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文欽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乙○○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民國98年3月30 日某時,綽號「阿醜」(即「阿吉」)之不詳姓名男子受丁 ○○之託,代為致電向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約妥交易 時間、地點後,乙○○向知情之丙○○商借機車,並邀約丙 ○○一同前往交易毒品,丙○○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將所有車號QS-5562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交予 乙○○,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丙○○,於同日中午12時 10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老爺8之1號前路邊,乙○○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丁○○, 乙○○於返家途中,將所收取之數張百元現鈔交予丙○○點 算結果,實際販毒所得為400元。
二、嗣丁○○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 義和街口,因再度涉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為警查獲,丁○○ 為協助警方追查,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 聯繫乙○○,表示欲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乙○○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之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 再次向知情之丙○○借用機車並邀約丙○○陪同前往,丙○ ○則又基於幫助之故意,出借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同由乙○○騎乘該機車後載丙○○,抵達臺南縣柳營鄉 八翁村老爺8之1號前路邊,乙○○持海洛因4包欲販賣予丁 ○○時,當場為警逮獲而不遂,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 重0.13公克)及乙○○所有供犯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乙○○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丁○○之警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 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乙○○、丁○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證人依其自由 意志所為,查無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容無可採。除 上所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丙○○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適當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就其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丁○○既遂、未遂之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證 之交易過程,除機車承載情形略有出入外(詳下述),餘 均一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就被告乙○○借用 機車前往交易地點及受託點算第1次交易毒品所得400元等 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份在
卷,暨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海 洛因4包扣案為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3公克, 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3 6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院卷第18頁),綜上查證,堪 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關於機車乘載情形一節,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雖證稱 係被告丙○○騎車搭載被告乙○○,惟被告2人歷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所供,均一致直陳前後2次前往約定地點, 均係被告乙○○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丙○○,證人丁○○於 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詞,針對其此部分警詢證詞有何疏誤 之處,證人丁○○於本院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應採信 被告2人所供,認騎駛機車者為被告乙○○,受載者為被 告丙○○,證人丁○○就此部分之偵訊及審理所證,尚難 憑採,附此敘明。
3、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茍無 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查:被告乙○○與 丁○○素不相識,無何私誼,丁○○以往均係向友人「阿 醜」(即「阿吉」)取得海洛因,於本件案發當日,因「 阿醜」無法提供毒品,始透過「阿醜」得知此一購毒管道 ,並親赴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此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 明確,衡情,苟被告乙○○未能因此獲有一定利潤,當無 不計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丁○○之可能,是被告乙○○ 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 然。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先後2次於上開時間,出借機車 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搭載,陪同被告乙○○前 往上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2次陪 同被告乙○○外出,並不知道被告乙○○要交易毒品云云 。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
10分我要出發去賣海洛因時,被告丙○○就知道我出去賣 海洛因,所以我就向她借機車,她把鑰匙交給我,我載她 一起去等語(偵卷B1第46頁);於起訴移審時證稱:被告 丙○○知道我要去與丁○○交易海洛因(指案發當日之第 1次毒品交易),案發當日前後2次交易,被告丙○○都知 道我是要去賣海洛因給他人等語(院卷第9、11頁);嗣 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出門前,我向被告 丙○○說丁○○要500元東西,被告丙○○有看到我手上 拿毒品,我向她借車,邀她一起去,第2次要出門前,我 有向被告丙○○說丁○○要3000元的「妹妹」(指海洛因 ),被告丙○○說好等語(院卷第123頁背面、124頁), 本院審酌證人乙○○就被告丙○○知情與否,歷次證述一 致,且其2人為朋友關係,並無仇隙,證人乙○○業已自 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詳下述),其就被告丙○○涉案 情節之證述,實無關自身訴訟利益,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 告丙○○之動機,況徵諸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內容,有 利、不利併陳,無何偏袒,堪認其上開證詞,應係真實可 信;對照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已供稱:案發當日中午12 時10分,被告乙○○騎我的機車載我前往柳營鄉八翁村老 爺8之1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當時被告乙○ ○一手交海洛因給丁○○,再接過丁○○遞過來的錢,… 我只是陪同被告乙○○去販賣海洛因而已…被告乙○○要 出門前有向我說要拿海洛因給人家等語(警卷A1第15、16 、12頁),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證相符,足徵被告丙○ ○先後2次出借機車供被告乙○○騎用,並陪同被告乙○ ○前往約定地點,均知悉被告乙○○借用機車之目的,係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被告丙○○於本院辯 稱其就被告乙○○販毒一事一無所知云云,不足採信。 2、本案2次買賣毒品之過程,均係被告乙○○接獲買家來電 ,與買家約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 後,由被告乙○○騎用被告丙○○提供之機車,搭載被告 丙○○前往約定地點,第1次販賣海洛因既遂部分,係由 被告乙○○交付毒品,並向丁○○收取現鈔而完成交易等 情,業據證人乙○○、丁○○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卷B1 第33、46頁),證人乙○○於本院除就收受現鈔部分,與 其前所述有所不符外(參下述),餘均前後一致,同時證 稱:案發當日2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都與被告丙○○ 無關,毒品都是我的,被告丙○○2次陪同我前往交易毒 品,事先並無約定可獲得任何好處,關於販賣之數量,我 沒有與被告丙○○商量,被告丙○○沒有決定權等語(院
卷第120頁背面、122頁及其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則 詳證:案發當日我向被告乙○○買了2次海洛因,1次中午 ,1次下午,都是打被告乙○○的手機,中午那次是「阿 醜」幫我打電話聯絡,下午則是我與被告乙○○接洽,中 午交易時,是被告乙○○拿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乙 ○○,被告丙○○沒有說話,確實是被告乙○○跟我交易 的,與被告丙○○無關,下午交易時,也是被告乙○○拿 毒品,被告丙○○在旁邊等語(院卷第114頁背面、115頁 及其背面、117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丙○○固知悉被 告乙○○販賣海洛因,然並未參與買賣契約之訂定、毒品 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等構成要件行為,其客觀上提供所有 機車予被告乙○○使用,復陪同前往,僅係對被告乙○○ 之販毒行為資以助力,依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丙○○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應認被告丙○○主觀上僅具有幫 助故意。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日中午之毒 品交易,丁○○係將現鈔直接交給被告丙○○云云,惟證 人乙○○前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毒品是由我交付,丁○○ 把錢交給我,我再轉給被告丙○○等語(偵卷B1第46頁) ;起訴移審時再次供稱:錢是我先拿到,我再交給被告丙 ○○等語(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一致證稱係將買賣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乙○○一情相符, 參照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係丁○○將錢交予 被告乙○○,事後被告乙○○再將錢交予伊代為清點等語 (警卷A1第15頁,偵卷B1第12、29頁),應認被告乙○○ 上開於本院之證詞,既迥異於其自身先前所述,亦與證人 丁○○所證不符,自難遽採,應認該次毒品交易,被告丙 ○○並未收取金錢,實係被告乙○○收受丁○○交付之現 鈔後,事後再轉交被告丙○○代為清點。
4、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以正犯之故意參與本件販毒行為 ,第1次販賣毒品既遂部分,認被告丙○○於實際販毒所 得400元中,取得100元供己花用,第2次販賣毒品未遂部 分,則是由被告丙○○持用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與丁○ ○聯繫購買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云云。惟查:⑴第1次 販賣毒品既遂部分,係由被告乙○○交付毒品並向丁○○ 收取現鈔而完成交易,業如前述,被告乙○○雖供稱其將 所收取之現鈔交由被告丙○○清點結果,實際販毒所得為 400元,被告丙○○從中取用100元,交還300元等語,惟 同時供稱該100元係被告丙○○所借用,事前並無約定販 買所得要分予被告丙○○等語(院卷第10、11頁),嗣於
本院再次證稱:被告丙○○2次陪同我前往交易毒品,事 先並無約定可獲得任何好處(院卷第122頁背面),足見 被告丙○○於該次毒品交易完成後,於受託清點之販毒所 得中取用100元,並非分享被告乙○○之販毒利益,亦非 出借機車或陪同前往交易之代價,難認被告丙○○有何因 此得利而得推論其主觀上具有正犯之故意。⑵第2次販賣 毒品未遂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證稱被告丙○○ 有代為接聽1通丁○○之來電,然同時證稱:丁○○打了 好幾次電話,最後1通是被告丙○○接的,在被告丙○○ 聽該通電話之前,我與丁○○已約定好交易毒品之價錢、 時間及地點,被告丙○○接聽電話,問我說要出門了嗎, 我說要出門了,就沒有其他對話了等語(院卷第122頁、 123頁背面),足見被告丙○○並無與丁○○聯繫毒品交 易之情事,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持用被告乙○○之行動 電話與丁○○聯繫購買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進而認定 被告丙○○係本件販毒案件之正犯,顯有誤會。(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 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 函 參照)。茲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 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2千萬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 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供出 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為必減或得免除其 刑,適用條件及法律效果均優於修正前之規定,同時增列 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承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固加 重併科罰金之數額而未較為有利,然被告乙○○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戊○○,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 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比較結果,自應 全部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至被告丙○○並未供出毒 品來源,亦無偵審中自白之情形,雖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應依正犯即被告乙○○所適 用之法律,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先後2次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 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均屬小額交易,不具規模,與大 盤交易情況有別,且販賣所得僅400元,獲利甚微,所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13公克,重量非鉅 ,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 ,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 2罪,各減輕其法定刑。
3、又被告乙○○於初次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戊○○所 購,並帶同警方查獲戊○○,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臺南 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核符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復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有修正後同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爰就其所犯2罪,各依法遞減其刑。
4、爰審酌被告乙○○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 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減損勞動力,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層面至深且鉅,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為違禁物, 其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販賣毒 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4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先後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6項、第1項之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為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非幫助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 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未區分交易 數量、獲利多寡、交易動機等犯罪情節,一概量處法定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於個人零星交易之情形下,難免輕重失 衡,予人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同情,此種情形,於幫 助販賣毒品亦同,本件正犯即被告乙○○之販毒數量、所 得均微,苟論處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不無可憫,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俱如前述,被告丙○○僅為 幫助犯,就其所犯2罪,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又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2、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交易,害人不淺,仍提供機車 予被告乙○○騎用,並陪同前往販毒,所為難以輕恕,且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為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
則,故對於前開扣案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