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66號
TNDM,97,易,1366,2009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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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49號)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
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7年4月17日左右,在高雄市○○路,將其在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下稱大寮大發郵局)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 )、印章(2顆),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賣給潘姵 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丁○○。嗣丁○○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交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4月20日15時 許、15時49分許及17時許,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 ○○、謝欣穎及丙○○(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曾雨甄), 佯稱渠等日前在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須重新至提款機設定云云,致乙○○、謝欣穎及丙○○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 ○○上開帳戶內,且上開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乙○○、謝欣穎及丙○○發覺受騙而向警報案,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賣出之上開存摺1本、印章2顆。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 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經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在97年4月底、5月初時,將其



身分證、郵局存摺、人民幣、護照影本、台胞正影本、2顆 印章、提款卡1張,一起放在牌照號碼XSC-655號重機車之置 物箱內遺失的,提款卡密碼是其身分證前六碼,其身分證是 後來在97年5月8日補發的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雖提出其97年5月8日補發之身分證之影本 ,欲證其言屬實。惟查:
⑴、上開大寮大發郵局帳戶為被告甲○○於92年3月4日開戶設立 ,並於97年4月20日被郵局發現有異而自動列為警示帳戶,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5月8日鳳營字第0970 100514號函、開戶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 (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 42頁反面)及甲○○賣出之上開存摺1本、印章2顆扣案可資 佐證。
⑵、被害人丙○○、乙○○、謝欣穎於97年4月20日因受詐騙而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大寮大發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且上開匯入之金額悉被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 丙○○、乙○○、謝欣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察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且除有 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外,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 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永康分局 警卷第26頁、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 第120頁反面)。
⑶、證人丁○○①於97年7月2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7月24日偵查時(當時被告甲○○亦在場),於檢 察官問:「有無收購甲○○之存摺?」時,其具結證稱:「 有印象看過他,之前不認識他,以三到五千元買的」等語。 ②其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甲○○的郵局存摺是 伊去收購的,「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那邊,他(甲○○) 拿給我提款卡、印章、存摺,還有護照或者是台胞證的正本 ,我去影印,第一次拿給我的印章是錯的,我有拿兩三千元 給他」。(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賣給你的人是男生還是女 生)?證人答:是男生,就是在庭被告。(被告問:我和你 無冤無仇,你為何要這樣害我)?證人答:我從警察局到檢 察官到今天所講都是實話,我不會作偽證。(被告問:你說 是我去影印護照或是台胞證的,還是你去影印的)?證人答 :是我跟你一起去影印的。(審判長問:你們之前為何要去 印護照或台胞證)?證人答:我們要看身分證字號,如果要 領大筆金額,要核對身分證字號。並證稱:因被告兩次給伊 的印章都錯誤,所以伊只用提款卡領款,伊總共給被告4千



元。被告之存摺內之97年4月17日之存款1200元是「我們存 的,是我們要試試看他的存簿及印章可不可以使用」,伊向 被告買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時間大約在97年4月17日前後 幾天,由於被告交付兩次印章都錯誤,且不久之後就案發了 ,所以伊對被告印象深刻。伊會向被告購買上開存摺、提款 卡、印章,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聯絡,因為我們有刊登廣告 在自由時報」等語。查被告之存摺確於97年4月17日存入120 0元,並於當天被以提款卡提領,且被害人丙○○、乙○○ 、謝欣穎所匯入之金額,亦係被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方式 提領一空,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又被告之提款卡 密碼是其身分證前六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檢 方97年度核交字第2957號卷第4頁),而身分證除英文字母 外,阿拉伯數字有九碼,茍非被告向證人丁○○提供其提款 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難以提款卡提領上開金額,足見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存摺內97年4月17日之存款1200元是我們 存的,是我們要試試看他的存簿及印章可不可以使用」等語 屬實。又被告現在在中國大陸開餐廳,經常往返台海兩岸,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 識,竟然會提到影印被告之護照或台胞證等事,茍非被告曾 經提出其護照或台胞證供證人丁○○影印,此事難以恰好吻 合,足見證人丁○○之於本院作證之證言非虛,應堪採信。⑷、按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均是個人重要之私人 物件,關係到個人之財產、身分,若被惡用,將產生嚴重不 利之後果,故一般人均會對上揭之物嚴密謹慎防護,除有需 用時應隨身攜帶外,於平常不用時則會放於安全之處,以免 招來無妄之災。查被告受有嶺東商專銀行會計科畢業之智識 教育程度,其當時年已滿59歲,已有多年之社會生活經驗, 何況臺灣之竊盜猖獗乃眾所週知之事,若將郵局存摺、提款 卡、印章、身分證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極易遭竊取,被告 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所乘用之XSC-655號重機車係其女兒 陳靜宜之機車,有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查該機車並未失 竊,若竊賊要竊取被告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 證等物,為何不將機車一併竊走?此誠違反常理。再者,被 告發現失竊後,竟未向警報案及向郵局通知止付,亦有違常 理。
⑸、又被告雖提出其97年5月8日補發之身分證之影本,然身分證 之補發,僅須向戶政事務所略述理由,填表申請,即可補發 ,並不需提出嚴格之身分證係在何時、何地、何因而遺失之 證明,此僅能證明其身分證有在97年5月8日補發,並不能證 明其原身分證是否真有遺失,以及若有遺失,是否與其郵局



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遺失。是其雖提出其97年5月8日補 發之身分證之影本,然與上開⑴至⑷之證據及情節相比,仍 難以此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⑹、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 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戶, ,茍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 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若將自己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賣給他人,難保有不被非法使用之虞,且詐欺集團 成員以刊登廣告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用以行 騙,讓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入該存摺之帳戶內再提領一空,案 發後讓警無從追查,此一詐騙模式,已在海峽兩岸風行多年 ,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生活經驗,豈有不知之理?證 人丁○○對被告而言,乃係素不認識之陌生人,被告竟將其 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賣給丁○○,顯見被告 內心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印章被惡用,亦在所不惜。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用其存摺、提款卡等物,藉以向他人行 騙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其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甲○○將其存摺、提款卡、印章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丁○ ○,僅係予以詐欺集團成員丁○○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屬於幫助犯。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丁○○外 ,尚另有欺集團成員首腦潘姵潔及負責提款之楊吉發、唐敏 益(上開2人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業據唐敏益、丁○○分別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在97年7月16日及97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屏東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77頁、第80頁 ),足見該欺集團成員人數至少有2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謝欣穎及丙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教育 程度為商專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一再飾



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上開扣案之存摺1本 、印章2顆,業經甲○○賣出,已不屬其所有,且被告甲○ ○與上開欺集團成員間,並非是共同正犯之關係,是上開扣 案之存摺1本、印章2顆,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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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7年4月20日 │25,573元 │被告甲○○大寮大發│
│ │ │ │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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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97年4月20日 │29,989元 │被告甲○○上開帳戶│
├───┼──────┼─────┼─────────┤
│乙○○│97年4月20日 │15,983元 │被告甲○○上開帳戶│
├───┼──────┼─────┼─────────┤
謝欣穎│97年4月20日 │11,938元 │被告甲○○上開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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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