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894號
TNDM,97,易,189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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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5408號、97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農藥「馬拉松」壹包沒收。
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科罰金銀元肆萬元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減為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偽農藥「馬拉松」壹包沒收。丁○○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566號「中國農業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農化公司)之廠長,負責該公司 農藥製造業務,為該公司之受雇人,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 工或輸入」等規定,且中國農化公司所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藥許可證號農藥製字第00090號,農藥名稱為「馬拉松 」,廠牌名稱為「允殺淨」,理化性狀為灰白色粉末,有效 成分為馬拉松25%,其他增量劑75%,不得摻入賽滅寧與三 氯松。甲○○於民國95年6月8日前某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為96年間),竟基於製造偽造農藥之犯意,在中國農化公司 製造農藥馬拉松時,摻雜「賽滅寧(cyperm ethrin)」12.1% 、「三氯松(trichlorfon)」10.7%,而製造偽農藥,並售 與不特定人。嗣嘉義縣政府查緝人員於95年6月7日執行市售 成品農藥抽驗,在嘉義縣民雄鄉「農豐農藥行」(負責人何 秋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抽 檢中國農化公司生產之成品農藥,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檢驗後而查 知上情,並扣得偽農藥馬拉松1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丁○○甲○○於 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被告甲○○有罪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述時、地製作農藥馬拉松時, 摻雜「賽滅寧(cyperm ethrin)」12.1%、「三氯松(tric hlorfon)」10.7%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偽農藥犯行 ,辯稱:伊不是故意摻雜賽滅寧、三氯松。伊在製作馬拉 松前有製作95%三氯松,後來洗該桶子時沒有洗乾淨,才 會殘留三氯松在桶內。另伊在製作馬拉松時,先將分散劑 、白煙與「馬拉松」的原料一起放在容量100公斤的攪拌 桶攪拌好後(即馬拉松半成品),加入4公斤的白土進去 ,要將之輸送到500公斤容量的大攪拌器內時,看到旁邊 有1桶10公斤的「賽滅寧」,誤將該「賽滅寧」認成「馬 拉松」原料就加進去前述馬拉松半成品內一同輸送云云。 二、經查:(一)中國農化公司所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 許可證號農藥製字第00090號,農藥名稱為「馬拉松」, 廠牌名稱為「允殺淨」,理化性狀為灰白色粉末,有效成 分為馬拉松25%,其他增量劑75%,不得摻入賽滅寧與三 氯松;(二)被告甲○○係中國農化公司之廠長,負責該 公司農藥製造業務,其於受雇於中國農化公司之95年間製 造馬拉松農藥時,摻雜「賽滅寧(cyperm ethrin) 」與「 三氯松(trichlorfon)」,嗣中國農化公司將該農藥出 售予嘉義縣民雄鄉「農豐農藥行」,該馬拉松經送農委會 藥毒物試驗所95年7月4日檢驗結果(95年6月8日送驗), 檢驗出含馬拉松22.3%、賽滅寧12.1%、三氯松10.7%等 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 95年7月17日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偵 A卷第4頁)、農藥許可證(偵A卷第11頁),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三、按依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 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故每一核 准登記之農藥產品,其有效成分種類劑型及含量等應與該 農藥許可證記載事項相符。而不同農藥有效成分,應有不 同許可證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0日 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公務電話訪談紀錄 表(偵B卷第101頁)、農委會檢疫局97年9月4日防檢三 字第0971424677號函(偵B卷第104頁)存卷可考。基此 ,本案查扣之中國農化公司申請製造之馬拉松,核准登記 之有效成分為「馬拉松」,不得檢出賽滅寧與三氯松,而 前開遭查獲之中國農化公司所生產之馬拉松經檢驗結果, 除含有22.3%之馬拉松外,另含有12.1%賽滅寧、10.7% 三氯松,則本案查扣之馬拉松,顯非當初取得許可之內容 ,且已摻雜國內外產品,為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 、第2款之偽農藥無訛(農藥管理法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詳後述)。
四、被告甲○○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查獲 之馬拉松內含之賽滅寧與三氯松究是否被告甲○○故意加 入?查:
(一)就加入賽滅寧部分:
⒈被告甲○○就其所製造之馬拉松為何摻入賽滅寧松, 就係何人加入及加入之劑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 與證人乙○○所述不符,並有違常理之處,實難採信 :
①賽滅寧是「我們裡面的工人」不小心加進去的,裡面 的量沒有多少,只有十幾公斤。裡面3個工人不敢說 ,又怕被公司記過,也不敢跟公司說,就賣出去市面 (偵B卷第13頁);惟嗣改稱是其自己未注意而倒入 賽滅寧,且是「被查獲後」才發現要做益滅賽寧的賽 滅寧不見了等語(偵B卷第47、48頁);再於本院證 稱:是在95年5月中或5月底,伊要攪拌益滅賽寧的時 候發現少了10公斤的賽滅寧才知道(本院卷第133頁 背面)。
②就誤加入之賽滅寧份量先後陳稱:要做100公斤的益 滅賽寧,倒差不多3公斤賽滅寧去跟白粉一起攪拌, 攪拌出來比3公斤多一點點,所以總共倒進去約3公斤 半(偵B卷第48頁);將9公斤賽滅寧加上30公斤的 白粉攪拌好,無意倒入在已攪拌的馬拉松桶內等語( 偵B卷第87頁);將1桶10公斤的賽滅寧當成是馬拉 松的原料,混入已製作成100公斤半成品的馬拉松內 (本院卷第120頁);伊倒入3公斤的賽滅寧,加上3



公斤半的白煙,總共倒進去6公斤半等語(本院卷第 135頁);伊是取出10公斤的賽滅寧,分裝成2桶,只 有倒入1桶5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③被告甲○○供述:乙○○決定製作益滅賽寧時,叫伊 拿20多公斤的賽滅寧(本院卷第135頁),與證人許 白宗於本院證稱,為了製作益滅賽寧,伊決定拿10公 斤的賽滅寧,已經將數量寫在單子交給被告甲○○等 語(本院卷第57頁)不符。
④前開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 告中(即檢驗出被告中國農化公司出售之馬拉松含馬 拉松22.3%、賽滅寧12.1%、三氯松10.7%)農藥有 效成分含量均依重量百分比表示,即每100克樣品中 含各該成分之克數,推算200公克樣品中含24.2克賽 滅寧及21.4克三氯松,有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96年8 月28日藥試化字第096250770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考 (偵B卷第66頁至第83頁)。而據證人陳燿焜與許白 宗所述,被告中國農化公司每次製作馬拉松約100公 斤(偵B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基此推算 ,被告中國農化公司該次製作100公斤馬拉松,內即 含有高達12.1公斤「賽滅寧」及10.7公斤「三氯松」 。而被告甲○○就其誤加賽滅寧之份量所為之供述不 一,已如前述,而不論何種供述,其所加入之賽滅寧 均少於前開被檢驗出之份量。
⒉「馬拉松」製造過程係先將分散劑及白煙放入攪拌桶 ,再放入「馬拉松」(原料)攪拌。約1個鐘頭後, 再將變成粉狀之「馬拉松」倒入旁邊大型製造機,進 一步攪拌,在第2次攪拌前會先按比例放入粉狀白土 ,其製造過程除「馬拉松」原料為液體外,其餘成分 皆為白色粉末,而「賽滅寧」(原體)為濃稠麥芽狀 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陳燿焜一致供述明確, 並經檢察官於96年7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至中國農化 公司現場勘驗屬實(見檢察官96年7月20日勘驗筆錄 ,偵B卷第22頁),有現場相片32張存卷可憑(偵B 卷第38至44-1頁),是已經第一次攪拌之馬拉松與賽 滅寧原體之態樣相差甚鉅,應得排除有誤認而加入之 機會。況若被告甲○○所辯:誤倒入已第一次攪拌之 馬拉松內的是已攪拌後成粉狀的賽滅寧,而非黃色麥 牙糖狀的賽滅寧等語為真,則其於檢察官在偵訊時質 以「賽滅寧是黃色麥牙糖狀,你是負責粉劑的農藥製 造,為什麼沒注意把它倒進去」時,竟未向檢察官告



稱其係加入粉末狀之賽滅寧,反而答稱「真的沒注意 ,不是故意的」等語(偵B卷第47頁),實有違常理 。
⒊證人陳燿焜於檢察官96年7月20日訊問時結證稱:「 我們不曾做過賽滅寧」等語(偵查卷第25頁);且於 本院結證表示其偵訊時係照實陳述(本院卷第109頁 );伊偵查中曾陳述不曾製作過賽滅寧,檢察官問伊 之前,伊未曾製作過粉劑「賽滅寧」等語(本院卷第 118頁)。而本案被告中國農化公司被查獲製造馬拉 松偽農藥之時間為95年6月8日前,已如前述,則證人 陳燿焜嗣於本院證稱表示曾看過乙○○交代被告李清 隆製作益滅賽寧2至3次暨其在現場看被告甲○○製作 等節,即難認與本案有關,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甲○○辯稱係在製作馬拉松時,誤將欲製 作益滅賽寧使用之賽滅寧加入馬拉松內才導致本案被 查扣之馬拉松含有賽滅寧成份云云,顯與本院調查事 證不符,要難採信。
(二)就加入三氯松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中國農化公司「馬拉松 」1次製作100公斤。(你們攪拌桶怎麼洗?)用白土 放到裡面去攪拌,白土的量約用100公斤,分2次,50 公斤、50公斤,殘餘量不超過2、3公斤,再經過2次 用白土去攪拌清洗,已稀釋到剩很少,沒有超過1公 斤等語(偵B卷第25頁)。且其於本院結證表示其偵 訊時係照實陳述(本院卷第109頁)。而證人陳燿焜 與被告甲○○並無過節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 證述無誤(本院卷第55頁),是證人陳燿焜所述,應 無誣陷被告甲○○之理,應堪可信。
⒉又據證人陳燿焜與乙○○所述,被告中國農化公司每 次製作馬拉松約100公斤(偵B卷第24頁背面;本院 卷第57頁),基此推算,被告中國農化公司該次製作 100公斤馬拉松,內即含有高達12.1公斤「賽滅寧」 及10.7公斤「三氯松」。然依證人丙○○前開所述一 般攪拌桶之殘餘量,應不致使「馬拉松」產生含有如 此高比例之三氯松之可能。
⒊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甲○○該次 製作馬拉松之過程(本院卷第63頁),是其於本院具 結證表示粉劑的賽滅寧是第一次製作,粉劑賽滅寧是 登記益賽滅寧要用的,因為賽滅寧本身就含有益賽滅



寧,其拿賽滅寧給被告甲○○去估益滅賽寧,被告李 清隆是不小心加入賽滅寧及三氯松等語(本院卷第56 、59頁),即無益為本件爭點之判斷。況依證人許白 宗於本院作證所述:為了申請益滅賽寧,伊決定拿10 公斤左右的賽滅寧去申請益滅賽滅寧,伊將數量寫在 單子上交給甲○○。當時準備100公斤的賽滅寧製作 益滅賽寧,是「一次就將100公斤加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亦與被告甲○○於96年8月16日偵 訊時供稱將「3公斤」的賽滅寧加白土攪拌成約3公斤 半加入等語(偵B卷第48頁);及96年10月30日偵訊 供陳將「9公斤賽滅寧加入30公斤白粉」倒入馬拉松 的攪拌桶內等語(偵B卷第87頁)不符。是證人許白 宗於本院之證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
⒋綜上,被告甲○○辯稱其係在製作馬拉松時,未將先 前殘留在桶內的三氯松洗乾淨,才會殘留三氯松在桶 內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合上開各節,被告甲○○所辯洵無可採,其製造為農藥 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原第43條第1項規定製造、 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改條次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製造 、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農藥管 理法第6條第2款規定「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修正 為第7條第2款「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限量標準」;惟行政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限量標準,係行政公告事項,為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 罰法律之變更,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綜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規定。
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蓋本件扣案農藥係於95年6月8日送 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檢驗,故其製造時間必在95年7月1 日前)。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 之修正前後規定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罪。
(三)被告甲○○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將其 宣告刑減2分之1。
(四)被告甲○○為中國農化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 製造偽農藥,則被告中國農化公司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甲○○為被告中國農化公司之受雇人,有相 當之農藥製造經驗,其製造偽農藥,將可能影響農民、 大眾之身體健康;暨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2 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本件被告甲○○、中國農化公司主刑部分既適用舊法之 規定,則從刑之沒收部分亦一併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條 第5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扣案之摻 雜其他國內產品之偽農藥馬拉松1包宣告沒收。肆、實體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中國農化公司之負責人,管 理該公司所有事務,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 ;更不得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竟於前述時、地與被告 甲○○共同基於製造偽農藥之犯意,而為前述製造偽農藥 馬拉松之行為,因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上 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 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甲○ ○除於偵訊時結證稱:工廠及公司皆由董事長負責管理、 巡視;㈡證人丙○○證稱:粉劑部門由其和甲○○負責, 甲○○負責粉劑部分進料至機器內攪拌。要做什麼農藥是 由甲○○詢問丁○○後,再去找吳料將農藥原料及比例開 單並給予農藥原料,單子則拿到辦公室交給小姐輸入電腦 。未經老闆同意,不能加其他農藥進去等語;㈢證人吳料 結稱:伊係管理倉庫,甲○○係自行填好單子,告稱要什



麼原料後,伊拿給他,由他把原料用量搬到公司去製造等 語而為推論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是中國 農化公司董事長,但是伊只負責財務,對於公司製作農藥 的過程並不了解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之前開證詞僅係概括陳述被 告丁○○在被告中國農化公司之職務,至於、證人陳 燿焜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丁○○指示被告甲○○製作 農藥之種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指示或授權 被告甲○○製作本件偽農藥之犯行。至證人吳料之陳 述,則未提及被告丁○○,故其證言無益於被告羅大 益是否犯罪之判斷。是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丁○○犯罪。
(二)被告甲○○於本院結證稱其係依證人乙○○之指示而 製作益滅賽寧,被告丁○○並未指示其在製作馬拉松 時摻入三氯松及賽滅寧(本院卷第132、133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證述係其指示被告甲○○指 示而製造益滅賽寧一節相符;而證人陳燿焜於本院所 述:甲○○要問被告丁○○才知道要領何種原料製作 何種產品,但伊在中國農化公司工作的5年之中,未 曾看過丁○○交代過甲○○要做什麼產品、要拿什麼 原料。被告甲○○都是問被告丁○○要做什麼產品、 要拿什麼原料,丁○○就會告訴甲○○,因為這些事 情都是甲○○去辦公室跟丁○○接觸,伊沒有去辦公 室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亦 無何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不能獲得 被告丁○○有指示或授權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心 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丁○○涉犯本件違反農藥 管理法罪嫌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丁○○確實有指 示或授權被告甲○○製造偽農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 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 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 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 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 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 予敘明。
三、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使之較 為明確,並未因法律修正而使沒收範圍有實質之變更,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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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