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109號
TNDM,98,交訴,109,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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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33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自臺南縣新市鄉潭頂 村430號,駕駛車牌號碼DQ-1993號自小客車,沿台1線由南 向北行駛至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台1線312.9公里處時,因欲 在前路口右轉,遂先將車子右偏變換至機車優先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同向由乙○○所騎乘搭載邱珮芬之腳 踏車行駛在丙○○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丙○○因變換車道時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煞停其自用小客車,致其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腳踏車,使乙○○受有左側恥閉鎖性 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下背挫擦傷、左足踝擦傷(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邱 珮芬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後腹腔出 血,送醫不治死亡。詎丙○○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對 乙○○、邱珮芬施以救護及等候警方處理,竟另行起意駕駛 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邱珮芬之父甲○○、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8 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邱珮芬係遭被



告所駕車牌號碼DQ-1993號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而受有頭部損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後腹腔出血,經送醫不治 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份在卷足憑。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中亦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乙○○無肇事因 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1日南鑑字第0985901716號函 附臺南區98044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 65-66頁)。而被害人邱珮芬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 ,則被害人邱珮芬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此 ,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 人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邱珮芬死亡之過失情節,且於肇事後 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逃逸駛離 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甲○○、梁慧鑾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本院78年 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8年5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 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死 亡後,竟仍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 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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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