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2577號
TPEV,91,北簡,12577,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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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協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七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因車禍應連帶賠償其如主文所示損害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 照片、估價單、鑑定函各影本為證,被告協益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他是交通公 司另被告丙○○找不到等語,然查另被告丙○○為其受僱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 定自應連帶責任,抗辯為無理由,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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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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