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61
、17934號及97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 持有之條碼101AP070303b262號行車電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該行車電腦係配備於乙○○所有之車號0839-RF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 林里後火車站失竊),竟於該車輛失竊後之某日,以約新臺 幣1萬元之低價向該不詳人士故買之,欲販售予不特定人以 牟利。嗣為警於96年11月8日,在嘉義市○區○○○街50之9 號,查獲含上開行車電腦在內之行車電腦43具。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在嘉義市○區○○○路421巷55號,另於嘉義市○○○街 28號經營允晟實業有限公司,從未居住於臺南縣、市乙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2頁),復 無證據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南縣、市,是被告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顯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公訴意旨 僅敘明上開行車電腦遭查獲之地點為嘉義市○區○○○街50 之9號,並未記載被告買受上開行車電腦之地點,卷內亦查 無相關資料足供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之行為地; 而經本院訊問被告結果,則稱其不確定買受該行車電腦之確 實地點,但伊當時係在嘉義縣、市一帶之保養廠拜訪收購廢 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足見就卷存資料, 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涉故買贓物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 院管轄之臺南縣、市區域內。
四、再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雖定有明文;惟公訴意 旨所述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係被告單獨違犯,而無數人 共犯一罪之情形,自非屬上述牽連管轄之情形,附此敘明。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之行為地、結果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本院就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嫌具有管轄權,檢察官就本 案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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