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1954號
TPDV,98,除,1954,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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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聯華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7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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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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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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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98年5月31日 │331,845元 │NM0000000 │
│ │司 李錦文 │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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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