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42號
TPDV,98,重訴,242,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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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告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晶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格公司) 於民國94、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於94年11月3日 、12月2日、95年1月4日將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 款債權讓與原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0萬7597元, 藉以辦理融資貸款,雖原告於94年1月7日即以付款通知書向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斯時尚未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惟原告復於95年3月3日、6月8日通知被告付款,應已合法 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又晶格公司屆期除償還部分款項 外,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5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萬759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5月間與訴外人晶格公司、晶硯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晶硯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 ),約定由被告授權晶格公司生產被告之商品,於被告 購買後,再出售予晶硯公司經銷,為便於結算之目的, 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晶格公司予扣除晶硯公司之貨款再給 付晶格公司,是被告將與晶格公司交易之應付款項匯至 晶格公司之帳戶乃屬合理,至於原告與晶格公司間有何 關係,被告並不知悉,又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於94年1月 13 日用印之回單聯,係載明被告同意將其與晶格公司 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直接繳付原告泰山分行指定專戶, 該專戶為晶格公司所開設,收受款項者仍為晶格公司, 是晶格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原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國



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所示,其內容係晶格公司委託原 告代為通知被告按期匯付,當僅有委託之意思表示而已 ,並無債權讓與之意,縱晶格公司確實將債權讓與原告 ,然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提出之94年1月5日之付款通知書 ,其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查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晶格公司係於94年11月間始將貨款債 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即通知被告債權 讓與一事,則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原告與晶格公司 尚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晶格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亦 未存在,是該通知自不生效力,嗣原告雖主張其復於95 年3月3日通知債權讓與,惟該通知並未載明債權之種類 、金額,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二)又被告於上開94年1月13日回單聯用印後,曾與晶格公 司進行交易,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予晶格公司之貨款係 採當月結現金方式,是被告如與晶格公司交易,該公司 應於每月月底以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被 告已依晶格公司之客戶應收帳款給付貨款如下: ⒈94年11月30日:被告依據晶格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 表之記載,由花旗銀行匯款100萬650元至其指定帳戶, 貨款發票分別為:
⑴發票日期94年10月31日、發票號碼:00000000 。 ⑵發票日期94年11月03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⑶發票日期94年11月08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⑷發票日期94年11月16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⑸發票日期94年11月17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⑹發票日期94年11月25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⑺發票日期94年11月28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⒉94年12月29日:晶格公司以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請款 ,經被告核算其94年12月份之發票總金額498萬633元, 然晶硯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尚積欠被告473萬218元,被 告乃依據被告與晶格公司、晶硯公司三方簽訂之經銷合 約第4條「... 便於結算,三方同意,甲方(即被告) 應付乙方(即晶格公司)予扣除丙方(即晶硯公司)之 貨款再付予乙方」之約定予以扣除後,餘款25萬415 元 匯至晶格公司指定之帳戶。貨款發票分別為:
⑴發票日期94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⑵發票日期94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⑶發票日期94年12月20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⑷發票日期94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⒊依據94年10月31日晶格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晶



格公司請款有發票日期94年10月27日、發票號碼:0000 0000,惟該筆貨款已於晶硯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抵 銷,故該月晶格公司未要求被告匯款。
⒋至於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及發票 日期94年12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等2張發票,晶格 公司並未據以向被告請款,應係產品有瑕疵或退貨之情 形。
⒌由上開晶格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可知,晶格公司 乃自行向被告請款並要求被告匯款,足證其並未將系爭 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其次,由晶格公司於95年間無法償 還積欠原告之借款乙節,可知晶格公司已有財務危機, 倘被告果真有積欠晶格公司貨款,晶格公司應已向被告 索討,然晶格公司從未向被告催討,足見被告並未積欠 晶格公司任何貨款。綜上,被告並未積欠晶格公司貨款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與晶格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系爭經銷合約 之規範,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係源於系爭經銷合約而來,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係於94年1月間,則被告對於晶 格公司得主張之事由及權利,自得對抗原告,易言之, 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係附有被告得抵銷晶硯公司債務之 權利,而非完整之債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4筆貨 款中,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兩筆貨款,晶格 公司並未向被告請款,被告並無該等資料。再者,依被 告與晶格公司之約定,被告在給付晶格公司貨款前,得 先扣除晶硯公司應給付與被告之貨款,除上述2筆貨款 之外,其餘12筆貨款於扣除晶硯公司應給付與被告之貨 款後,被告已將其餘100餘萬元匯入系爭備償帳戶內, 是被告已全部清償。
(四)被告主張抵銷係依據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應屬合法,被告以其對於晶硯公司之債權與晶 格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間,被告與晶格公司同意抵銷, 法理上猶如代物清償契約,應屬有效,被告與晶格公司 之抵銷約定,乃因晶硯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且依系爭 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支付予晶格公司之貨款係 採當月結現金方式,但晶硯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則 採當月結60天期票之方式,兩者相差60天,被告為報帳 貨款債權,遂有抵銷之約定,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 定,被告應支付予晶格公司之貨款係採當月結現金方式 ,而系爭發票所載之貨款均發生於94年12月底之前,被 告與晶格公司乃當月結算並以現金匯款支付完畢,已無



積欠晶格公司貨款,原告遲至95年3月3日始通知債權讓 與(原告自承94年1月7日之通知,未發生債權讓與通知 之效力),自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晶格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尚欠借款本金534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 。
(二)被告於94年9至12月間,向晶格公司購買①發票日期94 年10月27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5萬2800元; ②發票日期94年10月31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 70萬6944元;③發票日期94年11月03日、發票號碼:00 000000、金額29萬3706元;④發票日期94年11月08日、 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1萬6972元;⑤發票日期94 年11月16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43萬5750元; ⑥發票日期94年11月17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 39萬180元;⑦發票日期94年11月25日、發票號碼:000 00000、金額35萬2800元;⑧發票日期94年11月28日、 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15萬2397元;⑨發票日期94 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3萬8373元; ⑩發票日期94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 26萬1450元;⑪發票日期94年12月20日、發票號碼:00 000000、金額126萬元;⑫發票日期94年12月23日、發 票號碼:00000000、金額168萬元等發票所示之貨物, 而對晶格公司負給付該等發票所載金額貨款之義務。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晶格公司間就上開編號①至⑫及發票日期94年11 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8萬8225元;發票日 期94年12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7萬8000元 等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是否達成讓與之合意?原告於94 年1月5日之付款通知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被告就上開編號①至⑫及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 號碼00000000、金額28萬8225元;發票日期94年12月1 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7萬8000元等發票所示之 貨款債務,對原告是否負給付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晶格公司間就上開編號①至⑫及發票日期94年11 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8萬8225元;發票日 期94年12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7萬8000 元 等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是否達成讓與之合意?原告於94



年1月5日之付款通知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⒈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 ,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 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 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於該停 止條件是否成就或始期是否到來並非明確時,該債權讓 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正確知悉,此時為保護 債務人,自應於條件成就或始期到來即債權讓與確定發 生時,再次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 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 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 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 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 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 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 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將來債權之讓與,固 非法所不許,惟如該債權讓與是否發生並非明確時,為 保護債務人,自應於債權讓與確定發生時,再次通知債 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其與晶格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3日、12月2日、 95年1月4日就上開編號①至⑫及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 、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8萬8225元;發票日期94年 12 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7萬8000元等發票 所示之貨款債權達成讓與合意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國 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晶格公司發票明細表、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0頁),被告雖抗辯上開 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之內容係晶格公司委託原告代 為通知被告按期匯付,僅有委託之意思表示,並無債權 讓與之合意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借據及國內應收帳款 備償明細表之記載,晶格公司係分別於94年11月4日、 12月2日、12月7日、9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48萬元、 93萬元、69萬元及224萬元,並於94年11月3日、12月2 日、95年1月4日出具上開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予原 告,其上載明:「本表所列應收帳款係借款人(即晶 格公司)提供作為對貴行所負債務清償之用,並委託貴 行代為通知付款人(即被告)按期匯(繳)付,如表列 付款人未按期匯(繳)付或其所匯(繳)付之貨款不足 者,借款人願無條件負責即時清償」等語,可知晶格公 司係於逐次向原告借款時,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



表、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予原告,約定由原告通知被 告給付,藉以融資貸款,足見原告與晶格公司就上開發 票所示之貨款債權確有達成讓與之合意,且雙方係於晶 格公司逐次向原告借款,並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 表、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時,各該應收帳款債權之金 額、日期及發票號碼等始得以具體明確。
⒊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7日即以付款通知書向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語,固據提出94年1月5日付款通知書(兼 債權讓與通知)及被告94年1月13日回單聯各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 付款通知書雖載明:「貴公司與晶格公司因交易產生之 應付款項,業經該公司讓與予本行,爰請貴公司自94年 1月5日起,直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止,將所 有應付予該公司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本行泰山分行,指 定之專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晶格公司』」、「 本通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然原告與晶格公司間 之債權讓與,係晶格公司於94年11月4日起逐次向原告 借款時,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發票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予原告,將各該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藉以融資貸款,已如前述,是上開發票所示之貨款債 權係於94年11月3日、12月2日及95年1月4日逐次讓與原 告,則原告於94年1月5日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 各該貨款債權是否讓與、何時發生及金額均非明確,被 告尚未能正確知悉債權是否確定發生,依前開說明,原 告於斯時所為之付款通知,自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仍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
(二)被告就上開編號①至⑫及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 號碼00000000、金額28萬8225元;發票日期94年12月1 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7萬8000元等發票所示之 貨款債務,對原告是否負給付義務?
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 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準此,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 ,該債權應確實存在始可。關於原告主張晶格公司讓與 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8萬 8225元及發票日期94年12月1日及發票號碼00000000、 金額37萬8000元等2紙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部分,依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9月1日財北國稅中北 營業一字第0980015911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所示,上開2紙統一發票均為空白發票,並無進銷項紀 錄(見本院卷第148、152頁),則晶格公司自無上開2 紙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⒉原告雖主張其復於95年3月3日及6月8日以被告於94年1 月13日簽立之回單聯通知被告付款,亦已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然上開存證信函 之內容為:「貴公司與晶格公司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 ,業經該公司讓與本行,並於94年1月13日經貴公司同 意在案,爰請貴公司自94年1月5日起,直至本行通知貴 公司止,將所有應付予該公司之到期款項逕行匯入本行 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晶格公司』」等 語,與晶格公司實際讓與債權之範圍已有不符,則原告 為通知時並未特定晶格公司所讓與債權之金額及發票日 期、號碼,致被告無從正確知悉債權讓與之標的,已有 未合,縱該通知仍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被告 係於95年3月3日、6月8日始收受通知,此觀諸上開回執 之戳印日期可明,被告於收受通知前,即於94年11、12 月間以扣抵或匯款方式向晶格公司清償上開編號①至⑫ 所示之貨款債務一節,有系爭經銷合約、晶格公司應收 帳款對帳明細表及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至46、17 8至18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其對 晶硯公司之貨款債權與對晶格公司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 云云,然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便於結算,三 方同意,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晶格公司)予扣 除丙方(即晶硯公司)之貨款再付乙方」,則被告以其 應支付晶格公司之貨款,與晶硯公司應支付被告之貨款 相扣抵,乃屬有據,從而,被告於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前,既已依債之本旨對晶格公司為給付,即發生清償 之效力,對原告自不負再為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晶格公司間雖就上開編號①至⑫及發票日 期9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8萬8225元;發 票日期94年12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7萬8000元 等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達成讓與之合意,然就上開編號①至 ⑫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被告於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 即已依債之本旨對晶格公司為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對 原告自不負再為給付之義務,至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 票號碼00000000、金額28萬8225元及發票日期94年12月1日



、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7萬8000元等2紙發票部分,晶 格公司並無貨款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萬759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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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