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張琬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陸佰零壹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戊○○受雇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擔任駕駛乙職,平日以駕駛280線公 車為其業務。民國96年3月19日12時許,被告戊○○駕駛車 號:147-AC大客車,延臺北市○○路公車專用道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口,被告戊○○所駕駛之上 開大客車因搶快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左前車頭碰撞到僅依號誌燈行進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邱 陳俸(即原告丁○○、乙○○、丙○○之母),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 傷害,並因該傷害住院,經月餘仍不幸因受有多處骨折導致 引發敗血症,並於96年4月23日死亡。原告為邱陳俸之子女 ,原告丁○○全權處理被害人邱陳俸相關醫療及喪葬事宜, 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2萬7264元、喪葬費用30萬元,且原告丁○○ 自邱陳俸入院後,長期自大陸工作地,往返臺灣多次,以求 就近照護其母,並親身張羅後續事宜,期間因請假頻繁,遭 留職停薪,甚有工作職務難保之虞,其因該意外已心力交瘁 ,傷痛逾常,是原告丁○○另受有精神上損害140萬元,扣 除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前已支付之醫藥費3萬元、第三人 強制責任險前已給付之傷害保險金7萬2586元後,原告丁○ ○所受損害總計為172萬4678元(計算式:324678+0000000 )。原告乙○○、丙○○自邱陳俸發生車禍時起至往生此一 期間,因擔心煎熬,並往返醫院與家庭、醫院與工作場所、 造成渠等等人心理與精神上之折磨難以言喻,故原告乙○○ 、丙○○亦受有精神上損害各120萬元。嗣邱陳俸死亡,原 告丁○○、乙○○、丙○○復因強制責任保險各領得死亡給 付50萬元,此部分由法院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減除。因被告中 興大業巴士公司係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2萬4678元,連帶給付原告 乙○○、丙○○各1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則以:
(一)被害人邱陳俸於96年3月19日受傷,進入馬偕醫院急診, 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經馬偕神經科醫師會診無出血狀況)、左側顴股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並於當日轉院進入博仁醫院,博 仁醫院96年4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胃腸道出 血、器質性腦症候群」,而邱陳俸於96年4月23日死亡, 先後2份死亡證明書分別載明:「死亡原因:甲、敗血症 。乙、頭部外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丙、左側鎖股骨折 ;左側顴股骨折合併臥床」、「死亡原因:甲、泌尿道管 染,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乙、頭部外傷;右側肋 骨多處骨折。丙、左側鎖股骨折;左側顴股骨折合併臥床 」。由馬偕醫院之最初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邱陳俸有頭部外 傷(經馬偕神經科醫師會診無出血狀況)、左側顴股骨折 、右側肋骨骨折,並未言及「腸胃道出血、左側鎖股骨折 、泌尿道感染」等等,顯見邱陳俸之死亡原因「敗血症」 是否導因於原先之傷勢,恐非無疑。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內亦載明:「正常人同樣情況、條件下尚可復原」,顯 見被告戊○○之過失與邱陳俸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顯 非無疑。
(二)又邱陳俸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停止前行,被告戊○ ○及邱陳俸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顯見邱 陳俸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再者,依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報告所載:「車禍造成死亡之責任似不大於30%至50 %」,是縱被告戊○○就死亡之發生有過失,其責任亦不 大於30%至50%。
(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告戊○○為職業司機,月薪 僅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高職畢業,現無業,因本件 刑事案件入獄服刑中;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96年度淨 益僅100餘萬元,又曾多次派專人對原告表示關心、慰問 及道義關懷,期間並曾預支醫療費用6萬元,揆諸前揭原 則,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就被告戊○○顯屬過高,請予酌 減,且原告另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保險金各50萬 元,均應予扣除之。至原告丁○○雖支出醫療費、看護費 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12萬7264元,惟其中包括 伙食費5150元,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而喪葬費用超出4 萬7990元部分亦無證據佐證,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 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表示意見。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邱陳俸醫療費用、看護 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收據,金額共計12萬7264元 (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67號卷第12至23頁)、喪葬費 用支出收據,金額共計4萬7990元(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3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97339147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 紙、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15頁), 且被告戊○○擔任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於96年3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號147-AC號之280線公車, 沿臺北市○○路公車專用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欲 左轉彎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通行,左前車 頭撞擊在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之邱陳俸,致邱陳俸當場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 肋骨骨折等傷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情, 亦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7日北鑑審字第09 630354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1月11日北市交五字 第09635951900號函(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卷第83至 87、141至143頁)、訴外人邱陳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 13頁)在卷可考,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對上開過程及金額 亦不爭執,至被告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予爭 執,嗣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此部分事實 堪予採信。
五、至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辯稱被告戊○○之過失與訴外人邱 陳俸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 過失,且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 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
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被害人邱陳俸於96年3月19日事故後送馬偕紀念醫院 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當日轉送博仁綜合醫院住院 (同年3月19日至4月6日、4月6日至4月13日在外科住院, 同年4月13日至4月23日在胸腔內科住院),迄同年4月23 日因頭部外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顴骨骨折合併臥床,引起敗血症死亡,除前開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及博仁綜合醫院 病歷資料、博仁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見同上偵卷第 13頁、同上交易字卷第96至121頁、第170至179頁)。(二)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邱陳俸之死亡原因 ,研判結果為:被害人邱陳俸於96年3月19日行走時遭大 客車撞擊,看似撞擊力道不大,但77歲老嫗仍導致長期臥 床,尤以左鎖骨骨折long splint固定,右肋骨骨折,明 顯影響正常生活機能;被害人於96年4月23日死亡,於車 禍後35天死亡,但死亡前主以長期臥床,生活功能不佳、 無法起床,併發尿道感染及多器官衰竭,最後因呼吸衰竭 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於馬偕醫院電腦斷層相片顯 示支持有舊中風小病灶,且有糖尿病、白內障(雙眼)等 因素,車禍受傷致死之責任尚有因果關係,但於正常人同 樣情況、條件下尚可復原之推定原則下,似責任可較輕; 綜合研判車禍與受傷和車禍與死亡之責任等均有因果關係 ,惟車禍造成死亡之責任似不大於30%至50%等情,有法 醫所(97)醫文字第097110049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同上交易字卷第183至188頁),依法醫研究所 鑑定研判結果及前揭死亡證明書所載,堪認被害人邱陳俸 係因車禍事故所受骨折等傷害,導致長期臥床,因而影響 正常生活機能,併發尿道感染、器官衰竭及敗血症而死亡 ,各因素間為連鎖關係,依前揭判例之旨,具有致死責任 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邱陳俸因年邁及有舊中風小病灶 及糖尿病、白內障(雙眼)等舊疾,或因而體質較弱,然 並無證據顯示邱陳俸之年歲或該疾病本身為足以直接致死 之特殊因素,是關於本件因果關係相當性判斷上所考量之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當係 指與被害人相同年歲而有該等舊疾之人,於發生車禍長期 臥床時是否同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非與壯年無疾病之正 常人,於發生車禍長期臥床時是否尚可復原相類比,是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上開記載,並不代表與本件「同一
條件」情形下將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影響本件侵權行 為責任上關於因果關係相當性之認定,且被告戊○○上開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96年 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可參,易言之,被告戊○○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陳俸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 被害人邱陳俸之子女,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醫 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12萬7264元、 喪葬費用30萬元,復因該意外心力交瘁,傷痛逾常,原告丁 ○○另受有精神上損害140萬元,原告乙○○、丙○○則受 有精神上損害各120萬元,扣除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已支 付之醫藥費3萬元、強制責任險之傷害保險金7萬2586元、死 亡保險金150萬元後,被告自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對於原告為邱陳俸之子女,及 原告丁○○支出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12萬 7264元、喪葬費4萬799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雖不爭執原告丁○○支出醫療費、 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計12萬7264元,惟辯 稱邱陳俸住院期間之伙食費515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 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5號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丁○○因被害人邱陳俸住院期 間而支付伙食費1315元、3835元,共計5150元,有博仁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同上交附民字卷第16、 17頁),依前揭裁判意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甚 明,是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 支出共計12萬7264元,顯屬有理。
(二)殯葬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參)。 本件原告丁○○主張因被害人邱陳俸死亡,共支出殯葬費 用30萬元云云,惟核僅有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不爭執真 正之殯葬費用收據3紙在卷可憑,金額共計4萬7990元,其 餘殯葬費用支出金額究係為何,原告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丁○○請求殯葬費4萬7990元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非財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丁○○、乙○○、丙○○係被害人邱陳俸之子女,原 告丁○○平日負責撫養邱陳俸,邱陳俸突遭橫禍身亡,原 告丁○○悲慟逾恆,莫可名狀,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 復,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至其餘原告則因其母驟逝, 破壞天倫之樂不再,渠等身心亦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從 而,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精神慰藉金 即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原告上開受創之情形,及被告戊○ ○行為之不法程度,另審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登記資 本總額2億9329萬4220元,被告戊○○曾任職中興大業巴 士公司,擔任職業駕駛人工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 實際狀況,認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120萬元 、原告乙○○及丙○○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各以100萬元 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被告中興大業巴 士公司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慎造成被害 人邱陳俸死亡,被告即僱用人中興大業巴士公司自應與被 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原告自承被告中興大 業巴士公司業已支付部分醫藥費3萬元,且原告丁○○已 具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保險金7萬2586元、死亡保險金 50萬元,原告乙○○、丙○○亦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 死亡保險金各50萬元,上開醫療給付及保險金應於受賠請
求時扣除。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77萬2668元【計算式: (127264+47990+0000000)-(30000+72586+500000)= 772668】,原告乙○○、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分別為50萬元(計算式皆為:0000000-000000=500000) 。
(五)從而,原告丁○○得請求損害金額共計77萬2668元,原告 乙○○、丙○○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各為50萬元,按前揭侵 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被告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應分 別對原告連帶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車 禍肇因於被告戊○○駕駛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公車專用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松江路南北向行車號誌為左轉 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行人即被害人邱陳俸在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道上,原於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時前行,因年 事已高而步行緩慢,於行人專用號誌變為紅燈時(此時同向 行車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僅行至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公 車專用道候車亭附近,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 號誌之指示前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未於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時停止而仍繼續前行, 是以被告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至被害人邱陳俸未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 1月11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59519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交易 字卷第143頁),是被害人邱陳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邱陳俸則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6萬3601元(計算式:772668÷10 ×6=46360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丙○○各 30萬元(計算式:500000÷10×6=300000)。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丁○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3601元,原告乙○○、丙○○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原告與被告中興大業巴士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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