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班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1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 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13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經 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9日將之登載於都會時報全國版公告,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報之全國版公告,將附表所示證券 之「票據種類」誤載為「支票」,是其登載之內容與本院於 98年6月2日所作成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尚屬有間,則聲請人 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 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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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9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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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據種類│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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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志勤營造工程│第一商業銀行│19,432元 │98年5月10日 │RC0000000 │本票 │3個月 │
│ │有限公司 │古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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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志勤營造工程│第一商業銀行│72,765元 │98年6月25日 │RC0000000 │本票 │4個月 │
│ │有限公司 │古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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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志勤營造工程│第一商業銀行│19,431元 │98年6月25日 │RC0000000 │本票 │4個月 │
│ │有限公司 │古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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