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八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後段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
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陸續至同年十一月份間,及離職 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分別所為多次 業務侵占及向客戶隱瞞其已非任收款業務人員,仍持續向 客戶收取款項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 侵害者為同一百維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因缺款花用而利用職務之便以侵占及詐欺等方式,違法 取得被害人百維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被害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 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開犯行行為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前,其固係經通緝始到案,惟其通緝之時日 係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卷附本院通緝書一紙可按,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 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到案,即不得減刑之規定,尚有 不合,故被告應無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按 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 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 ,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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