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90年7 月1 日,以原告丙○○為保證人, 向被告承租其所管理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655 之49地號 土地中之181.2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55 地號土地中之1,24 0 平方公尺,約定租金按上開面積、當年度公告地價、租金 率年息5%計算。嗣於93年7 月1 日續約時,因被告承辦人員 之疏誤,將原告丁○○承租之面積,655 之49地號部分誤載 為322.25平方公尺,655 地號部分誤載為1,079.33平方公尺 ,原告丁○○發現此一錯誤後即一再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均 未置理,並以原告丁○○自93年下半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為由 對原告二人提起訴訟,關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原告 丁○○或丙○○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90,043 元,及 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 275 元確定。原告於敗訴確定後向被告陳情,經兩造於97年 5 月9 日實地勘測結果,確認原告承租之面積,655 之49地 號土地確為181.2 平方公尺,655 地號土地確為1,240 平方 公尺,並協議以該重測面積計算原告丁○○應繳納之租金、 不當得利,經重新計算後,被告於97年5 月14日以嘉工產字 第0970002244號函通知原告丁○○93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 30日應繳納之租金,及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應繳納 之不當得利,合計226,191 元,原告已於97年8 月4 日依被 告上開通知繳納完畢,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民事判 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490,043 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275 元之債權已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該等債
權不存在。
㈡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承辦人乙○○○證稱其寄發租金、不當 得利繳款通知予原告丁○○時,不知彰化地院業已判決等語 ,然其於97年4 月l8日寄發予原告丁○○之函文內容即已提 及:「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確 定」等語,其證稱不知彰化地院業已判決,顯非事實。再者 ,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依「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分支機 構組織通則」第18條規定,於95年5 月4 日發布施行「交通 部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辦事細則」,其第6 條第1 項第16 款、第17款明定「違、占建土地及有關房地產糾紛之處理」 、「房地租金事項」為被告授權其所屬嘉義工務段辦理之事 項,其所屬嘉義工務段就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債權 ,既以226,191 元之條件與原告丁○○成立和解,原告丁○ ○復已清償完畢,原債之關係自已消滅,被告抗辯其所屬嘉 義工務段未獲授權,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系爭租金、不當得 利債權仍屬存在,尚不足採。
㈢聲明:
確認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 之490,043 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6,275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係命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更行提 起確認該給付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原告關於因被告承辦人員 之疏誤,將原告丁○○承租之面積,655 之49地號土地部分 誤載為322.25平方公尺,655 地號土地部分誤載為1079.33 平方公尺之主張,係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30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此主張。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 債權不存在,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前提 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且依此等法律關係所生之租金、違約金 債權復經系爭判決判決確定,此等前提法律關係所生之系爭 法律關係,其存否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依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承辦人員乙○○○證言,被告所屬嘉 義工務段應僅同意原告丁○○日後可依重新會勘之面積另訂 租賃契約,並非同意減免原告依系爭判決對被告應負擔之金 錢債務。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承辦人員係因未獲悉彰化地院
業經判決確定,始於97年5 月14日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嘉義工務段」名義發函通知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不當得利 ,該函文所附清冊將「93年公告地價」誤載為「440 元」, 據此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亦屬誤算,與被告於系爭判決之 主張顯有歧異,該函文自非依據系爭判決所為。而該函文並 非以被告名義發文,且未載明兩造已就系爭判決另行成立協 議之意旨,所附清冊雖有誤算,然據以計算之「使用面積」 仍為原租約記載之面積,並未因兩造於97年5 月9 日進行會 勘而有變動,足見系爭函文金額之誤算與會勘之事無涉,自 難據此推論兩造係就系爭判決所示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成立 協議,原告既僅為部分清償,被告自得就「原告尚未履行之 部分」向其求償,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未消滅。
㈣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於93年7 月1 日,以原告丙○○為保證人,與被 告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由原告丁○○向被告承租其所管理坐落彰化縣花壇鄉○○ 段655 之49、655 地號土地之一部,租賃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本院卷第52-54 頁)。 ㈡被告以原告丁○○自93年下半年起即未繳納租金,且租賃期 間業已屆滿為由,本於租賃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對 原告二人提起訴訟,關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經彰化地院 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原告丁○○或丙 ○○應給付被告490,043 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275 元確定(本院卷第6-9 頁、第55 頁) 。
㈢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認定原告丁○○向被告 承租使用彰化縣花壇鄉○○段655 地號土地中之1079.33 平 方公尺、655 之49地號土地中之322.2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 6-9 頁)。
㈣原告丁○○於97年5 月9 日會同被告所屬產管處地權科科長 彭明光、科員王偉宗,及嘉義工務段段長曾瑞琳、工務員乙 ○○○對原告丁○○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進行會勘(本院卷 第10-11 頁)。
㈤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於97年5 月14日以嘉工產字第09700022 44號函通知原告丁○○繳納系爭土地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226,191 元,並於繳納後,依97年5 月9 日會勘確定之使用面積向被告辦理續約(本院卷第12-1 3 頁)。
㈥原告丁○○業於97年8 月4 日依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97年5 月14日函繳納226,191 元(本院卷第14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業以22 6,191 元之條件與原告丁○○成立和解,原告丁○○亦已清 償完畢,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已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 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㈢兩造是否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 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以226,191 元之條件成立和解 ?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
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惟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 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確定後,就該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以226, 191 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經原告清償完畢,提起本件訴訟 ,其所主張者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按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尚非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 6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債權不存 在之訴,尚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關於93年7 月1 日續約時,因被告承辦人員之疏誤 ,致原告丁○○承租之面積有所誤載之事,固係彰化地院96 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言詞辦論終結前之事實,惟原告於本 件訴訟並未以原告丁○○承租之面積有無誤載為攻擊防禦方 法,其係以兩造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確定後 ,就原告丁○○所承租之面積進行勘測,並就該判決所示之 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以226,191 元之條件成立和解,請求確 認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就其所承租之面積有所誤載為主張,容
有誤會。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法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關於已清償之226,191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中之 226,191 元部分業經清償,該部分債權已不存在,並未加以 爭執,觀諸被告98年4 月9 日答辯狀載明:「被告仍得依前 揭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向其求償,或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明(本院卷第49頁),則兩造 關於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中已清償之226,19 1 元債權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 認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關於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超過226,191 元之 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部消滅, 被告則否認該等債權超過226,191 元之部分已不存在,此項 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遭被告追償而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件訴 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該債權之依據,原告 就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超過226,191 元之部分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㈢兩造是否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所示租金、不 當得利之債權以226,191 元之條件成立和解?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丁○○於97年5 月9 日會同被告所屬產管處地權科科長 彭明光、科員王偉宗,及嘉義工務段段長曾瑞琳、工務員乙 ○○○對原告丁○○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進行會勘,其決議
結論記載:「台鐵租地面積平方差距協調會勘。據台鐵管理 局地權長彭明光與嘉義工務段段長曾瑞財與當事人丁○○先 生協調結果如下:面積平方已達成共識,請當事人盡速繳完 前所積欠的款項,繼續申請租約程序」等語,固有會勘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 頁)。惟查: ⑴上開決議結論僅提及「面積平方已達成共識」,並未載明兩 造同意以該達成共識之面積計算原告丁○○前所積欠之租金 、不當得利之意旨,本難據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兩造97年5 月9 日會勘時,被告所屬產管處地權科科員王偉 宗交付原告丁○○記載後續處理事宜之手稿記載:「一、請 丁○○君先償清積欠台鐵局之租金(土地使用費)。二、請 台鐵局嘉義工務段開立陳君所需繳納之金額(93年7 月1 日 至97年6 月30日)。三、在陳君完成繳納后,若陳君欲減少 承租面積,台鐵局再配合研議續約」等語,有王偉宗之手稿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頁),依其文義,兩造協議之條件應 係由原告先行清償原積欠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待其繳 納完畢續約時,再行研議其承租面積之多寡,是所謂面積平 方已達成共識,係針對原告丁○○爾後續約之情形而言,非 謂被告同意依勘測後之面積重新計算原告丁○○前所積欠之 租金、不當得利,凡此,觀諸上開手稿記載「若陳君欲減少 承租面積,台鐵局再配合研議續約」等語,強調面積減少係 續約時研議之事項即明。
⑶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於兩造會勘後以97年5 月14日嘉工產字 第0970002244號函通知原告丁○○繳納93年7 月1 日至96年 6 月30日租金及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土地使用補償 金,該函文說明欄載明:「請台端繳納原承租本局經管旨揭 土地自93年7 月1 日至96 年6月30日租金及96年7 月1 日至 97年6 月30日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清冊)後再依據97年5 月9 日會勘確定使用面積辦理與本局續約」等語,該函文所 附清冊列載之「使用面積」,655 地號為1,079.33平方公尺 ,655 之49地號為322.25平方公尺,有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 上開函文及所附清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3 頁)。則自 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仍以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 認定之面積計算原告丁○○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其函文 說明欄復已敘明待原積欠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完畢 後,再依據97年5 月9 日會勘確定使用面積辦理續約等節觀 之,即足徵97年5 月9 日會勘確定之使用面積係供作辦理續 約之用,非用以計算原告丁○○前所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 ,此亦足證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承辦人員即證人乙○○○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的內容是下次締約時可以依照
重新丈量的面積、正確的公告地價計算租金」等語(本院卷 第94頁反面),應屬非虛,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會勘確定之 面積計算原告丁○○前所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並同意就 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以226,191 元之條件成 立和解,均非事實。
⑷至被告通知原告丁○○應為繳納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金 額,雖與系爭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不同,然此係因被告將65 5 之49地號93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誤載為每平方公尺440 元 元所致(按應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本院卷第59頁),與 重新勘測之面積多寡無涉,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丁○○應 為給付之金額有所誤算,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判決所示租金、 不當得利之債權,同意以226,191 元之條件成立和解。 ㈣綜上,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中之226,191 元, 業經原告丁○○清償,該部分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並未加以 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並未同意以226,191 元之條件成立和 解,原告丁○○尚未清償之部分即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 當得利債權超過226,191 元之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屬 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全 部不存在,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 490,043 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6,275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