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10號
自 訴 人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止 ,任職於代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峰公司),擔任家 具販售業務代表職務,負責收取代峰公司客戶交付之定金、 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需款孔急,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客戶收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還予代峰公司之款 項,連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經代峰公司查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代峰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 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 予以剝奪。故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 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 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本件自訴人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 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 ,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本院當 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 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亦即新法實施後之訴訟行為仍可由自 訴人本人行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判決 參照),合先說明如前。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 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 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侵占情節相符,並 有售貨估價單影本十二份及證明書六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業務侵 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 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 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均成立前開罪名。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被告所為,應僅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然依修 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相關規定,故應將其多次業 務侵占予以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是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依據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構成連 續犯者,僅係得加重其刑,並非必然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實際侵占金額非鉅,認其所為雖構成連續業務侵占罪行,
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付 完畢,而被告亦已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 第一期款項等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 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 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 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另被 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宣告 刑為一年六月以下,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下稱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然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九十二年 六月六日)、施行後通緝到案(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 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
│序號│客戶 │日期 │金額(新台幣)│
├──┼───────┼───┼───────┤
│一 │鄭國宏 │911019│ 8000 │
├──┼───────┼───┼───────┤
│二 │施素梅 │911007│ 100000 │
├──┼───────┼───┼───────┤
│三 │施素梅 │911023│ 19000 │
├──┼───────┼───┼───────┤
│四 │黃志宏 │911024│ 70000 │
├──┼───────┼───┼───────┤
│五 │王麗君 │910922│ 9000 │
├──┼───────┼───┼───────┤
│六 │沈秀真 │911029│ 2000 │
├──┼───────┼───┼───────┤
│七 │王雅芬 │910926│ 49400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