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新楠發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 8
月17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新楠發企業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楠發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 ,科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另上訴人即被告甲○○ 法人之代表人,為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併就被 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新楠發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新楠發公司代表 人(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稱:被告甲○○之所以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發放退休金予被害人丙○○,其行為 動機極為單純,即被害人擬自請退休之際,適逢國際經濟不 景氣,甚至正值發生嚴重金融風暴之時機,被害人有鑑於新 楠發公司同樣受金融海嘯衝擊影響,公司業績不穩定,經營 不易,恐無法完全依照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標準發放員工退 休金,乃對被告甲○○表明願共體時艱,同意與新楠發公司 簽立「協議合約書」,約定由新楠發公司核發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退休金,以分期給付方式,每月給付 1萬元,並 自願拋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之退休金請求權 ,此有被害人親自簽署之「協議合約書」二份足證。是被告 新楠發公司對被害人所採之核發退休金方案,乃公司權衡自 己負擔能力及悃情後,所不得已之權宜作為。又被告業已履 行與被害人所約定之付款承諾,自97年 6月20日起按月付款 予被害人,此有受款簽收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足 證。本案被告所為雖非儘符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金核給 標準,然自行為動機而論,尚非完全不堪憫恕。原審就此疏 未審酌,自嫌速斷。又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除擔任新 楠發公司代表人外,更須負擔一家數口之生計,其經此經驗
教訓,深知悛悔,不致重蹈覆轍,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 改判,對被告新楠發公司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甲○○宣告緩 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上 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 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 新楠發公司、甲○○未依規定給付被害人退休金,漠視被害 人於被告新楠發公司多年來所為之努力付出,損害勞工權益 ,罔顧雇主應盡之義務,且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及被 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新楠發公司、甲○○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甲○○雖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然被告甲○○、新楠發公司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院認為並無併予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者,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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