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15號),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卓穎毓 法 官莊玉熙
法 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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