙○○、甲○○以上揭恐嚇言詞,並憑藉現場人多勢眾 ,威嚇逼迫己○○,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依指示簽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時間則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零時許 至凌晨三時許。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 在簽立本件租賃契約之前,丙○○沒有向伊提到要由乙○○ 承租系爭房屋來折抵伊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一五三頁);再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被告 甲○○在證人己○○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時,均未向證 人己○○提及渠等係受證人己○○之債權人即證人丙○○之 委託與證人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一事,已如前述。則由 證人己○○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仍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被告乙○○起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 之民事訴訟乙情,益徵無論是被告乙○○、甲○○或證人丙 ○○等人,在證人己○○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當時,確實 均未向證人己○○提及被告乙○○租用上開房屋之租金係按 月由證人丙○○對證人己○○之債權中折抵一事,否則證人 己○○要無於事後對被告乙○○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理。是 自不能單憑證人丙○○事後同意以其對證人己○○之債權按 月折抵被告乙○○積欠之租金乙節,即認為證人己○○確係 自願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或認為被告乙○○、甲○○二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五)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 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號、八十一年臺上字第 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 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 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 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
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己○○固證述:乙○○、甲○ ○並未持棍棒或其他兇器;且甲○○除以「你如果不寫,老 大就不讓你走」、「老大叫你簽一簽再走」等語,威嚇逼迫 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外,並無其他恐嚇言詞;且當時係在騎 樓下面的一個桌子談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 第一五六頁)。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零時許至凌晨三 時許之深夜,地點係在被告乙○○之住處,且當時在場者除 被告乙○○、甲○○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進進出 出被告乙○○之住處,是證人己○○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雖 為其他人車會經之騎樓,然案發時間既是人車稀少之深夜, 被告乙○○方面又屬人多勢眾,則任何一般人在處於相同情 境下,是否敢貿然向僅係開車行經,素昧平生之路過民眾求 援已非無疑。再由證人己○○所述:伊知道乙○○是黑道背 景,故乙○○要伊過去時,伊不敢不去;當時伊害怕不簽契 約會不能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 ;以及證人己○○雖不願意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惟仍不 敢嘗試站起來離開現場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在在顯示證人己○○當時確係處在遭被告乙○○、甲○○脅 迫至無力反抗之情狀下。故本件自不得僅因證人己○○實際 上並未反抗,而選擇順從被告乙○○、甲○○指示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即認被告乙○○、甲○○所使用之方法,未使證 人己○○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程度。是就本件整體犯 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被告乙○○、甲○○二人對證人己○○所實施之脅迫行 為,確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六)綜上,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強盜得利既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恐嚇得利既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限你半個小時 內要讓我看到車」、「我只剩一個人,沒錢也沒車,看你要 怎樣都可以」等語,恐嚇被害人癸○○須將其之前典當予被 害人戊○○所經營之「高源當舖」,再由被害人戊○○轉當 予被害人癸○○所經營之「立勝當舖」之前揭自小客車返還 予其使用,致被害人癸○○、戊○○二人,於被告乙○○未 依約清償債務時,喪失以前揭自小客車抵償之權利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 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相約在被害人癸○○所開設 ,位在臺南市○○○路○段二十四號之「立勝當舖」見面; 之後伊即與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 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癸○○上開當舖;當天被害人癸○ ○確有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場,但伊並未參與 本件犯行云云。
(三)惟查,被告丁○○除依被告乙○○之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癸○○外,更與被告乙○○及「安仔」一同前往被害人癸○ ○所經營之當舖。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明確供承:某天的 下午乙○○叫伊去載他,還叫伊打電話給中華西路「高源當 舖」一位叫「大中」(即戊○○)的人,說他要牽車,「大 中」沒有接伊的電話,乙○○就說他知道車子被「大中」轉 去給「立勝當舖」的癸○○,還自己聯絡癸○○,約在中華 南路一段那邊新的當舖見面,乙○○叫伊載他跟「安仔」去 。見面後癸○○有打電話給「大中」,「安仔」有向「大中 」大聲,乙○○意思是他一定要牽車,癸○○就叫渠等開車 跟他到中華路復興派出所旁的邊巷子停車場牽車,伊記得當 天是假日,停車場休息,管理員還從高雄趕回來;伊確定乙 ○○有恐嚇癸○○,伊看癸○○按手機打電話時,手還有發 抖;伊在路上才知道乙○○要找癸○○牽回車子,然後叫伊 聯絡癸○○,伊說不知道癸○○的電話,乙○○就拿他的手 機讓伊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三三二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更坦承當時係由伊將前揭自小客車開出 來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 頁)。則由被告丁○○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丁○○在搭載被 告乙○○及「安仔」前往被害人癸○○所開設之「立勝當舖 」時,即知悉被告乙○○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何事,且被告 乙○○在被害人癸○○所經營之「立勝當舖」內恐嚇被害人 癸○○交付前開自小客車時,被告丁○○依舊和被告乙○○ 、「安仔」等人留在現場,此舉自足以造成被害人癸○○心 理上之壓力;且甚至在被害人癸○○因心畏懼,而將上開自 小客車交予被告乙○○時,被告丁○○仍替被告乙○○將該 部自小客車開走,是客觀上被告丁○○亦已實際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分,從而,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上 開恐嚇得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丁○ ○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在場,惟並未參與犯行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得利既遂之犯行亦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加重強盜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底某日,經由同案被告 丁○○之介紹,以四萬元價格,向被害人辛○○、庚○○購 買狼犬一隻,並以每月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該隻狼犬交由 被害人辛○○、庚○○訓練四個月;亦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一日下午一時許,以狼犬生病為由,要同案被告丁○○撥打 電話請被害人辛○○、庚○○至臺南市○○○街三十九號伊 住處;同日晚間九時許,被害人辛○○、庚○○有請伊一名 年籍不詳,綽號「國良」之友人陪同渠二人前往伊上開住處 ;另翌日凌晨二時許,被害人辛○○、庚○○確有在伊上開 住處簽立和解書,承諾賠償伊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前揭共同強盜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以辛○ ○、庚○○如不到場即不讓丁○○回去等語,強逼辛○○、 庚○○至伊住處,亦未指示任何人將庚○○帶到地下室及放 狼犬咬傷庚○○,且是辛○○、庚○○在協商過程中,因未 將狼犬訓練好,自知理虧,乃主動提出願退還價金、訓練費 ,加上利息及賠償等共計三十萬元之賠償金予伊,伊絕無以 強暴手段強逼辛○○、庚○○支付三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經查:
(一)被告乙○○上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辛○○、庚○○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辛 ○○於警詢中證述:因乙○○打電話騙伊稱他委託伊訓練的 狼犬生病、有狀況,要求伊過去查看,伊乃於九十七年九月 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前往乙○○住處;伊進入乙○○住處時 ,屋內除乙○○外另有十餘名男子手持棍棒威脅伊坐下,乙 ○○就從他身旁拿出一只手提袋打開給伊看裡面的手槍後, 就跟伊說「我槍隨時都帶在身旁,你不要動,聽我說話,你 如果亂動或我沒叫你講話你講話,我就叫旁邊的少年仔打你 」,伊很害怕,就依照乙○○指示坐在該處聽他講話;當天 伊因為害怕所以就叫狗場另一位股東庚○○及拜託一名認識 乙○○的朋友「國良」一起過去,到達時伊與「國良」先進 去,後來乙○○要求聯絡狗場另一名股東也要到場,所以伊 才再以電話聯絡庚○○進去;乙○○以他叫伊過去載狗,伊 沒過去為由,要求伊賠償三十萬元,且當場脅迫方式逼迫伊 簽立一張和解書;當日乙○○指示其手下將庚○○押至地下 室以狗咬他,故庚○○手部有受傷;乙○○表示因「國良」 到場給他面子,但要求伊須於隔日先付十萬元給他,另二十 萬元須於月底給付,伊告訴他月底伊沒辦法,他就說不要太
久一個月後給付,伊當時因心裡很害怕就先答應乙○○的要 求,隔日凌晨二時許乙○○才讓渠等離開;之後伊沒錢可以 付給乙○○,因為心裡害怕都不敢留在訓練場內,就各自回 鄉下躲避等語(見警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於偵查中證 稱:丁○○先認識乙○○,乙○○後來跟伊買一隻狗,養一 陣子後帶去伊那裡訓練,買狗的費用四萬元,訓練費一個月 一萬二千元,乙○○將狼犬交由伊訓練期間,均未表示滿意 或不滿意;伊進去乙○○住處後,乙○○叫伊坐著,並叫他 的小弟拿著不知是木棍或鐵棍的東西站在伊後面,跟小弟說 如果伊亂動、亂講話就打,伊不敢動就坐在那邊聽乙○○講 話;他說他有叫伊幫他帶狗,但伊沒有去載,是不是看不起 他,要伊賠他全部的訓練費,伊說好,後來他算一算覺得太 少,等庚○○上來後,他要伊二人再五萬、五萬的加,他還 是不滿意,就自己直接說「不然你們二個人賠三十萬好了」 ;當時他們有很多人在,現場伊只認識丁○○及「國良」, 其他人都不認識;伊二人最後有答應給乙○○三十萬元,不 然乙○○不讓伊二人離開;之後伊二人怕乙○○來找伊二人 就離開訓練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八至二○○頁);證人 庚○○則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大約晚上八時 許辛○○告訴伊乙○○要求他須至臺南市○○○街三十九號 洽談訓練狗的事,辛○○感覺事情不對,就邀伊和「國良」 前往,到達後伊在車上等候,由辛○○與「國良」二人進入 ,他們二人進入後不久,辛○○打電話說乙○○要求伊必須 到場,伊才進入該址,伊進入後,乙○○就教唆他的手下將 伊押至地下室,並放狗咬伊,伊當時因懼怕他們人很多,且 手持棍棒,所以不敢反抗;伊被狗咬傷左手臂,乙○○威脅 伊說狗隻的訓練費用要不要還他,且還要加九分的利息給他 ,並要伊和辛○○自己加碼要還他的金額,加到他高興他才 要了結此事,當時伊和辛○○心裡非常害怕,就一直加到三 十萬元,乙○○才答應,並要求伊二人隔天須先付十萬元, 其餘二十萬元須於月底給他,直至凌晨二時許,才讓伊二人 離開等語(見警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並於偵查中證述 :乙○○跟伊二人買狼犬的費用為四萬元,訓練費則是一個 月一萬二千元,乙○○將狼犬交給伊二人訓練約四個月,期 間乙○○都沒有表示滿意或不滿意;案發當天晚間九時許, 伊有與辛○○及「國良」開一輛車去乙○○住處,因為乙○ ○的狼犬會咬伊,伊就留在車上,後來辛○○再打電話叫伊 進去乙○○住處;伊進去後先在旁邊坐,後來乙○○叫他旁 邊的小弟帶伊下去地下室,乙○○也有下去,乙○○問伊有 什麼話要講,伊說很抱歉,他說只有抱歉而已嗎,要不要賠
訓練費用,然後叫他的狗一直咬伊,他的狗知道攻擊的口令 ,狗就向前咬伊,伊一直後退,伊的腳有被狗咬傷,只是皮 外傷而已,沒有去驗傷;伊是左腳踝被狗咬傷,不是警詢中 所說的左手臂;到最後乙○○叫伊二人一定要給錢才要讓伊 二人走,伊二人就答應了;伊二人回到西港已經凌晨三、四 點,所以應該是凌晨二點多離開上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一九八至二○○頁)。
(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說他要 養狗,要伊幫他找,剛好伊朋友辛○○下來西港訓練場,伊 就叫他幫乙○○找狗,是一隻狼狗,以四萬元賣給乙○○, 事後辛○○還幫乙○○訓練狗,訓練費一個月一萬二千元, 訓練到去年過年前,有三、四個月之久;沒有聽過乙○○抱 怨辛○○未將他的狗訓練好,伊聽辛○○說乙○○很滿意;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乙○○有叫辛○○、庚 ○○及「國良」到永華九街三十九號;當天中午辛○○到狗 場找伊,說乙○○打電話給他,要他約伊同到永華九街三十 九號,但辛○○表示他沒空,叫伊自己去,說狗生病,乙○ ○要渠等過去看一下,伊就自己去,到永華九街三十九號已 經是下午一時左右,現場有乙○○、子○○及一位男子,乙 ○○問伊「怎麼你自己一個人」,伊說「辛○○沒有空來」 ,乙○○轉身就走出去,他交代子○○問伊「老闆沒有一起 來喔」,伊問到底什麼事,子○○說「乙○○要去大陸前, 有叫辛○○將狗抓去訓練,但他都沒有來帶狗,乙○○認為 辛○○看不起他,是不是怕沒錢收」,乙○○接著叫伊打電 話給辛○○,叫他來永華九街三十九號,辛○○不接,伊就 打到辛○○的訓練場,請他的學徒聯絡辛○○,下午三、四 點伊跟乙○○說辛○○有聯絡到,但人在屏東,會晚一點來 ,後來伊說要先離開,乙○○說辛○○沒來伊不能走,伊一 聽就一直打電話催辛○○,辛○○不接,伊再找庚○○,請 他幫忙找辛○○來;晚上七、八點伊跟乙○○說這麼晚了, 可能辛○○不會來了,伊必須回去養狗,乙○○說辛○○有 打給他,說快來了;晚上九時許,辛○○、「國良」來了, 乙○○又叫辛○○打電話叫庚○○進來;庚○○進來後,乙 ○○叫另外一位比較年青的少年帶庚○○去地下室,乙○○ 也牽狗去地下室,伊在樓上就聽到地下室傳出狗叫、攻擊的 聲音,庚○○上來之後臉色很凝重;乙○○問辛○○、庚○ ○、「國良」要怎麼賠償,辛○○說不然訓練狗四萬八千及 買狗的費用四萬總共七、八萬還你好了,乙○○說不夠,還 有這段時間伊養狗的損失,要賠多少看你們的誠意,辛○○ 說再添五萬,乙○○看著庚○○問說「你呢」,庚○○說他
也添五萬,乙○○不滿意又看著辛○○、庚○○,辛○○、 庚○○又各添了五萬,乙○○就說不然算三十萬好了,辛○ ○、庚○○就說好;乙○○問辛○○這三十萬要怎麼處理, 隔天可以拿多少,辛○○說先拿十萬,不足的隔一個月後再 給清,乙○○有答應,還當場要辛○○他們寫一張和解書, 寫好後辛○○等人就離開了;辛○○他們到永華九街三十九 號時,現場有伊、乙○○、「介元」、一位年輕人,屋外還 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辛○○進到屋內後,「介元」拿一隻 圓型的棒子;當時辛○○會怕,乙○○有從他身邊拿一個手 提袋打開給辛○○看,袋子裡裝什麼伊不知,因為乙○○沒 有拿出來;乙○○有跟辛○○講說他槍隨時放在身邊,叫辛 ○○不要動,好好聽他講話,如果辛○○亂動,或是沒有叫 他講話他就講話,會叫旁邊的年輕人打辛○○等語甚詳(見 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宏對 於案發當天前後經過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辛○○、庚○○前 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辛○○、庚○○前開指訴 ,確非虛妄,可以採信。
(三)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乙○○之前以 十四萬元向伊二人購買系爭狼犬,因為乙○○說狗不穩定, 他不能帶,要伊將買狗及訓練的費用退給他,伊自己算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