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8年度,5號
TPDV,98,金,5,2009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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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戊○○
      甲○○
      丁○○
      庚○○
      壬○○
      丑○○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法定代理人 癸○○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7號地下1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第四行關於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癸○○」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弘裕」;第五行關於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己○○」之記載應更正為「癸○○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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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