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60號
TCDV,106,訴,660,201706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姜百陽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陳進財(原名陳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5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大福前於105年4月14日簽發面額1,60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為此提出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029號裁定 確定在案。原告嗣於同年8月18日執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郭大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隨於同年9月1 3日簽立債務承擔同意書,表示願承擔系爭本票其中200萬元 之票據債務,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31日前給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大福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未 獲清償,被告因與郭大福共同經營富有建設有限公司,被告 為避免原告查封該公司之財產,故於105年9月13日簽立債務 承擔同意書。原告應於被告依債務承擔同意書之約定給付20 0萬元之同時,返還該紙1,600萬元之本票、字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務承擔同意 書為證(見司促卷第2-3頁),復經本院調閱相關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254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證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既於105年9月13日簽立債務承擔同意書,約定由被告 承擔郭大福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00萬元之債務,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堪認 有據。另被告固辯以原告應於其給付200萬元之同時,返還 系爭本票、字據等語,然按發票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 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本票。發票人為一部分之付款 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債之全部消滅 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 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係 承擔系爭本票其中200萬元之債務,僅占全部債務之一部, 且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尚另有郭大福應清償430萬元債務之記 載(見司促卷第2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給付200萬元 之同時,僅得請求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 收據,或得請求將該事由記載在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尚無從 逕為返還系爭本票、債務承擔同意書之請求,基此,被告上 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依債務承擔同意書上載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31日給付原告 ,被告屆期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同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1/1頁


參考資料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