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新化鎮頂山腳9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23時許,偕同友人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阿進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約2、3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翌日(7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C9–9928號 之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頂山
腳93號之住處,於7日1時55分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 小東路口前時,遇警實施路檢攔查,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 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之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