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2060號
TPDV,98,除,2060,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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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庚○○即蔡陳玉之.
      乙○○○即蔡陳玉.
      戊○○即蔡陳玉之.
      辛○○即蔡陳玉之.
      壬○○即蔡陳玉之.
      癸○○即蔡陳玉之.
      己○○即蔡陳玉之.
      丁○○○即蔡陳玉.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丑○○○即蔡陳玉.
代 理 人 子○○
聲 請 人 丙○○○即蔡陳玉.
代 理 人 丁○○○即蔡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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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