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民國90年間核 發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時,未確實 查核、登錄門號申請人之資料,即貿然將該等門號核發予冒 用訴外人江百進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等門號遭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在報紙刊登「投資入股,兩岸貿易電話00000000 00聯絡人劉曉華」之廣告,造成原告因撥打該等門號遭自稱 「劉曉華」、「林嘉雄」之人詐騙,自90年12月18日起至92 年12月10日止,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帳戶內,而罹受新臺幣(下同) 3863,693元之損害。依被告遠傳電信核發系爭門號時之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2條、第47-3條規定,行動通信業務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於兩日內載入經營者之 系統資料檔存查,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1 年,以預付 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者亦同,並 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被告遠傳電信未責成其所指派主 管、承辦人員確實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僅登錄而未確實查核門號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致詐騙集 團以該等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詐騙原告,復因被告遠傳 電信登錄之資料不實無法查得加害人身分而難以追償,依民 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被告遠傳電信就原告因遭詐騙集 團詐騙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乙○○為被告遠 傳電信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其自應與被告遠傳 電信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遠傳電信依分層負責機制指派公司主管、承辦人員代表 被告遠傳電信執行職務,被告遠傳電信所指派之公司主管、 承辦人員當然具有代表權,均代表被告遠傳電信執行職務, 其因過失致他人權益受侵害,符合民法第28條要件,原告請
求被告遠傳電信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㈢若非被告遠傳電信指派之承辦人員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 則相關規定確實登記、查核門號申請人之年籍資料,系爭門 號即不致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原告亦不致因遭詐欺而受有 損害,事後亦不致因被告遠傳電信資料不實無法查得加害人 身分而無法追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遠傳電信承辦人員 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以法人之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為要件, 本件並非被告遠傳電信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遠傳電信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而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非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有所請 求,亦屬無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通話明細,除系爭門號外,尚有其他門號之通 話紀錄,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匯款與系爭門號有關。而依原告 所為之陳述,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進行詐騙之時點,分別為 90年12月27日至92年3 月25日、90年12月18日至91年5 月4 日,其期間長達1 年3 月、5 月餘,衡諸一般常情,詐騙集 團應無使用同一門號進行詐騙長達1 年3 月、5 月之久之可 能,原告究否遭電話詐騙?抑或僅為一般投資糾紛?確非無 疑。
㈢原告係遭他人使用行動電話詐騙,被告遠傳電信非對原告施 行詐術之人,被告乙○○為被告遠傳電信之負責人,未曾負 責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審核業務,亦未參與原告遭他人施以 詐術之過程,被告遠傳電信、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 為。
㈣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罹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被告遠傳 電信、乙○○之行為所致,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有誤會。
㈤依原告所為之陳述,原告受詐欺之最後時點為92年間,原告 迄至98年3 月11日始提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 告遠傳電信、乙○○自得拒絕給付。
㈥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90年間為被告遠傳電信之負責人。 ㈡被告遠傳電信出售之易付卡,係由購買者撥打電話至該公司 客服中心,由客服人員依其所告知之內容登錄購買者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登錄後即進行門號開通。 ㈢被告遠傳電信於90年間核發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經自稱「江百進」之人向被告遠傳電信客服 中心登錄「江百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 後,被告遠傳電信予以門號開通。
㈣系爭門號嗣遭詐騙集團持以在報紙刊登「投資入股,兩岸貿 易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劉曉華」之廣告。 ㈤原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帳戶內,金額共計3863,693元。 ㈥原告曾對江百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96年4 月15日以無法證明系爭門號為江百進所申請為 由,以95年度偵字第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650號駁回再 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遠傳電信之主管、承辦人員未確實依行動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致該 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詐騙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3863,693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 否認,並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本於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遠傳電信負損害賠償之 責?㈡原告得否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 害賠償之責?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 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㈣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講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遠傳電信 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餘地。至民法第28條所定法人侵 權行為責任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如該法 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不得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責令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遠傳電信為法人,並無適用 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餘地。而被告遠傳電信出售之易付卡,
係由購買者撥打電話至該公司客服中心,由客服人員依其所 告知之內容登錄購買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 料,登錄後即進行門號開通,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該核發門 號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係被告遠傳電信員工(客服人員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 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遠傳電信負侵權 行為責任。
㈡原告得否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 之責?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承前所述,系爭門號係由被 告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負責登錄購買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等資料,並進行門號之開通,被告乙○○雖為被告 遠傳電信之負責人,然系爭門號之核發、開通並非被告乙○ ○所為,縱原告因系爭門號之核發、開通行為受有損害,亦 難認係被告乙○○以被告遠傳電信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該公司 之業務所致,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即有未合, 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尚不足採。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 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 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非係以:被告指派之主管、承辦人員如能確實依行動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該門號 即不致遭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其亦不致使原 告因遭詐欺而罹受損害為其論據。經查:系爭門號申辦時之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2條、第47-3條規定行動通信業 務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其目的固在確保門號
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惟查: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未依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通常僅生 使用者資料不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損害,不當然發 生該門號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結果,而被告如依行動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規定確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亦不當然 不發生該門號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事實,原告所提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判決,其個案情節 即係由合法申辦門號者將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縱被 告核對及登錄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詐騙集團仍有持該門號供 作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是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與該 等門號是否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間並無必然關係。再者,原 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始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足見 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另一原因力即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原 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被告是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與詐 騙集團是否持系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是否對原告施以詐術 ,及原告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按之上 開說明,其行為與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承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 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遠傳 電信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乙○○與被告遠傳電信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其得本 於該等規定有所請求,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依行動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本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洵非 正當,不應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既如前述,有關原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本院 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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