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4歲(民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9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於 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M-0165號自小 客車,沿台南縣山上鄉縣道178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山上鄉縣178號與舊178線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 ,適有江秀雲騎乘車牌號碼LCH-261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上開路段,甲○○因而煞車不及,遂於上開地點自後追撞江 秀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江秀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傷害(過失重 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 日撤回起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 在現場,反駕車加速逃逸,並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丁○○(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丁 ○○表示上開車輛失竊,要求丁○○報案,丁○○遂於當日 上午10時30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順派出所警員誣告上開車輛遭竊等犯罪,嗣經警依據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秀雲之配偶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林建 億、姜茂雄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詹彩萍、陳福田、徐世明 、陳長益、洪安志、莊泰平、陳炳儒於偵訊中之陳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以及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實際上是去釣魚,肇事之車牌號碼3M -0165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是伊借給「阿南」即丙 ○○,當天是丙○○開車發生事故,丙○○打電話叫伊太太 丁○○去報失竊,並拜託伊去承擔這個肇事責任,伊就到警 局承認是伊開的車,伊太太為了配合伊,所以在警局時說是 伊叫她去報案的,事實上伊太太在報案當時就已經知道車子 不是伊開的,當時丁○○不曉得有發生事故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卷內號碼為0000000000號的手機(下稱6610號 手機)電話通聯顯示在本案發生車禍當時,在當天上午10點 22分有一通撥打119之報案電話,且受話方為臺南縣消防局 ,此通聯時間比另外兩位證人報案的時間為早,又其基地台 位置在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即本案事故地點,而上述該報案 電話從卷內資料可判斷此電話顯然與被告甲○○無關,因為 在該電話打給丁○○當天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 下稱8624號手機)沒多久,丁○○即以家用電話、手機報案 ,且沒有多久後,丁○○再打給被告當天使用之號碼為0000 000000號的電話(下稱7393號手機),而非6610號手機打給 丁○○;若係被告肇事,理論上應該是被告使用之7393號手 機打給丁○○,此外6610號手機與8624號手機在事故當天都 有與被告當天使用之7393號手機聯絡,被告上開抗辯可能性 相當高,被告並無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確曾於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 沿臺南縣山上鄉縣道178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上鄉縣178號與舊178線路口時,追撞同向由被害人江秀 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CH-261號重型機車,致江秀雲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等重傷害,而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停留在現場,反駕 車加速逃逸,以及被告之妻丁○○曾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 ,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 誣告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乙○○ 就肇事逃逸部分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6-37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50頁、第53-70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是否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並於肇事後逃逸,以及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丁○○,要求丁○○謊報失竊之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即96年1 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一次接受警員詢 問時供承:「(問:於96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縣 山上鄉明和村178線與舊178線路口,一部3M-0165號自小客 車與江秀雲騎乘LCH-26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該部3M- 0165號自小客車是否你本人駕駛?你車上有無乘客?)3M-0 165號自小客車是我本人駕駛,當時車上只有我一人。」、 「(問:警方於事故發生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3M-0165號 自小客車肇事後往山上鄉178線南向逃逸,你肇事後為何未 停車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而駕駛3M-0165號自小客車逃離 現場?)我當時發生車禍後受驚嚇,而未停車對傷者採取救 護措施駕車離開現場。」、「(問:肇事經過情形如何?) 我當時駕駛3M-0165號自小客車,沿山上鄉明和村178線南向 北行駛對方車與我車同向行駛於前,至事故發生路口我車要 直行往大內方向行駛,對方車可能要往善化方向行駛,我車 超越對方車時對方車向左偏駛時擦撞我車右後門,肇事後我 未停車作迴轉往南至山上鄉村里道路停車,我人下車攔一部 計程車至台南市四草海邊透氣。」、「(問:你駕駛3M-016 5號自小客車是否在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195-6號前,有否撞 擊路邊停車MVP-90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與LCH-261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我撞擊LCH-26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有撞擊路邊停放機車我不知道車號,沒有撞到人。」、「( 問:你駕駛3M-0165號自小客車於何時由何處出發欲前何處 ?)我於96年1月23日9時多由台南市○○路住處出發前往台 南縣左鎮鄉訪友,於半途折返前往大內鄉找表弟。」「(問 :你右手食指擦傷是否本次車禍受傷?你是否要提出告訴?
)是本次車禍受傷,我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4 頁);被告復於96年1月24日14時33分許,第二次接受警詢 時供承:「(問:警方於96年1月24日14時0分許在新化分局 《你人在現場》比對3M-0165號自小客車與LCH-261號普通重 型機車兩車擦撞痕跡是否吻合?)吻合。」、「(問:事發 前你有無發現對方車?你當時車速多少?你有無繫安全帶? 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你當時車上有無乘客?)我有發 現對方車輛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十五公尺,我當時車速約 五、六十公里,我有繫安全帶,未使用行動電話,當時車上 只有我一人。」、「(問:肇事後你何時打電話給你太太丁 ○○?何時坐何車返回台南市住處?)我於當《23》日10時 多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家中給我太太說:我車失竊。 我於當《23》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坐計程車回台南市家中。 」、「(問:你於《23》日車禍發生當日起床後,與何人前 往何處至山上鄉發生車禍,請將當日行蹤說明?)我於當日 早上九點我一人駕駛3M-0165號自小客車,由台南市國道八 號至新市○○○道往新市鄉大營村至山上鄉○○○路邊停放 MV P-90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未停車繼續往前駛與LCH-261號 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我繼續往大內方向行駛約兩三百公尺路 口左轉回事故地點,我見LCH-261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頭戴 安全帽倒地,旁有路人圍觀,我就未停車繼續往山上鄉178 線南向行駛,至山上鄉○○村○○村里道路將車停在樹林裡 ,我徒步走一段路攔到一部計程車坐至台南市四草。」、「 (問:你車左前大燈處破損是否撞擊路邊停放MVP-909號普 通重型機車受損的?)是撞擊路邊停放MVP-909號普通重型 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8頁),足徵被告於第一、二次 警詢中就其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且被告此二次之自白顯出於任意為之,自堪採信。 ㈢被告之配偶即證人丁○○亦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即96年1月 23日23時8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一次接受警員 詢問時亦陳稱:「(問:你於96年1月23日10時30分至台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向警方報案3M-0165號自小客 車於96年1月23日10時10分在台南市○○路○段261-5號前失 竊,3M-0165號自小客車有無遭竊?)我發現3M-0165號自小 客車未停在家中當時認為失竊。」、「(問:你於何時何地 發現3M-0165號自小客車失竊?)我於96年1月23日10時0分 在台南市○○路○段261-5號前不見。」、「(問:你發現3M -0165號自小客車不見,為何未打電話問妳丈夫甲○○是否 將該車駕駛外出?)該車鑰匙放置家中,我尚未打電話問甲 ○○,他就打電話回家告知我車輛失竊叫我至警局報案。」
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經核證人丁○○上開陳述與被 告於第一、二次警訊中之自白相符,自堪認被告於第一、二 次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㈣至被告於第三至第六次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判時翻異前詞 ,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實際上是去釣魚,肇事車輛是 伊借給「阿南」即丙○○,當天是丙○○開車發生事故,丙 ○○打電話叫伊太太丁○○去報失竊,並拜託伊去承擔這個 肇事責任,伊就到警局承認是伊開的車,伊太太為了配合伊 ,所以在警局時說是伊叫她去報案的,事實上伊太太在報案 當時就已經知道車子不是伊開的,當時伊太太不曉得有發生 事故云云,經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 符,且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第一、二次警詢中之自白對於肇事經過之細節陳述清 楚,應非頂替:
被告在96年1月23日22時許應第一次警詢以及96年1月24日14 時33分許應第二次警詢時,對於肇事經過之細節陳述相當清 楚,而本件發生之地點乃在偏僻之山上鄉○鄉○道路,被告 則係居住在臺南市區之人,如非親身經歷而係頂替他人認罪 ,應無法詳述本件諸多車禍細節,而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 更提及右手食指擦傷是車禍造成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 第二次警詢時亦提及肇事車輛左前大燈處是撞擊路邊停放MV P-909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等語(見警卷第8頁),更堪認其 第一、二次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非頂替。 ⒉自被告與被告之妻丁○○警偵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第一、 二次警詢時均稱係被告打電話要丁○○報失竊,二人所陳一 致,應可採信:
被告在96年1月23日22時應第一次警詢時稱伊是在當日用四 草的公共電話打給伊妻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二次警詢 時稱伊於當日10時多打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家中 給伊太太說:伊車失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經核與被告 之妻丁○○在96年1月23日23時應第一次警詢時稱被告23日 10時10分打電話「回家」叫她報失竊等語(見警卷第22頁) 相符,二人所陳一致,應可採信。
⒊再配合被告與證人丁○○持用手機之情形以及相關電話通聯 紀錄,亦堪認被告及被告之妻丁○○事後翻異其詞不可採: ⑴被告在第三次至第六次警詢時、被告之妻丁○○在第三次 至第五次警詢時已否認肇事車輛為被告駕駛,卻均故意謊 稱被告當日沒有帶手機,也不告知警方被告另有一支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見警卷第10-20頁、第26-34頁) ,試圖讓承辦員警無法追查該門號手機當日之通聯紀錄,
事後經檢察官查出被告有該7393號手機後,被告在偵查中 仍不承認有帶0000000000號之手機(見偵卷㈠第219頁) ,被告之妻丁○○並表示0000000000號手機是後來才辦的 ,誰帶出門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220頁),然被告卻 於刑事準備狀辯稱被告當日有帶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門 (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丁○○亦於審理時改稱被告當 日有帶7393號手機,她有打7393號手機給被告,告訴被告 說車子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就被告有無 使用7393號手機一節,顯然前後相互矛盾。 ⑵若依被告之妻丁○○當日使用之8624號手機通聯紀錄觀之 (見警卷第104-107頁),被告當日使用之7393號手機與 被告之妻丁○○使用之8624號手機,在本件車禍發生後、 即有第一次通聯紀錄,而且是被告之妻丁○○當日使用之 8624號手機撥打給被告當日使用之7393號手機,可見被告 之妻丁○○報案車輛遺失前已與被告聯絡過,當日車禍後 上開二手機更互相撥打次數達8次之多,更可見被告與被 告之妻丁○○一直故意隱瞞此手機門號之使用情形。 ⑶依上開持用手機之情形以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堪認被告 及被告之妻丁○○自第三次警詢開始翻異前詞,亦未將事 實和盤托出,並多所隱瞞重要事證,實難認其二人自第三 次警詢開始翻異前詞,否認被告駕車之事實,堪可採信。 ⒋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91-93頁)無法 證明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綽號「阿南」或丙○○之人: ⑴本院審酌上開譯文,均未提及與被告之妻丁○○對話之人 之完整姓名為「丙○○」,亦未提及丙○○之綽號為「阿 南」,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丙○○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67號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自陳 其綽號為「福利」,而非「阿南」(見該卷第76頁),因 此,與被告之妻丁○○對話之人是否為丙○○,以及「阿 南」是否為丙○○之綽號等,均屬可疑。
⑵又上開譯文中,並未提及與被告之妻丁○○對話之人於本 件車禍當日使用6610號手機,因此與被告之妻丁○○對話 之人是否使用6610號手機,亦非無疑。
⑶丙○○於97年12月12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 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且 丙○○經傳訊未到庭,本院無從查證錄音光碟內與被告之 妻丁○○對話之人之真正身分。
⑷被告之妻丁○○在該錄音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要求「阿南」 至少要拿多少錢出來賠償,也沒有說被告已於96年8月31 日與被害人家屬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和解,與常情不
符。
⑸又依上開譯文,與被告之妻丁○○對話之人稱其自己「有 一條七年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與丙○○之 前科表相核對,丙○○在96年1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 ,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丙○○雖於97年12月 12日遭通緝,但其在96年1月23日並無任何有罪前科而有 請被告頂替之必要。
⑹因此,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無法證明當時駕駛肇 事車輛之人為綽號「阿南」或丙○○之人。
⒌至6610號手機在96年1月23日10時22分28秒時,固然有撥打 119之紀錄,但無法證明係「阿南」之報案紀錄: 自6610號手機通聯紀錄觀之(見警卷第75-103頁),此手機 固然在96年1月23日10時22分28秒時,有撥打119之紀錄,且 該次通話紀錄為40秒;惟臺南縣消防局96年10月19日南縣消 指字第0960012531號函稱該局當日並無接獲0000000000號之 報案電話,該局當日接獲一通報案電話符合本案時間地點的 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2 頁);且本院勘驗臺南縣消防局97年8月12日南縣消指字第 0970009792號函所檢附之錄音內容磁碟片,該錄音內容長度 為1分12秒,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依上開報案之錄音長度為1分12秒觀之,堪認該次報案 紀錄顯非6610號手機使用之人於96年1月23日10時22分28秒 時報案並通話40秒所為。因此,該661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在 96年1月23日10時22分28秒時,固然有撥打119之紀錄,然該 6610號手機當日是否為「阿南」使用,並無法認定,且該66 10號手機撥打119之通話內容究係為何,亦無從認定,是實 難認該次撥打119之紀錄即為被告所稱之「阿南」之報案紀 錄。
⒍復依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伊受「阿南」即丙○○之託,才去 承擔這個肇事責任,亦與下列情事不符:
⑴被告於96年1月30日應第三次警詢時陳稱:伊欠「阿南」 約5萬元,伊不知道「阿南」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語(見 警卷第11頁),復於本院改稱該筆錢已經清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即使被告當時欠「阿南」約5萬 元,然被告當時不知「阿南」真實姓名,卻願意在刑事方 面出面頂替「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且 要其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民事方面更於96年8月 31日與被害人方面成立調解,同意賠償80萬元(見本院卷 第20頁),在在均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若被告當時確實有 欠「阿南」錢,如果「阿南」對此車禍不理不睬,亦未拿
出任何金錢讓被告去賠償(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怎可 能去清償該5萬元借款,更可見被告之辯詞顯與事理相違 。
⑵丙○○在96年1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並無任何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業經敘述如前,而被告卻曾因贓物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就本件而言,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行,被告乃係曾入獄服刑之人,對此規定,應無不知 之理,因此,被告如非自己肇事逃逸,豈有為一個不知真 實姓名之人出面認罪之理。
⑶另就被告之妻丁○○而言,如果被告之妻丁○○在「阿南 」打電話給她時,並不知道肇事車輛已借給「阿南」,怎 可能僅憑「阿南」之電話就報失竊,即使如被告事後所辯 ,是「阿南」拜託伊去承擔這個肇事責任,丁○○為了配 合伊,所以在警局才說是伊叫她去報案的云云,惟縱使被 告欠「阿南」錢,被告之配偶亦不必配合其等在警詢中為 不實陳述,且丁○○於23日早上若單純因被「阿南」所騙 而謊報遺失,在當日回家知道「阿南」肇事逃逸時,應該 就會在第一、二次警詢時托出全情,豈有與被告一起繼續 隱瞞「阿南」駕車逃逸之理?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其在發生這件車禍之前就已知道丙○○之真 實姓名與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正、背面),即使 被告之妻丁○○在第一、二次警詢有為「阿南」或丙○○ 隱瞞之情,其於96年1月30日應第三次警詢時竟仍未供出 「阿南」之真實姓名,並表示不知「阿南」用何電話打給 她,只知道阿南有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 語(見警卷第28頁),若「阿南」確實是肇事逃逸之駕駛 人,被告之妻丁○○於第三次警詢時已欲供出實情,豈有 不提供「阿南」之真實姓名以及「阿南」當日使用之手機 號碼予偵辦員警積極查緝「阿南」之理,因此,就此上情 觀之,均堪認被告上開辯詞以及被告之妻丁○○自第三次 警詢以後之證言,均與常情不符。
⑷又被告在第三次至第六次警詢時、被告之妻丁○○在第三 次至第五次警詢時已否認肇事車輛為被告駕駛,而且被告 當日明明有攜帶7393號手機在身上,而且該0000000000號 手機也有與其妻通聯,其後偵辦員警調得6610號手機及86 24號手機之通聯紀錄,並於被告96年3月5日應第五次警詢 提示給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既無法就車禍當日之行蹤提 出證明,亦不向偵辦員警說出該7393號手機號碼,以便讓
偵辦員警調取該7393號手機之通聯記錄,來證明被告該日 行程,是被告捨此不為,僅空言伊當日沒帶手機,辯稱伊 係受「阿南」即丙○○之託,才去承擔這個肇事責任云云 ,毫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相違,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至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是綽號「阿南」之丙○ ○打電話給她說車子失竊了,她才去報案的,當時是丙○○ 一直拜託她先生幫丙○○頂替,所以她才會說是被告叫她報 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經核證人丁 ○○上開證言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且證人丁○○於本院證 稱:「阿南」跟她說:他現在在通緝,他如果因為撞到人這 個案子被抓到,他要關8年、10年,他事後對家屬他會負完 全的責任等語,經核與丙○○在96年1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亦尚未遭通緝之情 不符(詳如上開認定)。況證人丁○○為被告之配偶,其翻 異前詞改稱係綽號「阿南」之丙○○打電話叫她去報車子失 竊等語,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言,應無可採,而應認證 人丁○○於第一次警詢時之陳述,較符合事實而可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 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並於肇事後逃逸,以及打電話予不知情 之丁○○,要求丁○○謊報失竊之人等情,應堪認定。此外 ,復有前述之證據,足認被告犯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 ○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報案前開自小客 車業已失竊,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上 揭肇事逃逸及誣告之二行為,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 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其後並先利用不知情之丁 ○○謊報自小客車失竊以圖卸責,嗣後雖先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卻隨即於數日後翻異前詞,全盤否認犯行,並意圖將肇 事及謊報失竊之責全部推給無法確定真正身分之「阿南」, 以圖推翻警詢之自白,以及被害人江秀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等重傷害,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6號裁定宣告禁治 產(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國小畢業),以及被告雖已與江秀雲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夫乙○○以80萬元成立調解(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然迄今僅賠償1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 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