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56號
TPDV,98,重訴,256,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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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戊○○
      丙○○
      丁○○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零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5,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43,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丁○○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就原告丙○○丁○○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40,12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11,87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法之所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坐落臺北市○○街○段1之1號9樓 至地下2 樓房屋及土地,以及臺北市○○○路○段75號地下1 、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97年3 月間經訴外人莊明輝介紹訴外人辛○○及其宣稱之配偶即被 告購買,原告遂委託訴外人甲○○全權代理出售不動產事宜 ,並於97年3 月26日由辛○○及被告出面與甲○○接洽,以 總價218,000,000 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交 付分別由辛○○、神鋒企業社即辛○○以及由辛○○擔任負 責人之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作為支付。嗣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辛○○及訴外人曾仁發等人,然被告拒不 支付所剩價金,分別積欠原告戊○○5,750,000 元、原告丙 ○○40,128,256元、原告丁○○11,878,256元、己○○7,00 0,000元、原告乙○○15,500,000 元,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 亦陸續因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已違約,爰依據 雙方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之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5,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128,2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87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己○○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確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但僅係 為斯時仍有未婚夫妻關係之辛○○代簽,實際買賣人為辛○ ○,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所有價金均由 辛○○以現金或票據支付,且辛○○所支付之價金已超出買 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5人分別為坐落臺北市○○街○段1之1號地下1、2樓暨 同門牌號碼1樓至9 樓,臺北市○○○路○段75號地下1、2樓 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等5 人前委託甲○○全權代理出售不動產事宜,並於97 年3 月26日由辛○○及被告出面與甲○○接洽,由被告為買 受人,以總價218,0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系 爭支票作為支付。
㈢原告依約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辛○○、曾 仁發等人。
㈣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甲○○,然部分支票因存款不足或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
五、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若是,是否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茲判 斷如下:
㈠被告坦承確實有簽名並蓋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惟否認 其為真正買受人,辯稱因斯時與辛○○係未婚夫妻關係,僅 係代理辛○○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非真正買受人云云。 惟查,證人甲○○結證稱:「一開始是辛○○來談,後來是 用被告名義來買,後來我們才知道她只是辛○○的未婚妻」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又證人辛○○亦到庭證稱,先前 與被告為未婚夫妻關係,有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坐落臺北市 ○○街及重慶南路1 段之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返面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再查,被告於訂定契約時並未 向原告或甲○○表示其為辛○○之代理人,而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亦未有何代理相關字樣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僅 係代理辛○○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辛○○方為真正買 受人云云,即非有據,自不足採。復參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亦部分移轉於被告,且系爭支票中亦有2 紙支票經被告於其 上背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關係應存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買受人等語,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已如前述,是依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辯稱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前均由辛○○支付等情,業經證人辛 ○○、甲○○到庭證稱屬實,堪信為真。而被告所積欠之金 額經證人甲○○與辛○○核對後,尚積欠原告共80,256,512 元,各原告應分配金額則如主文所示,此業經證人辛○○及 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等語,足認



屬實,堪認為真。被告辯稱辛○○已給付超出買賣價金之金 額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 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而被告仍積欠買賣價金等情,核屬有 據,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已清償 完畢云云,則屬無據,非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 5,750,000 元、原告丙○○40,128,256元、原告丁○○11,878,256元、 原告己○○7,000,000元、原告乙○○15,50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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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