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633號
TNDM,98,簡,2633,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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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躲避 警方查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2月間某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 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附近,由乙○○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予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並支付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委請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甲○○」(駕照號碼:Z0000000 00、出生日期:65.08.14)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 ,完成後即交予乙○○,以備遭警攔查時掩飾身分之用。乙 ○○取得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後,於94年5月23日凌晨4時43 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即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因超速駕車為警攔檢,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即假冒 「甲○○」對攔檢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甲○○」名義駕 駛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又因員警攔查時發覺 乙○○疑似酒後駕車,乃對乙○○進行各項檢測,並將乙○ ○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乙○○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甲○○」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如附表所示各該欄位 、騎縫處,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及指印,足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司法機關 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真正之甲○○發覺 其無端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乃具狀向檢察官 說明,經檢察官將乙○○於酒精濃度測試單所捺指印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究係何人,始查知上情。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令轉臺灣嘉義、高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偽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9日刑紋字第09401194 79號鑑驗書一份。
㈣卷附如附表所示文件各一份。
三、按警局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 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某某案件經警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 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 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 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 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 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 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 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 件所示文件上簽名、捺指印,均僅係以簽名、捺指印表示個 人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難認被告有 以偽簽之姓名及偽蓋之指印為何種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於附件所示文件上冒用「甲○○ 」之名義簽名、捺印,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認為僅構成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3所示文件上冒用「甲○○」名義 簽名、捺印,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又此項罪名之變更暨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爰不另踐行罪名告知程序。
四、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簽名之犯 行,以及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甲○○」名義指 印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然 上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犯行有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又被告犯罪雖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4年11月2日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當日發文之竹檢威偵 勇緝字第113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且被告遲至98年5月6日始



經警在嘉義市緝獲,此亦有同日發文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 市刑大偵三字第098000374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則 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之「甲○○」 名義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一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 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業 已丟棄,顯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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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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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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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受詢問人欄偽造之「甲○○」簽名│




│ │年5月23日調查筆錄 │貳枚、指印貳枚;筆錄騎縫處指印│
│ │ │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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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 │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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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酒精測試記錄單 │受測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壹│
│ │ │枚、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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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受檢測人簽章蓋指印欄偽造之「陳│
│ │衡檢測記錄表 │炳寬」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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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之「陳炳│
│ │捕通知書 │寬」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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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之「陳炳│
│ │知書 │寬」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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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受訊問人欄偽造之「甲○○」簽名│
│ │5月23日訊問筆錄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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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