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二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足夠金錢可供支付 投注費用,竟分別:㈠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 至臺南縣永康市○○路263號甲○○經營之「美夢成真運動 彩券行」,投注棒球賽事之彩券2張,價值共為新臺幣(下 同)7,000元,並另出示運動彩券1張向甲○○誆稱要對獎云 云,迨甲○○核對告以未中獎後,復佯稱要到車上拿取現金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讓丙○○持前揭運動彩券2張離 去。嗣甲○○發覺丙○○遲未付款,始知受騙。㈡於98年8 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至臺南市○○市○○路877號陳雪芬 經營之「王牌運動彩券行」,以相同手法騙取價值共8,000 元之彩券2張。乙○○亦因久候未見丙○○前來付款,始知 受騙。丙○○詐得上開彩券後,中獎所得款項均留供己用, 迄至98年8月26日,始為警尋線查獲,員警並在其身上扣得 花用剩餘之現金1135元。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陳雪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甲○○、陳雪芬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告訴人甲○○重新列印被告投注之運動彩券、簽注單各2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2次詐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又 無前科,素行良善,詐騙所得財物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不 大,惟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隨機 詐騙店家,迄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