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 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281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 畢。
二、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於97年10月16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吳阿晒,承租坐落 臺南縣仁德鄉○○段105地號及同段106地號土地後,竟基於 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同年月24日起,以每車 次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費用,接受不特定之人載 運廢棄物堆置。嗣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臺南縣仁 德鄉公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上址堆置廢棄物等情,臺南縣 仁德鄉清潔隊隊長乙○○等人乃至上址稽查,並以戊○○於 空地堆置垃圾、廢棄物有礙衛生整潔,違反廢棄物清理第27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由,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告發單予戊○○,且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處罰鍰6,000元 之行政處分。戊○○旋以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越界受人檢舉 ,致受臺南縣仁德鄉公所告發罰鍰為由,以電話雇請己○○ (另行審結)駕駛挖土機將越界部分廢棄物回撥推置至戊○ ○承租之土地。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己○○駕駛挖土機於 上址,另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07 號 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395—HV號曳引車(含拖車1部) ,載運廢塑膠碎片、廢輪胎、鐵片等一般廢棄物1批至上址 準備傾倒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三中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重型機車2輛、自小貨車2輛 、曳引車1輛、挖土機1部。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 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戊○○ 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 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1頁、第210頁背面)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沈春壽、乙○○、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3-82頁、第195、196頁、第203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8 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 單、責付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34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仁德鄉公所97年10月28日所清字 第0970018099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環境衛生事件處分送達證 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戊○○辯稱其所為犯行,應依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處罰即可,檢察官起訴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刑責太重了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是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接受不特定人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為被告戊 ○○供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本件縱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依刑事法律即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處罰。被告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核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臺南縣仁德鄉○○段 105地號及同段106地號土地,予不特定第三人堆置一般廢棄 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雖訴以被告 戊○○與己○○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 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處理」三種態樣。又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 被告戊○○係將其承租之上開土地,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 物,核無上開說明所示對該廢棄物為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又同案被告己○○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駕駛挖 土機駛至丙○○駕駛之曳引機後方,高舉挖土機之機械手臂 向右側偏向曳引車處,並無在該處撥置或挖掘廢棄物之動作
,而該曳引車所牽引係可傾斜式車斗,無庸挖土機之協助即 可傾倒廢棄物之情,亦據同案被告己○○及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204頁背面),是以檢察官 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己○ ○共同為清理或處理堆置之廢棄物等情,公訴意旨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引用法條,尚 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 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謀取利益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復提供承租之土地,供人堆置 廢棄物,顯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蓄意破壞環境生態,漠視 環境衛生之維護,且於犯後猶卸詞狡辯不知悔悟,並兼衡其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車牌號碼0231─UV自小貨車為同 案被告己○○所有,車牌號碼395─HV曳引車為證人丙○ ○所有,均非被告戊○○所有,且上開車輛並非專供運輸廢 棄物之用;另車牌號碼FY6─915、PY─932號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3473─NR自小貨車雖為被告戊○○所有,然該 車輛亦非專供運輸廢棄物之用,業經被告戊○○、同案被告 己○○、證人丙○○等陳明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