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九巷臨二之六八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前為甲○○,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黃維賢,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戊○○○、 丙○○、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臨2之 68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丙○○ 、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9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4元(
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前開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8年6月 1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戊○○○、丙○○、丁○○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臨2之68號,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丙○○、丁○○應給付原告 56萬2,015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3元(見本院卷第74-75頁) 。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戊○○○、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戊○○○、丙 ○○、丁○○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臨2之68號房屋及其 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渠等之行為,已對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第12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之不當得利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衡以系爭土地位 於台北市精華地區,交通便利且商業活動機能佳,惟系爭建 物屬老舊建築,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系爭 土地之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戊○○○、丙○○、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5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59巷臨2之68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 ○、丙○○、丁○○應給付原告56萬2,015元,及自97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9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32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丁○○抗辯:
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只有門牌號碼,在上一代係三人共有 ,惟現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須查明。又其等可以考慮在 98年年底之前搬走,或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A部 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9巷臨2之68號 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面積為31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華光 社區住戶清查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3月6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09830301000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8年2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0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830 1863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9、46-68、53-54、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等人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占有 系爭房屋?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 如何計算?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 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灣臺北看 守所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有權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而提出訴訟。又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華 光社區住戶清查表及臺北市○○段○○段568地號土地及建築 物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13、17、46-48頁 )可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系爭房屋占 有使用情形,經當地錦泰里里長陳綱維表示:「……現有住 戶為邱垂陽(25.8.1)、戊○○○(25.9.7)」等情相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98年3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9830785000號函及其檢附查訪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 63頁),並參酌被告丙○○、丁○○於本院98年6月25日庭 期到院陳述:「我們可以考慮今年(即98年)年底前搬走, 或同意原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且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3-54頁),足認被告 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如何計算?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 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屬 城市地方土地,附近有中華電信公司、金山南路郵局、南門 市場、東門市場等,距離捷運中正紀念堂捷運站步行約10分 鐘,且有多線公車行經附近之交通要道,惟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房屋老舊、擁擠、髒亂且破舊不堪,被告亦未以之作為 營業之用,爰斟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 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租金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適當。是以,被 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而占用期間之範圍 依原告之請求,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自92年9月20日至97年9月19日止,其中92年度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0,417元,93、94、9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 7 萬0,663元,96、97年度為每平方公尺7萬6,094元,亦有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92至97年度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6頁)附卷可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92年9月20 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6萬1,9 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9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3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註:系爭 568地號土地以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萬5,407元 ,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31平方公尺計算);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92年9月20日至92年12月31日(103日): 申報地價70,417元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 間103/365=3萬0,800元
2.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3年): 申報地價70,663元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 間3年=32萬8,583元
3.96年1月1日至97年9月19日(1年又262日): 申報地價76,094元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 間(1+262/365)=20萬2,608元4.以上合計56萬1,991元
附表二:(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9月20日起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76,094元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期 間1/365=323元