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UK-675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 日13時44分許,行經臺南縣關廟鄉○○路○段986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駛出,致其左 側車門不慎擦撞後方李黃秀鑾所騎乘車牌號碼2HQ-379號機 車之右側後照鏡,李黃秀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角1 公分撕裂傷併右臉腫脹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致 李黃秀鑾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 ,未留下聯絡資料,未保持車輛終止位置,未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即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據報通知異議人到局 製作筆錄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 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機車騎士自己騎車不 慎而自行跌倒,與異議人無關,異議人於事發前雖有在現場 吃東西,但機車騎士跌倒時,異議人已經駕車離去,並不知 有擦撞發生,嗣後小吃店老闆通知異議人回到現場,並稱車 禍現場有車痕,但經警察證人指認是新車痕,非異議人之車 痕,而異議人的車痕是舊車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 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臺南縣警察 局98年2月1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據,惟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 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07號偵查案進行 偵查,第三人李黃秀鑾於98年3月31日偵查時稱:「…本來 停在路邊的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突然起步,從我前方轉出,我 當時已無法閃避,那輛自小客車的左前門就擦撞到我機車的 右側把手及右前角處,致我人車倒地,那輛車沒停下來就離 開了。」「(撞擊的力道如何?)被告是擦到我把手,所以 不是撞擊,我是因為倒地受傷。」「(你被撞之後,是倒向 右方還是左方?)右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 字第1459號卷第3-4頁),又證人楊朱綿於98年2月5日警詢 時稱:「我當時並沒有目擊交通事故,也沒有聽到任何撞擊 聲響,只看到一名女子與機車倒臥在路中,其隨即打119通 知救護車。」、「據那位傷者所述,撞傷他的是一名女性並 且駕駛一部白色小客車,而當時有一部小客車停在我的店門 口,而駕駛人是女性,在我經營的麵店裡吃麵,因為她都會 先打電話來預約叫麵,而我的電話有顯示對方號碼,所以我 有她的電話,我就打電話通知她、詢問她,並且請她回現場 ,該名女子經我聯絡後,馬上將車開回現場釐清案情。」等 語(見該案警卷第12-14頁)。據此,可認異議人於肇事後 ,因不知有與被害人李黃秀鑾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仍駕車駛 離現場,嗣經麵店老闆即證人楊朱綿通知後,立即趕回現場 處理,是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本件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異議人確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而將該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 卷查閱屬實(至於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嗣因雙方達成和 解,李黃秀鑾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因此,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依各該規定予以裁罰。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惟其不知 有與李黃秀鑾之機車擦撞,難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原 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即有未洽,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